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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肖**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肖*泽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肖*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肖**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同被告签订房屋地基承包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雄**司将756平方米厂房基础(钢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价款为25万元。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于同年8月30日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两原告于9月6日完工,共计木工工程款为13186元。但被告于9月28日向雄**司结清所有工程款后,携款外逃,未能支付两原告工程款。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3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肖**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地基承包建设协议及结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建雄**司厂房基础(钢混**)工程并已领取承包工程款25万元的事实;

2.证人朱*当庭所作证人证言一份,朱*陈述:其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泥工工作。据其了解,被告将雄**司房屋地基工程中的木工工程以20元/平米的价格转包给两原告,工程款按实测面积结算。到目前为止,两原告已经完成木工工程但未经过竣工验收。其没有参与测量木工实际面积,系两原告自己测量实际面积计算出的工程款。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两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雄**司同被告签订房屋地基承包建设协议一份,约定由雄**司将756平方米厂房基础(钢混**)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价款为25万元。被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转包给两原告。2013年9月28日,雄生电器与李**结账,确认李**已经与雄生电器结清所有工程款2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两原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以及与被告结算的证据,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难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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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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