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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宁波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宁波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1月12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20日,本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参加了本案庭审和三次证据交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本案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参加了本案三次证据交换。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地产。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业开发区1-4号厂房,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工程价款为19418880元等内容。原告按约施工并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经决算并签订厂房工程决算书一份,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19501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49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75分计算利息。后被告并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价款13719501元;如被告不能清偿以上款项,原告则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支付利息1403999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1日始按149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0.7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合同价款为19418880元,被告已支付870万元,尚欠10718880元;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2010年1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1-4号厂房工程等合同约定内容;

2.2012年7月1日厂房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决算确定被告应付款1490万元;

3.2011年8月1日、同年9月7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厂房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分别于2011年8月1日、同年9月7日备案;

4.2011年12月26日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年12月19日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厂房经验收合格;

5.2012年3月5日备案登记手续一份,证明涉案厂房于2012年3月5日备案;

6.房屋登记查阅证明四份、土地登记查阅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厂房已办理房产证、土地证;

7.2012年7月18日工程项目竣工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2012年7月1日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接收、决算截止日;

8.2012年1月12日施工联系单六份、同年4月15日施工情况手续一份,证明直至2012年5月5日原告继续施工涉案工程;

9.2012年2月6日竣工结算书一份及2012年2月3日、同年3月5日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提前办理房产证与原告签订了虚假结算书;

10.2012年6月30日工程项目汇总表一份,证明工程实际结算价2240万元、延期支付利息12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款870万元,未付款为1490万元;

11.韩远路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竣工验收时间的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5月5日;

12.被告于2012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向慈**城建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归档时承诺在3个月内补齐相应资料;

13.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主体工程验收证明一份,证明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只参加主体工程验收,未参加后续附属工程、室外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配套项目的竣工验收;

14.2012年5月5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与设计、监理、原告对删项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15.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提前竣工验收、提前办理环评及房产证相关手续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厂房主体工程按政府相关企业扶持政策提前验收,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

16.浙江科**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因融资等需要,厂房工程主体部分提前验收,实际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5日;

17.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6;

18.未支付款项汇总清单一份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因承建涉案工程而尚未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600余万元;

19.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融资贷款急需办理涉案厂房产权证,经掌起镇人民政府协调,各方同意于2011年12月15日对主体工程提前组织初步验收,以便及时办理产权证、及早融资投产;主体工程验收时,对主体外墙、门窗安装、底层地坪浇捣暂时抛项,存档欠缺资料后补;未完成的工程和后续附属工程及室外消防、给排水等配套工程仍由原告施工完成,建设方于2012年5月5日组织各方竣工验收;掌起镇人民政府、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所作的相关说明、证明均和验收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被告佳**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证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证据1、3、4、5、6、10、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即厂房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合同价款、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增加部分价款提出无联系单印证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且内容与证据10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确认在证据7中盖章,但认为该证据载明的竣工验收日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系原告在2012年1-3月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应予认定。原、被告一致认为证据9内容虚假,目的为提前办理房产证而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内容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盖章,但由“韩**”签名,而“韩**”系被告在本案施工合同中签名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因办理工程资料归档而向慈溪**案馆出具的承诺书,且由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对记载的内容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该证据系涉案工程的各方主体(包括原、被告)对删项工程、室外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且由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均予盖章确认,故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所在地政府即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出具,且与证据12、14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17分别是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的说明,两家单位均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参与主体,且该两份证据与证据14相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欠付案外人相应款项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1-18相印证,应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在合同上签名的委托代理人为“韩**”),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业开发区的1-4号生产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9月18日,价款为19418880元等内容。后原告组织施工涉案工程,其中3号、4号生产厂房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于2011年6月23日经验收合格;1号、2号生产厂房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于2011年8月18日经验收合格,均分别由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备案证明。后被告因融资贷款办理抵押以便及早投产,需提前办理房产证,便于2011年12月15日在对主体外墙、门窗安装、底层地坪浇捣等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予以删项的前提下,组织监理、设计单位和原告对涉案厂房工程进行甩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由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监督结论:涉案生产厂房工程质量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被告在办理涉案工程资料归档手续时,因工程尚未经过环保验收,遂于2012年2月3日向慈溪**案馆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三个月内补齐环保验收等资料,并由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12年3月5日,被告办理了涉案厂房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该备案登记载明“竣工日期:2011.12.15”。后被告又办理了涉案厂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012年1月至3月,原告继续对删项的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和附属工程等进行施工。2012年5月5日,被告组织天水市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浙江科**限公司(监理单位)和原告(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5月8日,该部分工程经被告复验并审定为合格。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项目汇总表一份,确认合同价19418880元、土建联系单533052元、附属联系单1141312元、安装联系单132286元、材料补差1041945元、土石方工程增加机械及车辆费项目152026元,合计工程决算价22419501元;确定扣除水电费19501元后工程结算价为2240万元;确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减半计120万元;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870万元,被告应付款为1490万元(注:包含利息120万元)。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厂房工程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22419501元、被告应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20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70万元,该结算书载明“以上款项合计整取未付工程款为14900000元”,并载明该款项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息0.75分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再签订“关于宁波佳**有限公司(1#-4#)厂房工程项目竣工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载明双方的决算于2012年7月1日最终确定,并约定2012年7月1日为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接收、决算截止日;还约定如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则按原决算书条款应由被告就未支付部分款项承担月息0.75分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为案外人宁波音**限公司向中国工**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兴**银行)借款3205万元,以涉案1号、4号厂房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兴**银行借款2497万元,以涉案2号、3号厂房提供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成施工义务,且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和按月息0.75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最终结算价款1490万元中,包含延期付款利息120万元,故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工程价款为137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1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3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75分计算的利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约定2012年7月1日为涉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日等。原告据此认为2012年7月1日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被告认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系客观事实,不以双方当事人的事后约定而改变,故原告认为2012年7月1日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日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融资贷款办理抵押以便及早投产,需提前办理房产证,遂于2011年12月15日在对主体外墙、门窗安装、底层地坪浇捣等工程及室外配套工程予以删项的前提下,组织工程各方主体对涉案厂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此时工程实际尚未完工,而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办理了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后被告又办理涉案厂房的权属证书,并于同年5月3日、同年8月17日分别将涉案1号-4号厂房抵押给兴**银行。原告于2012年1月至同年3月继续施工删项的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并由被告于同年5月5日又组织工程各方主体进行竣工验收。但备案登记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未撤销该备案登记的情况下,应以此日期作为行使工程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超过了优先权行使期限。现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工程款1370万元;

二、被告宁波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7月1日前的利息1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75分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宁波**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40元,由原告负担12540元、被告负担10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或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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