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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汉**限公司与温州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丁**,被告巨**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巨亮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日签订50MW单晶硅太阳能生产线机电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总价380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安装,被告已陆续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施工中,被告实际又增加326308.26元的工程。被告实际使用安装工程设备至今,但一再不对工程进行验收。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借故一再拖欠。综上,原被告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变单晶硅为多晶硅设备,由此合同增加施工安装项目,被告既不验收工程又拖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2631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734529.72元(按每日千分之三,六个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380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00元余额800000元,再加上增加的工程量326318元;约定付款已经逾期两年,按照合同的约定,每个付款的时间点逾期就要计算违约金,逾期一天是千分之三,考虑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仅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从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一个月,即1126318元×千分之三/天×30天u003d101368.62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当庭补充称: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进行试生产属实,且是一直生产至今,期间停产不是因质量问题,而是市场关系,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关于工期,原合同约定是单晶硅生产线安装工程,单晶硅生产线已按期完成并测试,后应被告要求增加一条多晶硅生产线安装工程,需将单晶硅生产线移位,故到2011年7月25日才完工;关于工程量,合同内没有减少,合同外确有增加,被告称只增加80000元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签订合同,总价3800000元属实。原告有施工属实,但并非按约于2月10日开工、4月25日完工,原告原材料发过来的时候已经是2011年3月,4月10日单晶硅生产线还没完工时提出增加多晶硅生产线,是在工期内提出的,实际到2011年7月25日还没有验收,因原告没有提供质量证明书。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试生产至今,但期间经常因工程质量问题停产。质量问题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二、已支付3000000元工程款属实。所谓增加326308.26元工程款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增加金额没有这么多,只有80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除增加一部分外,也有减少一部分,其中环氧防腐地面双方协商变更由被告自己施工,减少金额138000元,四氟化碳设备协商取消,减少金额98000元;总体工程款应该没有多少增加。三、原告是逾期完工,合同约定4月10日完工,但实际完工是2011年7月,且至今没有验收,原告也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被告不是拖延支付工程款,而是因工程没有验收,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筑安装法律关系。2.工程报价表(系合同附件),证明合同内工程造价明细。3.增加工程报价表,证明增加工程造价明细。4.告知函,证明除3800000元的合同之外,又增加了多晶硅生产线,增加工程时间是2011年4月份,告知函是事后催款时发的。5.付款证明,证明被告已付款3000000元的事实,其中票据合计2620000元,2011年7月28日的380000元票据找不到,但金额原告认可。6.工程资料移交单,证明工程资料已于2012年3月6日移交,徐**是被告办公室人员,但证据没有,根据被告自认,2011年7月25日已经使用。7.培训单,证明工程已完工并进行最后一次培训。8.现场照片,证明工程已完工且合格。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其于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9.现场照片4组,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5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所列,增加多晶硅生产线安装属实,但价格被告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其对增加工程量、价仅系原告单方陈述,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告知函已到达被告,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徐**这个人;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签收人与被告的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1月培训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工程质量,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9原告认为程序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实体上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即使真实,被告也确认2011年7月25日进行生产,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一年,现已超过;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机电安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六、工程地点:温州**开发区滨海园区明珠路687号甲方公司所在地。七、工程内容:甲方50MW单晶硅太阳能生产线项目机电安装施工。十一、开工日期2011年2月10日,完工日期2011年4月10日。十二、合同总价3800000元,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价(下同)40%的工程预付款,工人材料进场一个月内或现场施工50%时7天内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设备调试前7天内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或生产调试一个月后7天内支付1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甲方有要求增加工程量应由甲方提交追加确认单,并签证后另行结算增加费用,增加费用应在工程结束后7日内支付承包人。十八、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按现行国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3.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若甲方在上述时间内未就验收提出书面回复或进行验收,视同验收合格;4.工程完工后,甲方不组织验收擅自搬入或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保修日期按照搬入或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十九、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1.3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二十、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了多晶硅生产线安装工程,但双方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或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提交追加确认单及签证。2011年7月25日,原告完成生产线安装工程,被告将生产线投入生产并使用至今。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开始实际履行,就双方争议,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分析如下。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26318元,根据原告主张,该款系由两部分组成,其中800000元为《合同》范围内的未付工程款,另外326318元为应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价款。

就第一部分款项,被告主要是认为工程未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没有结算,且工程量有减少(其中环氧防腐地面双方协商变更由被告自己施工,减少金额138000元,四氟化碳设备双方协商取消,减少金额98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不组织验收擅自搬入或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本案被告已于2011年7月25日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应视同验收合格;其次,虽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量减少问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被告自2011年7月25日使用至今,工程现状已不能等同于工程完工时的状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元,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的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亦为一年),从2011年7月25日至今已超过一年。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8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部分款项,被告则认为增加工程量仅8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32631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被告亦承认有增加工程量,但对具体增加的工程量、价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原告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增加工程报价表,并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其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由当事人另行主张解决。

原告原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4529.72元,后变更诉请为101368.62元,其主要是认为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表示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计算基数(以未付工程款1126318元计)和时间(从2011年7月25日开始计一个月);被告则认为没有验收不适用该约定,并认为是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或生产调试一个月后7天内支付1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合同》范围内工程款800000元,显已违约;至于被告提出没有验收不适用该约定的主张,前已述及,因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至今,应视同竣工验收合格,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以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原告现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将计算基数调整为1126318元(虽该工程款金额本院未予全部支持,但因该金额并不高于约定的计算基数即合同价,故可作为计算基数),将计算时间调整为一个月,由此计算出的违约金101368.62元,已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汉**限公司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汉**限公司违约金101368.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山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43.5元,由原告昆**有限公司负担8436.5元,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6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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