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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湖州杰**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州杰**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与被上诉人魏荣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湖吴**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杰*公司负责湖州东林九宫湖项目的挖土、外河塘岸回填、内面修坡的施工。2014年4月9日,杰*公司、魏**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定魏**施工计酬实行单价包干包死、综合单价为每立方土9元结算,该单价已包含挖机进出场费、修理费、保险费、税金等;因魏**施工质量不达标,考虑其实际情况,杰*公司给予结算、土方38888立方、总价35万元;杰*公司已先行支付11万元,剩余24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如杰*公司资金充裕,可提早支付。2014年5月4日,杰*公司支付魏**3万元,余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杰**司、魏**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杰**司未依约支付魏**劳务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魏**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杰**司逾期付款造成魏**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州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魏**劳务报酬21000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2188.38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12188.38元,限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湖州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杰**司与案外人陈**签订《九宫湖挖机施工合同》,将挖掘项目承包给杰**司,之后,陈**私自与魏**签订《九宫湖挖机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魏**。本案涉及三方主体,但一审法院在未厘清三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杰**司应当向魏**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不清。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杰**司提出追加陈**参与本案诉讼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以不告不理为由口头裁定驳回杰**司的申请,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开庭之前,即2014年12月初,陈**已擅自将本案所涉挖机开走。该挖机所有人系杰**司,价值约35万元,足够清偿债务。若杰**司将此视作对陈**的债务清偿,则此标的物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杰**司无需就同一标的物向任何人二次支付价款。3、魏**既可依据其与陈**签订的《九宫湖挖机施工合同纠纷》向陈**主张工程款,现又凭借《结算协议》向杰**司主张工程款,实属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失公平的判决,且放任魏**依据另一个请求权而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二审答辩称,杰*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书的约定按期支付,但杰*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杰*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九宫湖挖机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于证明杰*公司与陈**之间存在转包合同的关系。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用于证明陈**只是授权魏荣钢有权结算工程款,现在陈**已经将挖机开走,魏荣钢无权要求杰*公司结算陈**欠的工程款。

魏**二审答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当时确实是陈满足与杰**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陈满足又聘请了魏**一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陈满足退出,所以魏**是工程最后的实际施工人,杰**司与魏**签订了结算书,约定工程款支付给魏**。杰**司是认可结算书,并履行了协议书部分内容。

本院经审查,对杰**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杰**司在二审期间始终未向法院提供原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魏**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杰**司与实际施工人魏荣钢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书,对魏荣钢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方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杰**司按协议支付3万元后,未支付后续款项。魏荣钢要求杰**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杰**司上诉主张原审未追加第三人陈**系程序违法和其应在欠付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杰**司已与魏荣钢就工程款项具体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了部分款项,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此情形下,原审未追加第三人陈**,径行判决杰**司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杰**司与陈**的纠纷可通过诉讼等方式另行解决。综上,杰**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湖州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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