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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南**有限公司与浙江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群**司与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群**司承建顺**司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后又增加变电房和围墙的辅助工程),约定合同价款1160万元,合同工期总天数360个工作日,自2012年6月6日开工至2013年5月31日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0号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群**司于2012年6月28日进场施工,因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群**司于2012年11月28日停止施工建设。嗣后,经群**司催讨,顺**司共支付工程价款126万元。双方因工程款拖欠及停工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纠纷成讼。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经群**司申请,该院委托湖州金业**有限公司对群**司承建的顺**司1号、2号、3号车间工程及变电房、围墙辅助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3日,湖州金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项目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136846元。

群**司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的停工损失费为397000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340000元,塔吊费42000元(7000元/月×6月),看守工人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群**司与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顺**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停工,故群**司要求解除与顺**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4.2条款有关“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群**司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136846元,顺**司仅支付工程价款1260000元,群**司要求顺**司支付其余2876846元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群**司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应按顺**司实际结欠其工程价款总额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因顺**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应赔偿群**司合理期限的停工损失费,但合理期限后,群**司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本案工程合理的停工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顺**司应赔偿群**司自工程停工之日6个月内的损失费用,具体数额以该院核定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群**司主张看守工地工人工资135000元,但仅提供了2名工人看管工地13个月,每人每月2500元工资的证据,该院核定在合理停工期限6月内按照湖州市建筑工地实际情况调整看守工人工资两人合计每月2500元,共计看守工人工资为15000元。群**司主张木材损失费304132.20元、工人工资189000元、公证费4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停工之日为2012年11月28日,群**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有关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故对群**司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顺**司辩称其在支付群**司工人工资126万元外,还另行支付水泥款、钢材款、钢材和电线款合计65万元,并为杨**100万元借款作担保,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群**司与顺**司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顺**司支付群**司建设工程价款2876846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顺**司赔偿群**司工程价款利息损失261948.82元(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顺**司赔偿群**司停工损失费397000元;五、驳回群**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顺**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2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诉讼费101432元,由群**司负担18432元,由顺**司负担8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群**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建设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认定为2012年11月28日错误。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的惯例,春节前后工地临时停工时间较长,况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随时都会复工,所以对该段时间的停工应称为待工。本案中双方也没有约定停工时间,其提出的停工报告也未获监理方同意,在此期间,其一直与顺**司协商复工事宜,且工地上都有待工人员,故不应将该日期认定为停工日期。其在与顺**司协商复工事宜时,曾多次与顺**司协商工程优先权事宜,顺**司也认可其享有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其也从未放弃过该项权利。2013年7月26日,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因原审法院内部程序问题,同年9月2日才正式立案,因工程价款鉴定又经过了几个月,后因该院人事变动,更换了主审人,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庭审前,其增加了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建设工程价款不同于其他债务,主要组成部分系施工人员的工资报酬,本案因工程尚未竣工,虽进行司法鉴定,但也不能充分完整地评估,其公司内部的三个施工班组都起诉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现原审法院驳回其优先受偿权,势必造成内外交困,令其公司雪上加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顺**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顺**司答辩称:其公司现已处于破产状态,二审的诉讼费用应该由群**司承担,群**司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事可以商量。请求维持原判,由群**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群**司提供顺**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该承诺书载明,群**司承建了顺**司1-3号车间及辅助工程,因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该工程现暂停施工。该公司承诺,无论发生什么情况,群**司享有上述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顺**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群**司曾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宜与顺**司交涉过,但是否能够享受到该项权利,应结合相关法律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群**司是否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停工日期,从一审中群**司提交的证据五,即工程停工报告看,其明确向监理单位提出将于2012年11月28日停工,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群**司在一审中提交该份证据,其目的也是为了证明案涉工程的停工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且从该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看,2012年11月28日之后案涉工程也一直未能复工,故原审法院将停工日期认定为2012年11月28日并无不当,且该日期的认定不影响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群**司在诉讼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故群**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从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算。现群**司既然欲通过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仍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群**司直至2014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才主张该项权利,显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群**司所称的曾与顺**司达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议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群**司与顺**司于2013年4月25日达成的协议中,并未显示双方曾明确约定顺**司将该工程折价抵偿给群**司,双方实际上也没有以案涉工程折价抵偿的行为,且建设工程优先权涉及到顺**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仅凭该协议尚不能证明群**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群**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2元,由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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