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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潘**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1)湖吴环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潘**与合力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王*,上诉人合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潘**、合**司(原湖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合**司对潘**的办公楼、厂房和辅房工程进行施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合**司变更承包方式,即由原轻包施工改为重包施工,并对原合同的相应条款作了相应的修改。200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饰工程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消防(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间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等约定。因合**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潘**无法正常使用。潘**曾函告合**司要求进行维修。2009年6月2日,双方达成《建筑工程返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司于2009年6月5日前进场返修,同年6月30日前完成返修,并约定返修后潘**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保留向合**司索赔的权利;返修部位为打包机主车间二楼楼板的全部砼面层。该合同还就返修方案、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事后,因潘**认为合**司未尽职维修,房屋仍不能正常使用。于2009年10月6日再次发函给合**司,就打包机主车间二楼楼板砼面层大面积龟裂、空鼓,室内墙体漏水、部分混凝土承重梁的承重部位有断裂缝隙等,要求同月20日与潘**一起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检测,并要求于2009年10月18日前予以书面答复,逾期潘**将自行委托检测,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合**司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因合**司仍未书面答复,亦未与潘**共同委托检测单位,故潘**于2009年11月,单方委托浙江省建**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主车间二楼楼面裂缝、空鼓原因;外墙裂缝、渗水原因;辅房西面渗水原因;办公楼梁*裂缝原因;办公楼墙是否使用保温材料;涉案的二楼楼面平层龟裂现象及办公楼轴梁裂缝原因存在争议,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7日委托天津市**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3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打包机生产车间墙体裂缝、渗水现象,二楼面裂缝、空鼓、超厚,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条列的要求,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予以维修。2、打包机辅房西面墙体裂缝、渗水等现象属于环境因素所致,应予以维修。3、办公楼简支梁*面裂缝属于工作状态非结构裂缝,建议进行封护处理;办公楼贴瓷砖墙体未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鉴于涉案打包机生产车间、打包机辅房、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委托浙江展**限公司进行修复方案的鉴定及涉案修复工程的费用评估,同年11月23日该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针对打包机生产车间二楼楼地面出现大面积龟裂现象:根据天津报告,二楼楼地面面层与下一层存在空鼓现象且面层厚度大于设计要求厚度。要求拆除已有二楼楼面面层,重新按原设计设置,注意保证面层与下一层结合牢固,无空鼓、裂纹,并控制其厚度、强度等满足设计要求。针对打包机生产车间局部墙体存在开裂渗水现象,窗户四角开裂渗水:清除裂缝处的粉刷,剔除松散的建筑砂浆,用1:2水泥砂浆重新填充,使其饱满并抹平,再沿裂缝附一层钢丝网片,钢筋网片沿裂缝向两边各延伸200mm,并与砌体或框架紧密固定,然后再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重新粉刷。对窗框密封不到位的要求重新密封处理。针对打包机辅房修复方案:清除裂缝处的粉刷,剔除松散的建筑砂浆,用1:2水泥砂浆重新填充,使其饱满并抹平,再沿裂缝附一层钢丝网片,钢筋网片沿裂缝向两边各延伸200mm,并与砌体或框架紧密固定,然后再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重新粉刷。针对办公楼屋面梁存在非结构性裂缝:铲除梁原有建筑面层,用磨光机将裂缝发展处打磨平整,使用吹风机清除灰尘并对发现的裂缝进行标记;采用环氧树脂胶泥进行表面封闭;沿裂缝每隔30cm安装一个底座,底座中心与裂缝中心吻合,并使底座安装牢靠,完全密封,保证注入树脂不流失;裂缝表面密封材料经24小时养护硬化后对裂缝内部进行注浆,直至注入材料灌满为止;浆材注入后注意养护,裂缝表面磨平并按原设计进行表面粉刷。裂缝处理完毕后采用黏贴碳纤维布的措施对裂缝较多的梁进行加固处理。针对办公楼室外贴瓷砖墙体未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拆除已有瓷砖面层至砌体层,重新严格按原设计设置面层,要求保证材料及施工质量。针对办公楼砌体与框架交接处存在开裂现象:清除裂缝处的粉刷,剔除松散的建筑砂浆,用1:2水泥砂浆重新填充,使其饱满并抹平,再沿裂缝附一层钢丝网片,钢筋网片沿裂缝向两边各延伸200mm,并与砌体或框架紧密固定,然后再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重新粉刷。以上各点修复时,均应把面层清除干净,在结合面上刷纯水泥浆一道,面层修复后应做相应的养护工作。同年12月3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了《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该评估书的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392117元。对于潘**在房屋使用时对车间二楼龟裂及墙体裂缝、渗水是否存在影响,原审法院根据合**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31日委托浙江中**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1月10日,该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一份,意见是:根据现场查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依据不足,不能进行鉴定。现潘**以合**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又不尽职履行保修义务,要求合**司予以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湖州市**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湖州吴**达打包机厂的业主系本案潘**。涉案建设工程于2008年10月5日竣工,2009年1月8日竣工验收。涉案主车间的两层建筑总面积为6106平方米,占地面积为3502平方米。涉案房屋同类地段的租金是每月每平方米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潘**涉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与合**司未尽保修义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合**司对潘**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赔偿额如何计算。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分析:1、对打包机生产车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在2009年6月2日前存在质量问题,且潘**无法正常使用。为此,潘**也曾函告合**司要求修理。且双方于2009年6月2日达成《建筑工程返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合**司予以返修,并于同年6月30日完成返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打包机生产车间潘**无法正常使用与合**司未尽保修义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合**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打包机生产车间无法正常使用,依法应当赔偿潘**损失。因双方约定对上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合**司予以修复,且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合**司赔偿潘**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09年1月8日(视为交付)开始,在交付后,潘**发现上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又于2009年6月2日达成《建筑工程返修合同》一份,约定上述房屋合**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完成修复,虽然修复后仍存在质量问题,但潘**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房屋已出租,且也未提供因质量问题,导致上述房屋在2009年6月30日后仍无法使用的证据。而合**司辩称上述房屋的面积应为使用面积,扣除楼梯间等,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上述房屋的面积应以证载面积6106平方米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合**司应赔偿潘**上述房屋的损失为:6106平方米×8.5元/平方米/月×6个月u003d311406元。2、对打包机辅房,《检测鉴定报告》认为该房屋西面墙体存在裂缝、渗水等现象,属于环境因素所致,应予以维修。根据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已由潘**出租,且潘**也未提供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涉争房屋无法使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对该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进行修理,现潘**要求合**司赔偿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对办公楼,《检测鉴定报告》认为该房屋简支梁侧面裂缝属于工作状态非结构裂缝,建议进行封护处理;办公楼贴瓷砖墙体未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潘**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已出租,且也未提供因上述质量问题,导致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及不能出租的证据,现潘**要求合**司赔偿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不予支持。二、合**司对修复费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2011年8月30日鉴定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来分析,合**司对打包机生产车间维修后,仍存在墙体裂缝、渗水现象,二楼面裂缝、空鼓、超厚等;打包机辅房西面墙体存在裂缝、渗水;办公楼简支梁侧面裂缝、贴瓷砖墙体未使用保温材料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按双方约定应属合**司保修范围,且在保修的期限内,依法应由合**司予以修复。合**司辩称除了二楼楼面的质量问题外,潘**没有提出过其他质量问题,也没有提出过其他质量问题返修的意见,因该房屋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保修期间,且属施工质量引起,合**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质量问题属潘**造成,故合**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潘**要求合**司赔偿修复费用,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纠葛情形,再要求合**司实施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行为,显然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合**司承担的修复义务,由相关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修复方案,并对该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现潘**请求合**司承担修复费用,应由合**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潘**自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为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因合**司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修复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依法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现潘**要求合**司赔偿因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所造成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核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潘**要求合**司承担修理费用损失392117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修理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系合**司的义务,故对潘**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合**司认为造成部分施工质量问题,特别是车间二楼楼面的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与温度、潘**自己对车间的使用不当等因素有关的辩称意见,因合**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限公司应赔偿潘**损失3114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限公司应赔偿潘**修复费用损失39211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浙江**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29元,鉴定费158000元(其中潘**垫付98000元,浙江**限公司垫付60000元),合计177529元,由潘**负担11134元,浙江**限公司负担1663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定损失的计算节点有误。对于打包机车间的损失应当从2008年10月6日计算到2009年10月16日。打包机辅房、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合**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潘**的上述损失由合**司赔偿,并由合**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合**司辩称:潘**陈述房屋不能正常使用,但事实上已经出租,两者之间相互矛盾。2009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司于同年6月26日完成保修义务,如果潘**损失合理,应计算31天(通知期限7天+维修期24天),2009年6月26日,合**司已经完成保修义务,房屋已经能够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作出判决。

上诉人合**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确定合**司赔偿潘**损失311406元,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潘**并未就需要保修的情况通知合**司,故合**司仅承担维修期间的赔偿责任;其次,潘**未及时办理用电手续,是房屋不能使用的直接原因;再次,原审法院确定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有误。潘**不能正常使用的是打包机车间二楼,二楼建筑面积应为3046.65元。二、在工程维修和保修期限内,合**司仅承担因工程质量缺陷导致的保修费用,不应承担与工程质量无关的缺陷费用。1.**设部第80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第三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质量保修的范围和原因。双方2008年12月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也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涉案工程仅在打包机主车间二层曾出现质量缺陷,而且合**司已经履行保修责任。3.鉴定结论明确的非施工和人为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应由潘**承担维修费用。4.办公楼贴磁砖墙体未使用保温材料,是潘**同意的,合**司不承担保修责任。三、打包机主车间经返修,已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30日后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潘**不当使用造成,应由潘**自行承担修复费用。四、浙江展**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结论明显错误,未区分保修责任与自行承担维修责任的区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合**司承担主车间二层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的损失;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潘**要求合**司赔偿非保修范围的修复费用;3.由潘**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上诉人潘**辩称:一审判决合**司赔偿潘**311406元是符合事实的,且认为这个数字远远不够。200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双方都认可,该保修书中确定合**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应该属于保修范围。合**司认为潘**没有正常安装使用变压器,所以导致了房屋不能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该工程开工期间已经符合三通一平,能够正常用电。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返修合同,明确指明打包机车间二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需返修,双方已达成了共识。合**司认为2009年6月30日该工程经过返修已经得到了潘**验收认可,但合**司并未提交修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天津**中心的检测报告中明确了主车间,打包机辅房存在质量问题,与6月2日保修合同相互印证。2009年10月6日,由于合**司未妥善履行保修义务,潘**于2009年10月6日发函要求鉴定,也可以证明合**司的返修未验收合格。打包机车间共二层,根据天津**检测中心的鉴定结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是楼面的问题和房屋渗水的问题,另浙江展诚司法鉴定报告即是修复报告,也可以确定一楼楼面存在质量问题,对房屋的面积计算均按建筑面积。对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天津**检测中心作为一个建筑工程质量工程的检测专业机构,在其鉴定结论中明确列举的房屋质量缺陷范围,浙江展诚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明确了修复的费用,一审中判决采纳了二个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潘**并不存在人为使用不当问题,原审中合**司向法院提出对这点要求因果关系鉴定,吴*法院委托了浙江中**测公司进行检测,其回函中明确根据现场察看以及相关资料,鉴定依据不足,不能鉴定。合**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潘**使用不当造成楼面质量问题。展诚建筑鉴定报告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一审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是正确的。在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初字第122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潘**在2009年6月2日之前,不断发函给合**司要求修复。合**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潘**向本院提交:1.2009年4月备忘录一份,证明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办公楼辅房在2009年4月存在问题,要求4月30日整改完毕;2.2009年5月2日函一份,证明办公楼辅房,主车间等相关质量问题,要求合**司修复;3.2009年5月24日函一份,证明主车间二楼楼面存在问题,到5月24日我方还在继续发函;4.监理证明一份,证明合**司在2009年5月4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未完工。合**司质证认为:该四份证据合**司没有收到过,系潘**单方制作的或者由其委托的监理方制作的,对单方制作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湖吴*初字第1225号民事案件中,潘**向法院提供了函三份,包括潘**现提交的证据2和3,合**司当时的质证意见为,函是收到的,并且也予以了修复,没有及时修复的原因在于潘**没有按约付款。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潘**提供的证据2、3和合**司在原审期间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潘**就工程需保修的事项通知过合**司,合**司在二审期间否认收到证据2和3,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证据2和3的效力予以确认。其他证据1和4,系潘**单方制作,未获合**司认可,本院不作确认。

上诉人合力公司向本院提交:1.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2.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2009年6月2日合力公司与潘**签订建筑返修合同,潘**自行验收确认合格。潘**质证认为,因合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合力公司的证明目的与天津市**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不相符,所以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力公司对于潘**一方涉案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赔偿责任问题;2.合力公司对于潘**一方涉案房屋修复费用的承担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合**司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0月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在2009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所以,原审法院确定以2009年1月8日作为计算损失的起点,并无不当。对打包机生产车间,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在2009年6月2日前存在质量问题,潘**无法正常使用,故于2009年6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返修合同》。二审中,合**司陈述认为潘**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其未办理供用电手续。本院认为,合**司的该陈述与上述合同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合**司的该陈述不作采信。返修合同约定了返修工程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合**司返修后,虽然存在质量问题,但潘**在原审中自认房屋已经出租,同时也未能提供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使用的证据,所以潘**主张2009年6月30日以后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打包机车间二楼由于施工质量失控,导致地面出现质量问题,打包机车间在2009年6月30日前未正常使用,所以原审法院确定以打包机车间的面积6106平方米计算损失(合**司在原审中认可打包车间总面积6105.7平方米),并确定该损失由合**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打包机辅房西面墙体存在裂缝、渗水等现象,但潘**已经实际出租,潘**主张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本院也不予支持。办公楼简支梁侧面出现裂缝,潘**也已将该房屋实际出租,且未提供因质量问题,导致涉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及不能出租的证据,所以潘**要求合**司赔偿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打包机车间二楼楼面裂缝、空鼓原因;外墙裂缝、渗水原因;辅房西面渗水原因;办公楼梁*裂缝原因;办公楼墙是否使用保温材料;涉案的二楼楼面平层龟裂现象及办公楼轴梁裂缝原因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1、打包机生产车间墙体裂缝、渗水现象,二楼楼面裂缝、空鼓、超厚,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条列的要求,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应予以维修。2、打包机辅房西面墙体裂缝、渗水等现象属于环境因素所致,应予以维修。3、办公楼简支梁*面裂缝属于工作状态非结构裂缝,建议进行封护处理;办公楼贴瓷砖墙体未使用保温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合**司认为二楼楼面出现的质量问题是潘**使用不当造成,本院认为,合**司的该上诉意见与鉴定结论不相一致,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潘**使用不当造成二楼楼面质量问题,对合**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检测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本案工程质量的原因为合**司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条列的要求,不符合设计要求,环境因素及非人为因素导致,排除了其他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和不可抗力导致质量缺陷的情形。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实际上是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施工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直接加工、生产者、对工程质量负有直接责任。本案中,属于施工方原因直接导致的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和费用承担,在法规规定和双方保修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对于环境因素所致的墙体裂缝、渗水,办公楼简支梁*面裂缝等质量问题,属于建筑工程的质量通病,上述质量问题在建设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合**司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保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合**司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团队,在施工工程中对此应有所预见,完善施工技艺,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防范。上述质量问题在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内发生,也就说明施工单位并未完全履行应尽的职责,该部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理应由合**司承担。为明确修复费用,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展**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评估书的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392117元。合**司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错误,违反保修的基本准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浙江展**限公司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能力及鉴定资格,在浙江**民法院均备案,鉴定意见是根据天津市**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修复处理。本院认为,浙江展**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纠葛情形,再要求合**司实施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经审理后,依法确定合**司承担修复费用,由潘**自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的处理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9元,潘**负担11134元,浙江**限公司负担8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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