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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鑫**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鑫**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湖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中**司与长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司)签订了《长兴县**限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协议书》一份,2010年4月21日,中**司与梅**司又签订了《长兴县**限公司扩建、整修零星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司承建长兴县**限公司厂房改建、维修工程。2010年4月26日,陈**与中**司的长兴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司将上述梅**司厂房改建、维修工程给陈**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梅**司的决算价结算,中**司向陈**收取总工程款1%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中**司向陈**支付工程款5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2010年5月28日,经中**司与梅**司核算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31275元。2010年7月21日,中**司与梅**司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确认涉诉工程已于2010年6月30日完工,并交付给梅**司,工程最终造价为501965元。后陈**向中**司催讨工程款无果,故纠纷成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故陈**与中**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陈**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陈**有权向中**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对陈**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陈**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陈**主张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计付予以支持。中**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司支付陈**工程价款4969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司赔偿陈**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工程价款496945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7元,由中**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梅**司为共同被告而原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不当;其长兴分公司财务人员曹**在2010年6月份分四次共支付给陈**款项45万元,陈**予以认可,该时间正是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故该笔款项即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关键证据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金**公司与梅**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涉案工程结算确认书后的第二天,金**公司向陈**支付了一笔20万元的款项,到底是否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故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并不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长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其与中**司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以中**司为被告并无不当;中**司所谓的已经支付的45万元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因其他工程而支付;金**公司和梅**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金**公司向陈**支付的该20万元款项系陈**个人承包金**公司工程的相应款项,与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无关。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中**司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一审中是否应追加梅**司为被告;二、中**司是否已经向陈**支付了梅**司厂房改建、维修工程的工程款50196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司与梅**司签定《长兴县**限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程协议书》及《长兴县**限公司扩建、整修零星工程协议书》后,又作为甲方,通过签定《协议书》的形式,将上述两份协议的工程转包给了乙方陈**施工,陈**系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鉴于涉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陈**有权向中**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支持陈**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司认为其已向陈**支付了涉案工程的款项,其理由有二,一是其长兴分公司财务人员曹**在2010年6月份分四次共支付给陈**款项45万元,陈**予以认可,该时间正是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故该笔款项即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二是金**公司与梅**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关系,在2010年7月21日签订涉案工程结算确认书后的第二天,金**公司向陈**支付了一笔20万元的款项,到底是否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故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仅以付款时间是在陈**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就推定为该笔45万元的款项系支付给陈**的涉案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三个月按梅**司确认的决算价付清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中**司向陈**支付工程款的50%。梅**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表明,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时间是2010年7月21日,而曹**向陈**转帐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3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9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工程造价未最终确定,中**司无法确定向陈**的付款数额,且付款时间亦未到。另外,即便如中**司所称此款系其向陈**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也仅需支付506915元的一半,即253487.5元,而非45万元。故本院对中**司该节上诉理由难以采纳。金**公司与梅**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故2010年7月21日金**公司向陈**支付的2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中**司亦不能证明该20万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中**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中**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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