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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淅**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为:依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主持本案双方就管辖权异议举行的听证会中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虽然是2013年1月补签的,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淅**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是淅**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亮与广**司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经理张**签订的,合同上有张**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司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广**司结欠淅**司工程款13万元。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广**司的工作人员称公司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才可以付款。2013年1月11日,淅**司收到广**司寄来的新合同,在新合同上加盖好淅**司印章后,将新合同寄给了广**司。因广**司仍未能付款,淅**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现广**司以新合同抗辩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认定广**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淅**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淅**司与广**司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4月3日签订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广**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上述合同未加盖广**司印章,广**司未委托任何项目部或者个人与淅**司签订合同,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广**司与淅**司签订的《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广**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淅**司对广**司提交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唯提出该协议只是为了让广**司尽快付款、应广**司的要求所签,本案不能将该协议作为管辖依据。对于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和《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广**司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便能认定该合同系广**司与淅**司所签,但是,《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是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变更,上述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广**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移送管辖,并无不当;淅**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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