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州吴**限公司与湖州宏**限公司、杭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湖州吴**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湖州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交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代理审判员徐*组成合议庭,后因人事变动,合议庭成员冯**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周**。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3月14日进行两次证据交换,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法定代表人俞**及委托代理人吴**,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蒋**,以及杭交工的委托代理人余**、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金**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杭**投中德清县临杭物流园区公路十字港大桥及三家村中桥工程(以下简称十字港大桥工程),并于2010年9月26日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2010年10月8日,被告杭**指使被告宏**司与原*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约定工程造价为87888077元,包工包料,两被告向原*收取管理费、保证金等共900万元,且只能以“杭**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的建设和结算。业主发放的进度款由被告宏**司掌控,其间还不断遭到被告宏**司的挪用、克扣,导致原*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大量高息借款垫付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达2000余万元,仅借款利息就达数千万元。至2012年10月,原*债台高筑、不堪重负,工程建设无法继续,遂与两被告交涉希望少扣点管理费,退还保证金,并以该工程名义向银行借贷等均遭到两被告的回绝,并且趁原*与债权人经济纠纷之际,单方毁约强行将几近完成的工程收回。嗣后,原、被告虽有部分工程的结算,两被告却借故拒绝退还各种工程费用及支付工程款项合计58088861.34元,给原*造成直接损失18457270元。两被告明知原*是纺织企业,根本没有工程建造资质,却利用原*在建筑行业的无知,大量收取和扣除各类费用及工程款,故应无条件支付涉案工程的各种费用和赔偿原*的损失,为此,原*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涉案工程各款项计人民币58088861.34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损失18457270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于2013年10月25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撤销2012年11月15日的《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涉案工程各款项共计75022959元(应付工程款53102406元-已支付工程款13358168元+原*为工程支付款项35278721元);三、两被告赔偿原*损失26159679元(借款利息25938200元+诉讼费221479元);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最终认可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4640603.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答辩称:一、被告宏**司与原*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针对该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并已签订《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宏**司与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宏**司已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将579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原*或其委托的第三人。因此,原*所有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杭交工答辩称:一、原*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撤销《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杭交工未对原*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其诉请杭交工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原*与被告宏**司就涉案工程的关系已终止,债权债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与杭交工之间更不可能存在未了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某金**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招标文件,以证明2010年6月浙江**投资公司对十字港大桥工程进行招标。

2.中标通知书,以证明2010年7月28日,被告杭交工中标十字港大桥工程。

3.十字港大桥工程两阶段施工图,以证明十字港大桥工程的施工要求。

4.十字港大桥工程合作意向书,以证明被告宏**司将十字港大桥工程再“承包”给原*,项目采取总包形式,在杭**收取管理费的基础上再收取2%的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对外交涉与协调等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活动,均以被告杭**的名义进行。

5.被告杭**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2010年9月27日被告杭**与发包方签订十字港大桥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6.被告杭交工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杭交工通过招投标投得,中标后把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公司,被告杭交工只收取7%的管理费。

7.调整后投标报价汇总表,以证明原某承包的工程价格为87888077元。

8.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0月13日签订,以证明被告宏**司将十字港大桥工程转包给原*施工,合同造价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一致为87888077元,两被告收取管理费为合同总价的9%。

9.补充协议,2011年4月30日签订,以证明原*与被**公司约定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费进行变更,由原*组织施工,对外采购施工材料。原*对外采购材料必须报项目部同意后由原*或者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被**公司付款应当由原*签字认可。

10.付款凭证,以证明原*以保证金的名义支付600万元。

11.十字港大桥预制梁板清单,桥*库存钢筋清单,桥*设备清单,十字港大桥设备清单,槽钢、工字钢、脚手架清单,钢管桩类清单,以证明经被告宏**司确认余下的材料及设备款项共计6341527元。

12.十字港大桥设备及前期费用清单共十二本,以证明十字港大桥工程设备及前期费用共计10920316元。

13.设备配件材料汇总清单六份,以证明已使用在十字港大桥工程的设备配件材料款项共计2740477元。

14.工程款已领清单三份及材料清单一份,以证明原*支付施工班组工程款6164911元。

15.取芯费、钢筋护栏所用钢材20吨费用、承台补差费、钻孔桩埋设声测管费、开工典礼费用、暂扣价、100章前期费补差价的单据,以证明十字港大桥工程其他工程量及遗漏材料款共计3111490元。

证据10—15证明原*组织施工支付款项共计35278721元。

16.工程施工内部考核协议、协议书,以证明原*以被告杭**的名义签订协议。

17.车辆登记信息两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购置两辆宝马轿车、一辆货车供工程使用。

18.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以证明2011年6月9日,十字港大桥工程遭受龙卷风天气,保险公司现场核损价值为267865元,原某持有的多份合同,支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多份收据等因此遗失。

19.工地会议纪要五份,以证明十字港大桥工程项目部的人员构成,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交通工具,项目人员的工资奖金、食宿及办公费用均由原某承担。2010年11月23日曾召开工地会议,业主单位、设计、审计、质监站、监理、两被告及原某均派员参加会议。至2013年12月31日,计量支付上报到16期,累计上报工程量53102405元。

20.协调会议纪要,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在德清县交通局召开协调会,对原*与两被告就十字港大桥工程形成的纠纷进行协调。

21.第1期—第16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以证明原某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上报相关材料,16期工程量经发包方、承包方、监理、质检等各方验收合格。截至原某方人员被打离十字港大桥施工现场时,两被告应付原某工程款共计53102406元(业主单位已支付杭交工总额47180122元+扣留的保证金4394405元+16期应付工程款1527879元)。

22.农行银联卡、进账单、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两被告仅支付原某13358168.35元,两被告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迟延支付且克扣工程款。

23.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桐乡市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李**因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被告宏**司无权参与招标、承包。

24.用款申请表及转账支票存根,以证明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将项目部资金200万元转入被告宏**司自己账户,涉嫌犯罪,德清县公安局正在侦查。

25.授信额度申请资料、交通银行购买黄金付款凭证、交通银行回报材料,以证明原某为争取交通银行分行授信被告宏**司敞口480万元,购买黄金8万元、保险5万元,存款100万元。

26.德清县公安局接警单、情况说明、出警详情、门诊病历、CT报告单,以证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公司多次指使无关人员,并联合原*的债权人,到原*处吵闹、撬门、拉电、讨钱、搬东西、动手打人,多次造成原*方人员被打伤。

27.借款合同交易明细九份、民事判决书八份、民事调解书八份,以证明原某为工程借款67008870元,支付利息25938200元,花费诉讼费221479元。

28.报案材料,以证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系被告宏**司人员联合原*的债权人,逼迫、欺骗未经原*授权的人员所签,原*的印章系无权使用印章的董**所盖,盖章行为无效。

对于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宏**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9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宏**司已经完全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原*,双方已就原*的施工进行了结算,并履行完毕。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已经经过对账,双方之间的费用已经结清,以上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6—19的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在承包期间以被告杭**的名义组织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宏**司对原*的施工行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主要体现在双方的结算行为上。工地会议纪要的证明目的里提到截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原*在2012年9月9日已经停止施工,9月至12月的工程量是由被告宏**司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宏**司认可结算的工程量为4417余万元。对于上述证据中多次出现的董**,其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多次代表原*参与工程。对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会议没有解决全部问题,但打下了良好基础,之后原*与被告宏**司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了《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对于证据21,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原*与被告宏**司的承包合同到2012年9月9日已经终止,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完成的工程量也仅到计量支付月报表14,被告宏**司发给原*的公函里面确认原*完成的工程量为4417万元,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可以印证,且《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原*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5,能够反映原*为获得贷款所作的一些努力,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7,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8,对于报案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经过公安机关的查证,如果认为是刑事案件就应当停止民事案件先查明是否涉及诈骗,故对报警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如果印章是真实的,则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3,施工图涉及非常专业的知识,该施工图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图,需要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判断,故无法质证,且施工图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与被**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被告杭**根本不知情。对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8、9,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原*与被**公司签订的,被告杭**对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均不知情,该两份合同上所约定的涉及被告杭**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约束力。基于被**公司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于证据10—15,除少数票据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为涉案工程支付35278721元的事实。对证据16—1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调会是在原*实际终止施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在交通局有关领导的召集和组织下召开的,内容就是施工终止后进行结算。对于证据21,该证据不是原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中的工程量均由原*完成。该证据中所反映的工程量中,既有原*完成的,也有被**公司完成的,桥两头的接线以及路基工程就是由被**公司完成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3—26,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7,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8,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以及董*乙于10月28日到飞**出所报案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即使是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补充协议,以证明因原某资金链短缺给工程施工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宏**司同意原某缴纳300万元履行保证金和200万元预付款保证金作为原某投入工程的资金。

2.限期离场通知书,以证明原*严重违约,且恶意设置施工障碍,被告宏**司要求原*限期离场。

3.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宏**司对原某已完成的施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原某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物品。

4.公函,以证明被告宏**司向原某发送公函要求其及时与被告宏**司办理结算。

5.快递单,以证明被告宏强公司向原某邮寄了限期离场通知书和公函。

6.会议纪要,以证明原*与被**公司在德清县交通局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协调。

7.十字港大桥最终决算汇总表,以证明被告宏**司对原某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库存材料设备、保证金等项目的应付情况及已付情况进行结算,剩余金额为579万元。

8.十字港大桥及三家村中桥工程量结算单,以证明十字港大桥最终决算汇总表上应付工程款的计算依据。

9.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以证明原*与被**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公司须向原*支付579万元,其中400万元已受原*委托支付给第三人,剩余179万元支付给原*或者原*指定的第三方。

10.授权书,以证明原*委托董*乙办理工程结算事宜。

11.委托书,以证明董**委托孙*领取由被**公司退还给原某的400万元保证金。

12.收条,以证明孙*收到被告宏**司退还的400万元。

13.委托书,以证明董**委托闵*负责对十字港大桥工程进行结算、清算。

14.收据两张,以证明原*授权的经办人闵*分别收到被告宏**司给付的工程结算款63万元和115万元,被告宏**司的各项结算款全部履行完毕。

15.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条、收条和付款凭证、解除查封通知书,以证明案外人陈**诉原某法定代表人俞**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裁定对俞**的21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冻结俞**在被告宏**司的应收款21万元,后经闵*同意由被告宏**司直接支付给陈**案款20万元,陈**收到上述款项后,法院即解除对21万应收款的查封。

证据11—15证明被告宏**司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支付579万元的义务。

对于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原*金**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签名和公章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宏**司单方制作,内容相互矛盾,且存在不公平和欺诈。该协议的管理条款约定不管工程盈亏,两被告均要收取管理费,是不公平的。该协议的第三条写明被告宏**司的付款已经超过工程量不是事实,根据原*提交的第3期计量支付月报告,实际当时累计发包方应付总金额为11845079元,两被告已经拿到10359017元。在发包方已经支付项目部一千余万元的情况下,该协议还要求由乙方(原*、俞**)组织施工到位,乙方还要把人工工资在内的费用全部打入甲方(被告宏**司)或项目部的账号,被告宏**司和被告杭交工在工地上所有人员的工资费用都要求原*支付。该协议第五条要求相关的材料设备款也要由原*打入甲方或者项目部的账号,再由甲方支付给供应商。协议约定“在乙方投入到本工程500万资金后(所投入的设备除外),其余资金缺口由甲方及总包单位共同承担”,实际上从工程开始施工到原*离开工地,两被告没有支付工程任何款项。协议约定“项目部收到甲方退还的保证金后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退还的保证金”不合理。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与该三份证据载明的时间相对应的,原*方在德清以及俞**住处的报警记录各有十余次,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宏**司单方面制作了该三份证据。该三份证据原*没有收到过,内容不清楚,对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原*没有收到相关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没有授权董**代表原*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和协调,也没有委托董**、闵*等参与协调,该会议纪要没有达成任何实质性的东西。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宏**司单方制作,没有日期和签字,原*没有参与结算过程,工程金额巨大,必须委托专业人士进行结算。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几处提到“以业主委托审计后可以计量的工程量为乙方所有”,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依据业主和工程相关人员专门验收、审计的第16期计量支付月报表为准,总工程价款应为5300多万。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的诉讼请求之一即是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原*的公章不是原*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盖上去的,而是被盗盖的,当时因被告宏**司的人员联合原*的债权人多次追打原*法定代表人俞**,故俞**已于10月份离开湖州,并逃到云南,公章放在俞**家里,在这段期间遗失。董**签字时已逃到亲戚家里,在他人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了协议,该证据的取得过程是不合法的。该协议第二条载明双方经结算,但工程并没有经过结算,被告宏**司提供的结算汇总表没有签字盖章。结算余下的579万元都没有付给原*,签订时承诺给原*10万元生活费,也没有支付。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原*的主张。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授权书只是委托董**进行预结算而不是结算,最后也应由俞**来决定。授权书上的授权期限不明,授权书签订时俞**在德清,可以通过电话联系,而签订《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时俞**已在缅甸,不可能委托董**进行实质性的结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盗盖的,俞**对此不知情,董**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宏**司是否已经把400万元支付给孙*,原*不知情。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董**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于证据14,公章是盗盖的,原*没有委托闵*去收款,该证据载明被告宏**司各项结算款全部履行完毕,没有依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案仅涉及诉前财产保全,没有实际扣划,期满后便解除保全了。闵*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没有得到原*的授权。

被告杭**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对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均不知情,该协议上所约定的涉及被告杭**的权利义务对其没有约束力。基于被告宏**司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公函里涉及的具体数字没有经过核实故不发表意见,但公函里的数字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调会是在原某实际终止施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后,在交通局有关领导的召集和组织下召开的,内容就是施工终止后进行结算。对于证据7,虽然没有签章,但跟最终结算的协议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5以及证据8—1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原某与被告宏**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提交的证据9补充协议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原*提交的证据20会议纪要与被**公司提交的证据6相同,被告杭交工亦未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虽在质证时对补充协议的公平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完全剥夺原*一方的权利,故对原*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与被**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双方具体约定以协议内容为准。会议纪要可以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与两被告在德清县交通局召开协调会,就十字港大桥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协调的事实。

对于原*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1、2、4、5、8,两被告均未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杭**通过招投标取得十字港大桥工程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宏**司,再由被告宏**司全部转包给原*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涉及工程结算问题,工程施工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原*无法提供原件,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之一,即被告杭**将十字港大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司的事实,两被告予以认可,且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该价格为工程总价格,而原*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15,单从证据本身来看,无法反映该部分原*支出的费用是否经过结算,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悖,故对该六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主要争议为涉案工程结算问题,而证据16—19,22—26,均与结算问题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于2012年9月初停工,故原*完成的工程量无法与计量支付月报表的某一期完全对应,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未能证明所涉借款系因建造涉案工程而发生,即使该部分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也与本案的结算问题无关,且也不能据此归责于两被告,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原*报案的事实,但原*方在《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否受到胁迫或欺诈,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且《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而原*报案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相差近一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宏**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2—5能够互相印证,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由经原*方授权的负责结算的人员与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9由原*与被告宏**司签字盖章,原*虽认为证据9是其在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且显失公平,请求本院撤销该协议,但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况,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虽无签字盖章,但能与证据8、9相互印证,故对证据7的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10由原*盖章,由俞**签字,且受委托的人员为俞**的配偶董*乙,而董*乙一直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和财务,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3由董*乙签字,由原*盖章,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公章盗盖等情形,且该两份证据与证据9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14、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三份证据能与证据9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宏**司已根据《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原某向本院申请闵*、徐*、董**、董*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以及董*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

证人闵*陈述,其是俞**的债权人,为追讨债务其曾向吴**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多名债权人曾多次到俞**家追债,并采取打砸抢的方式。2012年中旬某日,被**公司副总金建*与董**去找董*乙签《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让闵*在茶室等待,该协议闵*看过,协议签订好后电话通知了闵*。后金建*让董**带闵*去逼董*乙签结算委托书,委托书上的章是董**盖的,未经俞**同意,董*乙签了后,闵*分到22万。董**之所以有原*的公章,是因为董**在某日众多债权人去俞**家搬东西的时候把章拿走了,但对于当时章所放置的位置,闵*的陈述前后不一,分别为“董*乙的抽屉里”和“地上”。原、被告曾经就工程结算问题在德清县交通局进行过协商,起初协商时说还有1000余万元未付,后来协议上变成500余万元,后又听董*乙说还要倒给被**公司100余万元。

证人徐某陈述,其是俞**的债权人,曾借给俞**500万元。2012年11月下旬,其通过董*甲拿到20万元,其只知道该笔钱是从被告宏**司处取得,但对《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事情,并不清楚。

证人董**陈述其系董**的亲姐姐,其曾借给俞**、董**300余万元,并将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127余万元给俞**、董**。关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签订过程,金**叫董**去茶室,当时闵*也在,金**给他们看了一份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宏**司单方面制作的,上面写还有579万元未付,金**说如果董**签字就可以拿钱,董**为还贷款,就和金**一起去找董**,并逼迫董**签字,协议上原某的章是董**盖的。委托书是董**带闵*去找董**签字的,委托书上的章以及收据上的章都是董**盖的。俞**对盖章的事情不知情。董**在债主去俞**家搬东西时,看到章在床旁边的抽屉里,就拿走了,当时董**联系不上,董**就帮她保管章。董**一直未将章在其处的事情告诉董**,直到俞**回来要提起诉讼时才还给俞**。董**最后拿到93万元。董**参加了2012年10月29日在德清县交通局召开的协调会,当时听说还有几千万未付。

证人董*乙陈述2012年11月15日下午,在董*甲和金**的逼迫下,其在《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上签字,实际双方并没有经过结算。2012年9月,原某方被被告宏**司打离工地,并多次报警。董*乙不清楚原某公章为何在董*甲处,平时该章不是由董*乙保管的,其也不知道章放在哪里。

被告宏**司质证认为,对于证人闵*的证言,被告宏**司与原*在签订《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之前已经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并在德清县交通局进行了协调,闵*对此也予以认可。《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多次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宏**司须向原*另行支付579万元的工程款与闵*的陈述能够印证,说明原*的诉请没有依据。被告宏**司在与原*签订该协议后已将约定的579万元支付完毕,闵*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证人徐*的证言,徐*对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并不了解,其所陈述的均为传言,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董**的证言,董**与董*乙系亲姐妹,且董*乙欠其300余万元,其与原*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董**陈述协调会议上听说有几千万元未付,但协调会议上协商的所有费用加起来也没有几千万元,说明董**陈述是虚假的。董**陈述《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是董*乙亲笔签名的,故该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董*乙的证言,董*乙的陈述与被告宏**司提供的书面证据相违背,2012年9月之前,因原*严重延期且阻止施工,被告宏**司与原*多次协商工程施工问题,并向原*发送限期离场通知书,后为保证原*的合法权益,被告宏**司委托工程处对原*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估价,后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达成经历了协商过程,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被告杭**质证认为,在同意被告宏**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另外补充如下:对于证人闵*的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原*的待证事实,闵*与原*具有利害关系,且闵*在回答被告杭**的提问时回答,在2012年11月1日签委托书之前,其已知道剩下500多万元未结算,说明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是客观的,不存在胁迫和欺诈,后来闵*觉得不对才改口的。对于证人徐*的证言,其证言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无关联性,且徐*与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于证人董**的证言,董**对与原*公章相关事情的解释不合理,如果按其所说是帮董*乙保管,其在事后肯定会告知董*乙。关于拿到章的位置,董**的证言与闵*的证言相互矛盾。对于证人董*乙的证言,董*乙一直旁听庭审,其证人资格存在疑问。董*乙系原*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利害关系重大,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人闵*、徐*、董*甲均系原*方的债权人,董*乙系原*法定代表人俞**的配偶,董*甲系董*乙的亲姐姐,因此四位证人均与原*具有利害关系。徐*对《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签订过程并不知情,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均为听说,其证言为传言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董*甲在对原*公章的取得与交还过程的陈述上,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且与闵*、董*乙的陈述相互矛盾。董*乙具体负责涉案工程,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对四位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均不予认定。

被告宏强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的结算有相应依据,其已支付原某相应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十字港大桥工程支付明细表及相关用款申请单,后原、被告财务人员及相关负责人员就十字港大桥工程的支付情况进行了三次对账。

经过对账后,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原*认可两被告支付款项14640603.73元,包括转入原*方董*乙处的款项13515458.75元;支付勘察费、挂篮、租金等597930元;支付电费527214.98元。二、被告宏**司单方面虚列支出,包括可返还的押金2090161元;被告宏**司重复计算支出213983元;被告宏**司伪造原*经办人签字支出242500元;原*方经办人无审核签字等支出833694元;被告宏**司非法转移、虚构工程款3000000元;付款单位与供货单位发票名称不相符、无入库单、无支付凭证、无原*方人员审核签字、无发票等,支出21737768.3元。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宏**司提供的支付明细中所涉及的发票的真伪,以及编号49的用款申请单上董*乙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

被告杭**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宏**司的待证事实,发票是收款人出具,抬头是实际收款人打印,即使没有发票也不能否认付款的事实,原*与被告宏**司的账目清晰,该证据说明工程结算与《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是一致的,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原*提出未经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原某金**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杭**集团德清临杭物流园区十字港大桥项目经理部账目明细,以证明十字港大桥工程项目部账目的具体收支情况,本院予以准许。

原某质证认为,该账目明细可以证明,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该账户总收入为50241819.07元,总支出为48796315元,该账户支付董**13169391.3元,支付电费836305.88元,两项合计14005697.18元。该账户违规支付两被告工作人员杨**、金**、李**、陈**、徐*等个人4349857.9元,违规支付柯**个人1388940.31元,违规支付被告宏**司3000000元,违规支付杭交工其他项目3596968.3元,以上四项合计9635767元。

被告宏**司质证认为,原*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定。该账户总支出48796315元,与被告宏**司举证证明的工程量、其已支付给原*的工程款以及支付原*或其直接支付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等数额基本对应。且原*所举的交易明细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间的交易明细,而原*于2012年9月已停工,原*所举证的期限已经超过施工期限,故存在一定出入属于正常。被告宏**司所举的证据,包括用款申请单及相应的发票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宏**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支付给原*的款项以及直接支付的材料款、人工款、设备款等款项,根据原*与被告宏**司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便原*没有支付完毕相关款项,付款主体也是被告宏**司。对于原*提出的违规支付两被告工作人员个人4349857.9元,其中支付给俞**200000元、倪*708734元、范**49982元的三笔款项是被告宏**司支付明细表中列出且均按董*乙签字的用款申请单支付,用款申请单原件也在对账时经董*乙当面核实确认。剩余3391141.9元或为项目部支付软基、桥梁衔接等工区的工程款,或为项目部人员的财务报销,属于本项目的日常开支。对于原*提出的违规支付柯**个人1388940.31元,该款在支付明细表中列出,系柯**(项目部出纳)代领代付的款项。对于原*提出的违规支付被告宏**司300万元,其中2010年11月30日支付的200万元,虽在支付明细表中列出,但该款在被告宏**司与原*结算时,从总支出款项中已扣减,并未计入已支付原*的工程款。剩余100万元系根据董*乙签字的用款申请单于2011年5月27日支付,该用款申请单原件在对账时经董*乙当面核实确认。对于原*提出的违规支付杭交工其他项目3596968.3元,其中支付给永平路阜溪桥项目部的款项中,2011年3月22日所支付的10万元,并非支付该项目部,根据原*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编号28(2011年3月22日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该款实际是付给涉案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实际付给永平路阜溪桥项目部的款项1357500元均系归还该项目为涉案工程的代付、代垫款项和借款。支付给练杭段L5项目部的款项,均为归还该项目部为涉案工程代付、代垫的款项。剩余款项系用于支付税金、工会费等费用,均系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宏**司为说明其不存在违规支付的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原*有异议的相应款项的往来财务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供本院参考,原件由公司财务保管随时备查。

被告杭**质证认为,同意被告宏**司的质证意见,不存在违规支付的情况,被告宏**司所举的包括用款申请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被告宏**司提供了其已支付款项的明细,相应的用款申请单和支付凭证的原件也经过原*与被告宏**司的对账,原*调取的杭**集团德清临杭物流园区十字港大桥项目经理部账目明细虽然在时间上超过了原*的施工期限,但相应的支付数额能与被告宏**司的举证基本对应,原*虽对其中部分款项是否支付以及是否合法合规支付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宏**司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凭据。被告宏**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及相关用款申请单能够与本院调取的杭**集团德清临杭物流园区十字港大桥项目经理部账目明细、《工程结算及终止协议书》、十字港大桥最终决算汇总表、十字港大桥及三家**量结算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杭**集团德清临杭物流园区十字港大桥项目经理部账目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提出的要求对被告宏**司提供的支付明细中所涉及的发票的真伪,以及编号49的用款申请单上董**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对发票鉴定已无实际必要,而编号49用款申请单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宏**司已提供相应支付凭证,故对原*的该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杭交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8日,被告杭**经招投标投中十字港大桥工程,并于2010年9月26日与业主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其后,被告杭**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宏**司。2010年10月8日,被告宏**司又与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2011年4月30日,原*与被告宏**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付款、保证金等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组织设备、人员进行了具体施工,完成十字港大桥部分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均以被告杭**的名义进行。2012年9月9日,因原*违约,被告宏**司向原*发出限期离场通知书,其后被告宏**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对十字港大桥工程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9月15日,原*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德清雷甸十字港大桥俞**与宏***公司预结算全权委托董**负责。”2012年9月19日,被告宏**司向原*发出公函,公函内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原*方限期离场,并告知原*及时与被告宏**司联系办理结算。2012年10月27日,被告宏**司法定代表人与董**签订十字港大桥及三家村中桥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45341650元,但对含0#台补桩、承台等计442772元不予计量的补救措施费用双方仍有争议。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德清县交通局就十字港大桥工程结算问题召开协调会议,但该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经结算,被告宏**司应支付原*的款项为:应付工程款40857979元(工程量44898878元-9%的管理费),库存材料及设备5639962元(原材料按买入价计算,设备除模板按7.2折计算,其余均按8.2折回收),民工工资保证金1757761元,临时用电押金90400元,挂篮押金200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0#台变更增加280000元,工伤补助170000元,管理费优惠1570000元(44898878元×3.5%),合计55566102元。被告宏*已支付的款项为:已付工程款40874027元,材料、人工款7509091元,未计量工程款税金173127元,管理人员工资1000000元,三一泵车还贷216750元,合计49772995元。被告宏**司剩余5793107元未支付原*。2012年11月15日,原*与被告宏**司签订《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间关于上述工程(十字港大桥工程)的所有协议自2012年9月9日起终止执行。二、双方经结算,乙方(被告宏**司)自愿给付甲方(原*)工程款、退回工程保证金、终止合同补偿金、退场补助金等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579万元整,其中400万元经甲方委托由乙方于2012年11月1日直接支付给孙钢。三、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上述剩余179万款项支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被告宏**司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支付579万元的义务。但原*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两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应赔偿原*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董*乙系原某法定代表人俞**的配偶,负责十字港大桥工程的管理和财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杭**将通过招投标取得的十字港大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宏**司,被告宏**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属于非法转包,故被告杭**与被告宏**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被告宏**司与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但原*已实际进行施工,对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两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原*的诉请与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两被告是否仍需支付原*工程款;三、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损失。

关于争议焦**,《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由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授权负责结算的董*乙签字,并加盖两公司的公章。该协议书确认结算给付的款项与十字港大桥最终决算汇总表、十字港大桥及三家村中桥工程量结算单,被**公司提交的其已支付相关工程款的凭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在该协议书签订前,双方就十字港大桥工程的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协议系原*与被**公司就结算问题签订的协议,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结算协议的效力,因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公司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剩余工程款579万元的义务。原*认为《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协议。关于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向本院提交报案材料以及四位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报案材料仅能反映原*方报案的事实,相关的欺诈、胁迫仅系原*方的单方面陈述,且报案时间在协议签订以后近一年,不符合常理。四位证人均与原*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关于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在2012年9月初已终止施工,故原*认为按照第16期计量支付月报表(截至2012年11月25日)计算工程量没有依据。被**公司提供了其已支付原*相应款项的凭证,并与原*进行了对账,本院亦调取了杭**集团德清临杭物流园区十字港大桥项目经理部账目明细,对于原*提出的被**公司违规支付的情况,被**公司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相应凭证,故《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确定剩余工程款为579万元符合本案事实,且即使存在原*因十字港大桥工程施工产生的但未支付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等款项,亦由被**公司承担,故《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并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于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与被告宏**司已就十字港大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及终止施工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两被告支付原*工程款的义务就此已经履行完毕,其后即使存在原*尚未支付的材料款、设备款、人工工资等款项,亦由被告宏**司承担。被告宏**司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与本院调取的杭**集团德清临杭物流园区十字港大桥项目经理部账目明细相互印证,原*认为被告宏**司仅支付其14640603.73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工程款,故对原*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宏**司已就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原*亦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宏**司所致,故对于原*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州吴**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713元(已缓交),由原告湖州吴**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7713元(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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