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周**与浙江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湖吴*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浙江湖**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湖州**限公司开发建设湖州嘉欣、金世纪广场一、二期工程。该工程由建**公司第九分公司承包建造。2004年9月始,被上诉人周**之父、周**之夫周**从建**九公司处承接了湖州嘉欣、金世纪广场一、二期工程中的现场水泵抽水工程作业,口头约定了各项单价,至2007年11月份周**完成了抽水作业,建**九公司也从2004年9月起至2007年8月按43.79元/台班(抽水作业的单价)陆续支付周**抽水工程款222842.50元,但建**九公司对周**于2006年4-11月8个月及2007年10月份共计9个月抽水工程款未结算支付。2009年12月5日周**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周**多次要求结算该工程款,建**九公司以湖州**限公司对抽水签证单没有回复为由拒付。2012年1月12日卢**(原该工程项目经理)以经办人身份出具:由建**九公司暂时垫付10000元,余款等审计核定的证明,同月16日建**九公司通过浙江**限公司财务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周**10000元。尚余工程款周**、周**多次催讨无果,诉至该院。周**在湖州金世纪广场施工现场水泵抽水二期2006年4月至11月为3213.75台班,湖州金世纪广场施工现场水泵抽水一期2007年10月为171台班,上述合计为3384.75台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按约完成抽水作业后,建**公司应及时支付抽水工程款,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周**、周**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经该院审核确定为2006年4月至11月及2007年10月共9个月合计为3384.75台班,以每台班43.79元计算为148218.20元,扣除建**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38218.20元。至于周**、周**要求按2007年10月份台班数计算同年11-12月两个月抽水工程款,因其未提供这两个月抽水清单的证据,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周**、周**未提供与建**公司约定付款期限的证据,仅凭其自行确定的期限作为建**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建**公司以周**与湖州**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周**将该业务挂靠在建**团下属九公司名下进行,将其公司作为建**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理由:1、周**、周**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与湖州**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建**公司亦未提供挂靠关系的证据;3、建**团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周**支付了大部分抽水工程款。至于建**公司提出整个工程尚未审计,要求待工程审计完成后予以支付,或者对抽水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1、周**与建**团九公司建立了承包施工现场的抽水业务,该抽水业务与湖州**限公司无直接关联。2、自2004年9月起,周**与建**团九公司均按台班的平均价43.79元计付抽水工程款,周**一方已认可该台班价格,且建**团九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的抽水工程款(222842.50元);3、即使事后经审计确定的抽水台班价格低于现在的台班价格,也不影响被告行使要求周**、周**返还两者差价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权。九公司系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建**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公司支付周**、周**抽水工程款1382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周**、周**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周**、周**负担701元,建**公司负担1478元。

上诉人诉称

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清系与湖州**限公司发生排水合同业务关系,其仅是挂靠在建**公司处进行财务的结算,故建**公司不应成为被诉的主体。2、工程款的结算需通过审计进行,现该工程未审计完毕,款项处在不确定状态,且双方已约定在审计结束后进行结算,因此建**公司现无需支付此款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周**答辩称:1、抽水工程系建**公司承接的,建**公司主张其与周**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建**公司与湖州**限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工程的施工人,现工程已经完工,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按约完成抽水作业后,建**公司有按约支付抽水工程款的义务。现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周**、周**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债权,并向建**公司进行主张。建**公司上诉称,周**仅系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财务结算和费用提取,不应成为被诉的主体,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建**公司又主张,在工程尚未审结之前,该款项的金额不明确,且双方已约定余款需等审计核定,故建**公司现无需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建**公司原审中提交的书证的内容中载明“九公司暂时垫付一万元,余等审计核定”,此书证由被上诉人周**签字确认,但是双方作此约定的目的是通过审计确定周**排水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对上诉人进行主张。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从建**公司第九工程公司调取了相关时段内排水工程的统计数字,其中包含了工程量、单价和实付金额,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故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可以明确,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无需待审计核定。故建**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其调取的相关数据,判决建**公司支付周**、周**工程款13821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浙江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