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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世**限公司与宏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作出(2012)湖吴**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上诉人栋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宏**司承建栋梁公司1#、2#钢结构车间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68984㎡,工程造价2258万元。该工程中所使用的屋面板及围护板板材采用0.5mm的宝钢板,上述板材由宏**司提供,双方同时就施工准备、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等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保修时间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365日。合同签订后,宏**司依约开始施工,2008年11月13日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当事人验收合格。2011年2月22日,宏**司所承建上述工程不锈钢天沟出现大面积生锈、架支撑点脱落等质量问题,为此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竣工验收后,宏**司承建的栋梁公司1#、2#钢结构车间工程屋面板、围护板严重腐蚀,经浙江省**研究院鉴定,该工程所使用的板材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的要求。2012年12月30日,经浙江展**限公司现场查看及质检报告结论,对腐蚀的屋面彩钢板及屋面板进行更换需修复费用为5264984元。现双方当事人就修复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名称为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但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宏**司承建的栋梁公司1、2#钢结构车间所使用的屋面板、围护板板材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的要求,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宏**司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宏**司认为栋梁公司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并赔偿损失之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在本案中,栋梁公司直至浙江省**研究院鉴定后才知宏**司所使用的屋面板、围护板板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宏**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宏**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保修时间为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365日,现已过保修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保修期指承包方在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后的一定时期内对该建设工程因质量问题而出现的故障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现宏**司承建上述工程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按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栋梁公司请求宏**司支付维修费用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宏丰**限公司应支付湖州世**限公司修复费用52649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55元,减半收取24328元,鉴定费96000元,合计诉讼费120328元,由宏丰**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栋梁公司屋面板材非宝钢板的鉴定结论具有主观臆断性。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将墙面板的维修也纳入了上诉人施工范围,扩大了宏**司承担损失的范围。四、被上诉人对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宏**司承担,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五、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于审判程序违法且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栋梁公司辩称:本案名为承揽合同,但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工程范围、期限,施工准备,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条款均符合合同法第275条的规定,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在鉴定后才确定,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也应以此时间点计算。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均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在双方当事人代表到场,抽样调查,现场勘查的情况下所出具,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案的损失系上诉人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所导致,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宏**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传票五份、以证明原审法院审限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通过企业的营业范围证明双方当时人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栋梁公司质证认为,本案通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应予以扣除,不计入审理期限。营业执照的范围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原审法院的传票为法院的诉讼文书,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栋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鉴定结论是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4.鉴定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5.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但内容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主体资格,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涉及图纸交付和责任承担、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权利义务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浙江省**研究院鉴定后栋梁公司方知宏**司承建的栋梁公司1、2#钢结构车间所使用的屋面板、围护板板材不符合国家标准GB/T12754-2006《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的要求,宏**司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司认为栋梁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3,浙江省**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浙江省**研究院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照法定鉴定程序进行,经情况调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样品检测,科学技术分析后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公司提出浙江省**研究院并非共同选定,鉴定程序存在程序瑕疵。经查,本案鉴定需选用省级鉴定人名册,由于栋梁公司放弃了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向浙江**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提出申请,由该处依照规定程序选取鉴定机构。浙江**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按规定程序选定浙江省**研究院为本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而后相关鉴定委托手续由原审法院予以了办理,并就对外委托鉴定机构的选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故原审法院确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公司提出原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公司承建栋梁公司工程但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确定修复费用,经栋梁公司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浙江展**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加固工程造价评估书各一份,该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湖州世**限公司1#、2#钢结构车间屋面板材修复费用为5264984元。该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了工程质量的原因以及维修费用,由此而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与栋梁公司主张权利的鉴定目的相符合,应依法确认由当事人进行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确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5,宏**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并超审限。《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本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且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宏**司对于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宏**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结案时间为2013年4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多次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扣除鉴定期限后,实际审理天数超过三个月期限,但该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对于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不产生影响,不属于法定的发回重审的理由,对宏**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55元,由宏丰**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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