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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远**有限公司与浙江钱**限公司、浙江省南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原审被告浙江省南湖监狱(以下简称南湖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远**司分包由钱**司承建的南湖监狱应急防暴指挥中心工程中的外墙石材幕墙等工程而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钱**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钱**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钱**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浙江省安吉县,故浙江省安吉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上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之一南湖监狱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安吉县,合同履行地亦在浙江省安吉县,因此本案无论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钱**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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