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远**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与被上诉人浙江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德**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星**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远**司向星**司出具法人授权书一份,载明远**司授权张**为其单位的授权代表人,全权委托张**签署星**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务。2010年10月27日,远**司、星**司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远**司承建星**司的4#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为280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天内星**司向远**司预付款30%,钢构件制作完毕进场吊装付30%,吊装完毕、彩板施工前付20%,工程验收合格付15%,余款5%质保金12个月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远**司开始施工,星**司也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远**司于2011年8月将金额为28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星**司。星**司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分7次共支付给远**司工程款230万元。

该院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星**司支付给张**20万元。诉讼中,星**司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给远**司工程款16万元。现远**司认为星**司尚有余款20万元至今未付,而星**司认为已全部付清,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系由远**司、星**司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远**司、星**司作为该4#厂房钢结构工程的权利及义务人,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20万元,星**司辩称已支付,支付方式系直接支付给张**,星**司认为张**系远**司代理人,有权收工程款。但远**司一直否认该笔工程款,也对张**的身份不予认可。该院经庭审查明,远**司出具给星**司的法人授权书中,只载明了张**可代表远**司签署工程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参加开标、询标、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务,并未明确张**可管理工程或收取工程款。同时,审查星**司的付款方式,星**司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止分7次付款,均系直接支付给远**司而非张**,且诉讼中支付的16万元也是直接支付给远**司,只有一笔即双方争议的20万元,星**司于2011年5月19日直接支付给张**。因此,在远**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无论是依据书面证据还是交易习惯,该院均无法认定此20万元工程款系已由远**司收取,故该院对星**司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远**司在履行义务后,星**司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至今尚欠远**司工程款2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远**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按本案查明的事实,远**司可在2011年10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段计算至2012年2月底,即金额应为7585.20元(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77天,按金额36万元计;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9日共42天,按金额20万元计)。故该院对远**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限公司支付给浙江远**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二、浙江**限公司支付给浙江远**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7585.20元。上述二项合计207585.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浙江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浙江远**限公司负担268元,浙江**限公司负担43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星**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理解错误,没有按证据规则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出具给张**的授权委托书脱离其他证据片面机械进行了认定。1、从被上诉人出具给张**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看,张**有处理与工程合同有关的其他事务,那么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当然包括在其他诉事务中。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有管理涉案钢结构工程的权力。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合同》、《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和证人出庭作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张**为被上的人的业务部经理,委派到上诉人的4#厂房、仓库工程中负责钢结构工程施工,对该工程全面负责。涉案20万元工程款被张**领取,系其代表被上诉人领取,该行为与张**职务相吻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司答辩称:从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看,张**只是参加开标、询标、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事情,现上诉人是扩大了解释。实际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江远军,且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均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按照此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取20万元工程款。如果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收取的名义是被上诉人,而非是张**本人,那么代理人收款应该以被上诉人名义,但其现在以自己的名义收款,故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从本案中前后几次的支付款项看,都是上诉人直接汇给被上诉人的,张**收取的款项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收取的20万元,是否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经查,2010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授权张**为本单位的授权代表人,全权委托他签署星**司4#厂房钢结构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开标、询标、和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务。从授权书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授权张**的权限为:签署星**司4#厂房钢结构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负责开标、询标、和商签合同以及处理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务,并没有授予张**对星**司4#厂房钢结构工程有关的其他权限。现上诉人4#厂房工程的总承包人浙江**限公司也证明,4#厂房工程中的钢构工程由被上诉人分包,分包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负责人)为江远军。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方式,但上诉人7次支付工程款的均采用直按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方式,且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对此未有任何异议。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张**分别与浙江**限公司和陈**签订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合同和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张**是上诉人4#厂房钢结构工程的项目经理或工程施工负责人,更不能证实张**收取的20万元系代表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认证,仅对所认定的事实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表述,但二审中本院已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了认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亦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