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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汇**限公司、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汇**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湖*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广**司承建了递铺社区商业综合用房三标段(3#、5#),吕*迪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吕*迪与广**司系挂靠关系。吕*迪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泥土工程部分包给了陈**,并于2007年9月1日与陈**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经结算,尚欠陈**工程款212980元,后吕*迪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广**司和吕*迪尚欠16298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陈**系该工程的泥工分包人,结欠陈**工程款162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司和吕**理应履行清偿义务。而吕**自认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广**司系挂靠关系,吕**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结算清单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陈**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陈**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陈**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工程款162980元及预期利息(自陈**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二、吕**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陈**承担940元,广**司和吕**负担35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司与吕**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吕**以工程部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二、吕**所签名的欠条,没有经过广**司的认可,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广**司没有利害关系。三、吕**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广**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吕**。吕**与广**司的关系部影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欠款问题,有合同,欠条,吕**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广**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吕**与广**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广**司是否应承对陈**承担民事责任。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段图纸会审纪要,该图纸上有企业签名,同时结合递铺社区的证明以及吕**的陈述,可以证明吕**与广**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挂靠关系。广**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就挂靠行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陈**向广**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广**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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