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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湖长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浙**公司承揽了长兴**限公司长兴生活垃圾焚烧热电工程。2008年4月6日,江**与浙**公司长兴生活垃圾焚烧热电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浙**公司长兴生活垃圾焚烧热电工程的厂内外管网设备基础工程由江**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承包单价为直接费下浮5%(以广**司与新**公司结算审计后总价为准),按94定额及当月信息价,自负盈亏。2009年12月27日,杭州博**限公司对长兴生活垃圾焚烧热电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本案所涉热网工程总费用为628514元,定额直接费计算公式为94定额基价×工程量,审核金额为432707元,税金审核金额为5330元。浙**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7日、6月6日、8月15日向江**支付热网工程款35000元,及之前支付的30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335000元。江**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其承建的工程于2008年7月15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公司将其承揽的长兴生活垃圾焚烧热电工程的热网工程分包给了江**。江**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其与浙**公司项目部2008年4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因该热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包单价为“直接费下浮5%(以广**司与新**公司结算审计后总价为准),按94定额及当月信息价,自负盈亏”。这句话的理解应为“以广**司与新**公司结算审计后总价为准,直接费下浮5%”,即总价扣除5%的直接费,现庭审查明,该热网工程审核后的总价为628514元,定额直接费为432707元,且江**同意扣除税金5330元,故认定该热网工程款为601549元,扣除支付的335000元,尚需支付266549元。浙**公司辩称,其支付江**承兑汇票1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江**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2月10日算至2010年5月17日共计259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限公司给付江**工程款266549元,逾期付款利息25917元,合计2924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财产保全费2028元,合计7851元,由浙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裁判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承包单价为直接费下浮5%(以当广**司与新**公司结算审计后总价为准),按94定额及当月信息价自负盈亏。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总价应为直接费的95%,即411071.65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628514元。另外,被上诉人在2009年春节前向上诉人领取10万元承兑汇票后,至今未向上诉人告知汇票兑现,实际其也已经领取款项,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反而是被上诉人多领取工程款,要求对方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海辩称:上诉人将承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上诉人,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由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并进行现场管理。现上诉人对于工程款计算的约定理解为按照直接费的95%计算,是不合理的。对于工程款计算条款应当理解为上诉人分包该部分工程利润为直接费的5%才是合理的。另外,被上诉人未领取过10万元的汇票,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初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工程款合计为628514元,其中直接费为432707元、计税不计费合计1827元、综合费用25962元,价差168018元(六大材补差162688元和税金53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承包单价为“直接费下浮5%(以广**司与新**公司结算审计后总价为准)按94定额及当月信息价,自负盈亏”。双方当事人对于直接费的下浮5%的约定是一致认可的,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按照直接费95%计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约定,结合双方之间对工程造价包工、包料、按实计算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款属可调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因材料价格上涨而形成材料价差应当予以计取支付,而计税不计费、综合费用部分也属94定额应当予以计取的工程造价范围,故应由上诉人支付。根据广义解释,双方的约定应理解为仅对定额中的直接费下浮5%,其余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支付,原审对结算条款的理解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3元,由上诉**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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