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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广厦建**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与被上诉人黄**、黄**、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09)湖长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5年4月,广**团承建长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开发建设的长广金水苑安居工程二标段项目。广**团与胡**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作为该项目的经济责任承包人,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及成本控制工作,并承担风险责任。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中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先付至公司账户内,所有资金均系公司财产”。该工程于2006年10月1日验收合格,并于2007年2月6日经长兴县建设局备案。2007年6月27日、6月28日,胡**以个人名义从长**司领取工程款200000元,6月30日,胡**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黄**钢材款80000元、黄**木门款80000元、王**石子及黄沙款40000元。2008年10月,广**团以长**司直接支付款项给胡**系违反合同的行为为由,向湖州**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长**司应直接支付该200000元给广**团。因此,长**司要求胡**返还已经领取的工程款200000元。为此,2009年5月6日,胡**与黄**、黄**、王**约定,黄**、黄**、王**返还上述工程款,广**团承诺在工程款到帐后,再支付给黄**、黄**、王**,同时约定尚欠黄**85000元人工材料款一并支付,且最迟于2009年10月底前支付相应款项。该协议由胡**与黄**、黄**、王**签订,并由长**司副经理花**在场见证并签名。付款期限届满,广**团并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为此,黄**、黄**、王**曾多次向长**司及胡**催讨,被告知上述款项应由广**团支付。

另查明,胡**于2007年11月2日向广**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声明除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共计80000元未付以外,其余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同年11月15日,由胡**经办,广**团支付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泥工工资款共计87000元。

黄**、黄**、王**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广**团支付工程款28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98元,合计3067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团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团辩称:广**团与黄**等人没有业务关系,涉案工程款与广**团无关,按照协议书仅证明系买卖合同关系,与诉请的黄**等人陈述的工程款相矛盾。胡**与广厦公司结算中,曾承诺对外已无欠款。故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黄**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黄**、黄**、王**与胡**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仲裁裁决确认了长**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给胡**为无效行为,从而导致该协议的产生,是对工程遗留问题的约定。虽然签订协议书时,工程已经竣工,胡**不再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因该协议的上述特殊性,且由建设单位长**司工作人员在场见证,黄**、黄**、王**有理由认为胡**系广**团的代表,从而与其签订该协议。胡**该行为系其担任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程管理行为的延续,可以代表广**团。因此,广**团应对胡**所签订的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广**团到期未支付约定款项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款项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广**团提出本案系黄**、黄**、王**与胡**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辩称,经该院审理认为,黄**、黄**、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有第三方的当场鉴证,广**团提出存在虚假诉讼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故黄**、黄**、王**要求被告集团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合计285000元(其中黄**80000元、黄**165000元、王**4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0648元(黄**5796元、黄**11954元、王**2898元),故黄**、黄**、王**要求广**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79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广**团提出胡**对外债务全部结清,并出具承诺书的辩称,因胡**出具给广**团的承诺书是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内部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厦建**任公司给付黄**欠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796元,合计857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广厦建**任公司给付黄**欠款1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954元,合计1769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广厦建**任公司给付王**欠款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898元,合计428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黄**、黄**、王**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02元,财产保全费2054元,由广厦建**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间不存在材料买卖和工程承揽关系。上诉人也不欠三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黄**、王**主张的欠款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工程承揽合同、送货单据、货款结算单据、承揽工程结算单等佐证,从而不能证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于三个相互独立、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判决不符合并诉讼的条件。一审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擅自进行拆分并作出判决也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经过上诉人与长**司仲裁案后,长**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被追回,不作为向广厦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为此胡**与三被上诉人为工程材料款另行签订协议,并不是三被上诉人直接与上诉人发生关系。同时由于胡**是上诉人在承揽工程中作为广**团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广厦公司承担。对于涉案的28.5万元债权,既有协议书,又有长**司的证明,证据比较充分,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胡**系广**团承建长广金水苑安居工程二标段项目工程的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并无异议。双方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中也约定了胡**具有采购原料和半成品的权利。根据胡**于2007年11月2日向广**团所出具的承诺书,尚有8万元左右的工资及材料款尚未支付。由此表明,胡**经广**司授权,获得建筑原材料供应并确认材料款、工人工资款等权限。胡**于2007年6月27日、6月28日分别从长**司领取工程款20万元,并于6月30日支付给黄**8万元、黄**8万元、王**4万元,所以胡**出具承诺书,剩余材料工资欠款8万元的前提是其已经向长**司领取了相应款项,并向材料供应商如数支付。而广**团与长**司的仲裁案于2008年10月21日才形成。依据湖**委员会仲裁裁决,长**司对于支付给胡**的20万元确认不作为向广**司的付款。长**司向胡**催讨后,黄**、胡**、王**原所收取的20万元被如数追回。在此情况下,事实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债权又回复到没有清偿的状态,作为出卖人的材料供应商自然有权向买受人重新主张债权。而胡**作为广**团的承包责任人,其依职务行为对外所负债务应当由广**司负担。关于广**司认为欠款28.5万元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本院分析认为,一、2007年6月,长**司支付20万元款项时虽不符合约定,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与胡**恶意串通,损害广**司利益;二、胡**在领取款项后,于2007年6月份分别支付给黄**8万元,黄**8万元,王**4万元;三、在该20万元退款后,胡**的支付材料款项被追回后,2009年5月6日胡**又与三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协议确定还款方式,同时长**司的副经理在场见证。由此说明该20万元债权的存在具有真实合理性。而对于协议所涉的黄**的另外85000元人工材料款,广**司对此债务也并无异议,故应当作为广**司的真实债务予以确认。由此,根据在案证据,协议所涉的28.5万元欠款具有真实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的债权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由于三被上诉人的主要诉讼理由是依据2009年5月6日协议,而该协议对于三被上诉人的债权在同一协议条款中记载,现三被上诉人在一件案件中主张权利并不损害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利益,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诉讼经济便利原则。虽然三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按照自己的债权数额分开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确定三被上诉人的各自债权,应属处理适当,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902元,由上**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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