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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大**责任公司与世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世*(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善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世**司与嘉善**公司签订回填土方施工合同一份,将世鸿工业园69亩土地的回填土方工程交由嘉善**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回填土方量大约为7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为19.5元,工程完成后,以满足质量要求的面积,按实结算,工程款待按实测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回填土方的工程完工后,世**司于2009年12月委托金华**有限公司对回填土方工程进行了实测。2010年1月金华**有限公司作出测绘报告,结果显示:产品验收合格率为100%,质量优良品率为70%以上,合同履约率为100%,该次回填方量为63551立方米。施工过程中,世**司陆续支付给嘉善**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739244.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世**司与嘉善**公司之间的回填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本案中,嘉善**公司依约完成了回填土方工程的工程量,并经过实测验收合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世**司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世**司提出工程尚未完成,也未进行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称,经审理认为,嘉善**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充分表明工程完工后系世**司委托相关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实测验收,并支付相应的测绘费,且收取了测绘费发票。因此对世**司提出的上述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嘉善**公司要求世**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739244.5元,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测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故嘉善**公司要求世**司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上予以调整,部分支持49987.7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司给付嘉善**公司工程款739244.5元,逾期利息49987.7元,合计78923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嘉善**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1元,减半收取5875.5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495.5元,由嘉善**公司负担77.9元;世**司负担10417.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嘉善**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世**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8日签订了《土石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后,以满足上诉人质量要求的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款待按实测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清。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上诉人也未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后的工程进行测绘和验收,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确认,工程款无法确定,并且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成就。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土石方回填工程的工程量,并经过实测验收合格,对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定案采信的证据错误。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测绘报告及测绘费用发票存档信息,但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理由在于:1.该测绘报告系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单位进行的测绘,上诉人并不知情,测绘报告中签字确认的人员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的委托手续及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等证据证明该测绘确实是上诉人所委托。2.该测绘费用发票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施工前委托的测绘费用,并非施工后委托测绘支付的费用,但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加严格审查就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桥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是上诉人委托测绘机构进行了测绘,测绘报告当时由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字并送达双方,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桥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1月8日核工业湖**勘察院与世**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世**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签名,世**司盖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土石方回填已经完工,因为建设工程勘察在土石方回填完成后才能进行;高**确实是世**司的员工,本案测绘报告上的签名也是高**。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世**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勘察合同不能证明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高**是世**司一位员工的丈夫,是该员工让高**去签合同的,虽然世**司对勘察合同进行了追认,但高**的签名仅在该勘察合同上有效,不能代表本案测绘报告上签名的有效性。本院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月8日核工业湖**勘察院与世**司签订了勘察合同,由高**作为世**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世**司盖章,从而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测绘报告上高**的签名系代表世**司所签。

上诉人世**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嘉善**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回填工程,并经过实测验收。嘉善**公司提供了金华**有限公司2010年1月出具的《世鸿地块土石回填方量计算成果》来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程并经测绘验收,由世**司确认。而世**司认为该测绘报告并非其委托所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测绘报告载*是受世**司委托进行鉴定,并由测绘机构出具了情况说明,测绘费是由世**司支付的。世**司关于该测绘费并非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回填土石方工程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与测绘机构反映的情况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在该测绘报告上,由高**签名确认,高**在之后就本案地块又代表世**司与核工业湖州工程勘察院签订了勘察合同,两者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世**司对测绘结论进行了确认。故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世**司已经委托测绘机构对嘉善**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测绘验收,故其关于嘉善**公司没有完成土石方回填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1元,由世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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