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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宝**任公司与信阳豫**有限公司、河南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宝**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建设”)诉被告信阳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霆房地产”)、河南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世电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豫霆房地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豫霆房地产提起上诉,嘉兴**民法院驳回了豫霆房地产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豫霆房地产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世电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石建设起诉称,被告豫霆房地产开发的“金上海湾小区”工程由原告承包,截止2011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豫霆房地产支付垫资款2000万元,垫资款利息为月息1.2%。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豫霆房地产进行本息确认,确认本金为2000万元,剩余利息为1491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本息,若不付利息双倍计算,另原告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被告豫霆房地产承担律师费。2010年11月8日,被告巨世电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豫霆房地产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豫霆房地产至今未归还该垫资款,被告巨世电源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豫霆房地产立即归还垫资款2000万元及利息(暂计3411000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请求判令被告巨世电源对被告豫霆房地产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400000元由被告豫霆房地产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豫霆房地产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2000万元垫资款迟延了近一年才支付完毕。2、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2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垫资款尚未达到返还的期限。3、原告关于垫资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本金已返还500万元,利息计算应按司法解释的规定。4、桐乡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5、原、被告从未就垫资款本金及利息进行过书面确认,也未就律师费承担问题达成过一致。

被告巨世电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巨世电源为被告豫霆房地产归还2000万元垫资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豫霆房地产质证无异议。

二、垫资款支付凭证2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豫霆房地产支付垫资款2000万元的事实。

被告豫霆房地产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滞后了将近1年才将垫资款支付完毕,且其中500万元是用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抵作垫资款,所以原告违约在先。

三、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豫霆房地产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万元垫资款,且与原告确认归还期限已临近。

被告豫霆房地产质证对双方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中间加盖的方块章有异议,该方块章不是被告加盖上去的。

四、公证书4份及(快递)签收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2000万元垫资款的事实。

被告豫霆房地产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豫*房地产与原告确认:尚欠垫资款本金为2000万元,剩余利息为1491000元;若不按约支付,利息双倍计算;原告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豫*房地产承担律师费。

被告豫霆房地产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没有效力的,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垫资款返还金额、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达成过协议,该工程联系单是原告伪造的;桐**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保留向上级法院申诉的权利。

六、委托协议书1份、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与代理人约定,本案应付律师费40万元,原告目前已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豫霆房地产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原告的律师费承担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豫霆房地产对证据一至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五,被告豫霆房地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且该证据已为嘉兴**民法院(2014)浙嘉辖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所采信,其内容也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巨世电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豫霆房地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2000万元垫资款中的1000万元尚未达到返还期限。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协议书当时原、被告双方确实有签订,但是后来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之后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备案且实际履行,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建筑面积、合同金额与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是与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的。

二、电子转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返还的款项的用途明确是返还保证金。

原告质证对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注明的是“还保证金”,而原、被告在本案工程中是没有保证金的,因此被告归还的是2000万元垫资款的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豫霆房地产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世电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作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豫霆房地产开发的金上海湾小区工程,暂定2010年12月18日开工,工期30个月,合同暂估价款为二亿元。该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关于工程垫资约定:由原告为豫霆房地产垫项目启动资金2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2%,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归还等条款。

2010年11月18日被告巨世电源出具担保书为上述款项的归还提供担保。

此后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豫霆房地产支付了垫资款1500万元(2010年12月28日500万元,2011年1月24日500万元,2011年1月28日5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11月5日两次各以应收的250万元工程款抵垫资款。

2012年3月22日双方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豫霆房地产交纳了2000万元的垫资款,并提示归还时间已临近,被告豫霆房地产应作好资金安排。

2012年6月6日起,原告数次通过ems的形式向两被告主张归还垫资款等,并经过了公证。

2012年12月14日被告豫霆房地产通过转帐向原告汇款500万元,用途栏填写为“还保证金”。

2013年6月15日,双方通过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对先后支付(含工程款抵)的五笔垫资款及利息进行了明确。被告豫霆房地产已付利息500万元,截止同日尚欠利息1491000元,并写明:本金及利息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有拖延,利息加倍计算。还明确若本案原告起诉,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豫霆房地产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揽被告豫霆房地产开发的“金上海湾小区”工程而向其垫资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对该款项的归还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达成初步意向,2013年6月15日双方同意在同月底前还清,被告豫霆房地产逾期不还,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垫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豫霆房地产主张应按“合同协议书”约定、有1000万元归还条件还未成就的主张,因此后双方通过数次协商对归还时间、条件已予修正,故对被告豫霆房地产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豫霆房地产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转帐向原告汇款500万元,是归还垫资款本金还是利息?被告豫霆房地产认为是本金,依据是汇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是“还保证金”;原告认为是利息,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保证金。本院认定为利息,理由如下: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根据保证金支付的时间、约定的利息,计算到该日止,被告豫霆房地产所欠之利息为五百零几万,数字上正好吻合。3、双方在工程联系单中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对2012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双方虽约定了计算的方法,但被告豫*房地产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巨世电源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垫资款的返还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世电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原告与被告豫霆房地产于2013年6月15日签署的联系单明确若本案原告起诉,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豫霆房地产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用发票为15万元,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信阳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宝**任公司垫资款20000000元;

二、由被告信阳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任公司垫资款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河南巨**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信阳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宝**任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855元,由两被告负担149270元,由原告负担1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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