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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桐乡依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桐乡依美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子铭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依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厂三、厂四、厂五、厂六车间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980000元(不含税),工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4年1月26日完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80000元、违约金58800元(按合同总价6%计算),共计73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桐乡依美**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和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桩*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厂三、厂四、厂五、厂六车间的桩*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980000元,工期为18天;

二、桩基工程的总平面布置图、桩位平面布置图,基础平面布置图1组(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工程施工的具体位置及桩基数量。

被告桐乡依美**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厂三、厂四、厂五、厂六车间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980000元(不含税);工期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付款方法为进场付200000元,完工付400000元,2014年4月份付200000元,余款2014年7月份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造价的6%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月26日完工。被告仅分三次各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自愿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完成桩基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应付尚欠工程款均已过约定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乡依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680000元,违约金588000元,合计738800元。

二、原告李**上述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11188元,由桐乡依美服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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