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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圣**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海盐华邦置业B#C#楼锚杆静压桩工程签订了一份《锚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并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了工程,经核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66768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296500元并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26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8345.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共630天,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38345.56u003d370268*6%÷365*630);3、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已付工程款无异议,对请求的总工程款有异议,合同约定砼标号为C40,而原告使用的是低于C30;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对其请求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确实收到5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对是否应退还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锚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2、特种工程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各一份、锚杆静压桩施工记录汇总表五份、工程联系单一份、锚杆静力压桩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并经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以及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3、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65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锚杆静压桩施工记录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工程联系单无异议,对特种工程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不认可,竣工验收记录在公司未找到原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锚杆静压桩施工记录汇总表和工程联系单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尽管被告对特种工程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不认可,但是因锚杆静压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记录统计的施工桩长共计2392.60米,而根据合同约定使用的锚杆静压桩为300mm*300mm,固定综合单价为3100元/立方米,故合同工程总价应为667535.40元,但原告只请求667523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为667523元。另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变更工程量中计入3300元,故本院对特种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结算核定单中扣除水电费4055元,尽管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自认扣除一些费用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锚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华邦金座B、C#楼进行地基加固补强,采用锚杆静压桩处理。工程数量及要求:共布桩暂定100支,均采用300mm*300mm锚杆静压桩,砼标号C40。具体施工工期为:C#楼15日历天,即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24日止;B#楼25日历天,即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具体开工日由甲方或监理方批准签复开工日为准(因甲方原因无法按时完成除外)。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以锚杆静压桩入土实际深度(长度)为准,按固定综合单价3100元每立方米据实结算,暂定工程总造价613800元。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经甲方核实确认后7日内支付);乙方在锚杆静压桩检测合格并将其完整的合格资料按监理方要求递交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总工程量造价的80%;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另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桩*检测合格并提交完整的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银行利息)。

后经双方确认,施工桩长共计2392.60米。C#和B#楼补桩工程分别于2011年10月2日和2011年12月8日经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各项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另外,工程联系单涉及的增加工程量双方确认为3300元。被告已支付29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价款可认定为666768元(667523元+3300元-40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268元。合同约定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付清余款,因涉案工程均在2011年10月和12月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支付余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可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370268元,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12年1月17日并无不妥,故原告可请求的利息为40657.48元(从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仍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原告仅请求38345.56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从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8345.56元,以后仍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合同约定桩*检测合格并提交完整的资料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现工程都已竣工验收合格,验收记录载明各项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故可认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以及质量方面等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其如有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有限公司工程款3702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8345.56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仍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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