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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核工业金华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核工业金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不具备本案的管辖权,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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