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荣**限公司、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诉被告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96668元(下浮5%),并且双方对施工工程的其他内容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标准对地下车库予以了图纸设计,明确了小区的车位图,协助被告的“新世纪花园”楼盘顺利开盘,车库顺利销售。可是,被告的工程到了原告可以施工时,却把该工程转包他人,致使原告造成巨额损失。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24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964.60元。

原告荣**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

4.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平面图,证明原告履行绘制车位图的合同义务;

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6.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经过。

温州东瓯**责任公司出具的东瓯会审价字(2014)22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诉工程造价137337元,其中利润为274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答辩称:本案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已经二审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两审法院的判决均生效,同时履行完毕。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润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被告盛**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务会议纪要、车库图、合同书,证明车位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3、4、6约定原告要以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要在原告通知的情况下进行,预付30%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工程量是无法确定的。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单方未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证据4不是被告车库的实际图片,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明5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照片没有与实体的相结合,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民事判决书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同时可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包括利润损失,二审法院已经对实体部分作出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为证明涉诉经过,应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主张的证明事实,也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一审庭审2013年6月28日施工完毕,合同书是2013年7月1日才开始施工,报价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有出入,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车库图进行销售的,对该车库图不予采信,车位的具体数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对造价咨询报告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提供的材料真实性由提供方负责,被告对鉴定依据的材料有异议,该材料是原告的预算价格,被告的实际造价只有5万多,原告提供的预算图纸不符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鉴定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原始资料缺陷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苍南县灵溪镇“新世纪花园”地下车库交通安全设施工程,工程造价为296668元(下浮5%);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工程量以被告最后鉴证为准;原告承诺在被告通知施工后20日以内完成施工;签订协议后被告预付3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预付30%工程款,也未提供施工图给原告,也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20日制作了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平面图,为此支付999元图纸设计费。之后,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他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施工完毕。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084.6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温州盛都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荣**限公司地下车库交通设施平面图设计费999元;二、驳回温州荣**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向温州**民法院上诉,同年12月13日温州**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业经本院及温州**法院两审判决,本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重新起诉,虽然提供了新的证据,但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应按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荣**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