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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起诉称:因被告承包四川省会东县香沪山老五号洞矿山工程项目,原告于2013年4月组织一批施工人员到被告承包的矿山工地打工,原告还自带一批工程设备进场施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17469.2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工资款42469.2元,结欠原告工资款475000元。同时被告接收原告的工程设备,设备转让款261526元。两笔款项合计736526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亲笔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被告付款210000元,2014年2月1日前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前付款65000元。工程设备转让款261526元需于2014年4月24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欠款总金额0.01%的利息计算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36526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0.01%计算(自付款时间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4、工程款清单、设备移交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答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工资款,原告诉称的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被告从未出具过,被告也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欠条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如果法院认定欠条系被告书写,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予以驳回。

被告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该两份证据上签字及捺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证据3中的两份欠条中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字迹及指纹样本,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因承包四川省东县香泸山老五号洞工程项目,由原告蔡**于2013年4月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17469.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69.2元,尚欠475000元。双方约定该笔款项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其中2013年12月24日前支付210000元,2014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65000元。同时,原告将其位于四川省东县香泸山老五号洞的工程设备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格为261526元,此款定于2014年4月24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规定付款,需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0.01%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为被告谢*照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000元及设备转让款261526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设备转让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工程款及设备转让款计736526元,并按每日欠款总额0.01%支付违约金(其中21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20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65000元从2014年3月16日起,261526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65元,减半收取5582.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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