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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林**、兰坪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为与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成不服判决,上诉至温州**民法院,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兰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及委托代理人雷开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张*成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林**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灵堡路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林**在云南怒江州兰坪县承包工程,要原告组织工人去被告林**工地打工,同年工地完工时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30170元,被告以承包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要求暂欠工资款,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23017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林**、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230170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的人口信息及被告兰坪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垂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被告林垂乐以经手人的名义书写,但被告林垂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被告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兰**公司未对被告林垂乐的该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确定被告林垂乐欠原告工程款2301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张*、黄*的证人证言,证人张*、黄*应当出庭进行质询,因证人张*、黄*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被告林**承包云南省兰坪县大华村矿山。之后,被告林**叫原告组织工人到该矿山的山顶上负责打隧道等项目,约定一米价格13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经结算,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工程款贰拾叁万零壹百柒拾元正(230170)元,欠款人:兰坪建**限公司,经手人林**,2012年6月2日”。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叫原告负责挖隧道等项目,视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虽然被告林**于2012年6月2日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兰**公司的职工,出具欠条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被告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曾授权被告林**出具欠条或者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属直接责任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支付工程款230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垂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230170元;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422元,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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