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苍南县**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苍**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达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坐落在苍南县灵溪镇古磉村环城西路的综合楼工程由原告总包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消防、智能、水电安装等;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9505771元整。同年10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同年12月7日,原告按建设管理部门要求交付了19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签署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任意变更施工图纸和工程项目,以及其他被告的原因,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而多次停工,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息为2%,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工程完工时,保证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付清。”当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押在有关部门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有关款项由其负责付给原告。在后续的工程施工中,被告仍不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等原因,原告只好于2012年7月30日全面停工。不料被告在原告停工后竟自行组织他人进场施工,原告只得于2013年3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结算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退还履约保证金,而被告在收函后也即同意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对已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签署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分层计算,打桩、基础每层材料价格套用当时施工时的月份苍南县工程信息价。打桩工程、土方、基础套用2003版定额按合同950万为基础计算,其余工程量套用2010版定额。按三类工程取费。”第五条约定:“利息计算按照2011年11月份补充协议执行1年零3个月计算,计算金额按180万元浮动套用。”第六条约定:“补桩、补基础25万元,补桩4万元,石料填方另外增加计算。”第七条约定:“双方决定同意委托金**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办理工程决算。”2013年8月2日,接受委托办理决算的浙江金**有限公司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结算审核书》,核定工程土建合计造价7389410元整、工程补桩补柱基础290000元整、应付履约保证金利息540000元整。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已核定的工程土建造价清偿进行协商,原告同意将已审核确定的工程土建合计造价7389410元再调整至730万元整,双方为此签署一份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综合楼工程从打桩起至6楼主体水泥砼框架工程款总金额为730万元整(不包括工程补桩补柱基础290000元整、应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540000元整、工程安全措施费145000元整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按收据凭证和汇单为准,扣回出纳垫付的全部款项。”双方核实截至2014年1月28日签署协议时,被告已大约支付了5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故余下的230万元工程约定在2014年1月28日付60万元整;2014年5月1日前付100万元整;2014年8月1日前付70万元整;其余款额在2014年11月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还款协议签署后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大部分款项至今都不予支付,原告向其催讨,被告称自己无力还款。在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之后,被告的工程就已转包他人施工,现已竣工且已租赁给他人居住和经营百货批发业务。由于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后不协助原告办理,以及在工程竣工之后又不予办理工程的验收手续,致使原告所缴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190000元以及列入标外管理、专款专用的工程安全措施费145000元至今不能提取。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之后,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被告应按已达成的结算《协议书》、还款《协议书》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均未按时全额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在解除合同之后,至今不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和支付该款相应利息,也不履行自己承诺的愿意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安全措施费,故被告对该两笔款项也应予以立即偿还。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对其拖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无理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已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26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80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19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被告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安全措施费145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被告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施工资格;2.被告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等;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1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苍南县有关规定执行;原告系通过招投标形式而签署合同,中标的合同造价中应不包括安全措施费的事实;4.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收条、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8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向建设管理部门交付了19万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取得工程施工许可,原告进场施工的事实;6.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在施工中由于被告原因多次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署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事实;7.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已交纳给建设管理部门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安全措施费的事实;8.2012年4月30日报告、2012年7月30日停工报告、2012年12月6日报告,用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7月底停工,以及停工后被告自行组织他人施工的事实;9.函、邮寄详单,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因导致原告对工程停工,但停工后被告竟又自行组织他人进场施工,故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的事实;10.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并于2013年6月5日就原告已施工的土建安装以及工程补柱、补桩、补基础部分工程结算及履约保证金计算利息达成协议,且双方同意一致委托金穗审计公司办理工程决算的事实;11.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通知书,用以证明浙江金**有限公司接受双方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工程建设合计造价为7389410元,补桩、补柱、补基础290000元,履约保证金利息540000元的事实;12.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双方委托审计的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将工程土建安装合计造价7389410元调整为730万元,确认工程从打桩起至6楼主体水泥砼框架的工程款计730万元,被告对该款项分批分期支付,如违约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违约未按时全额支付的事实;13.工程现状照片,用以证明被告的综合楼工程已出租给他人居住及经营百货批发业务的事实;14.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有145000元安全措施费存入原告的安全措施专用账户,但因被告至今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及不出具解除施工合同手续致使原告不能提取,故被告对该笔款项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予以赔偿原告的事实;15.投递邮件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收到原告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件,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7日已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16.收款凭证、补充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的补柱补桩补基础款项未列入工程造价,被告需要另外增加计算,以及上述另外增加计算的补柱补桩补基础款项按补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经支付,故该款项不纳入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金额范围的事实;17.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仅向原告账户上支付工程款项3811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达中心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未能按时完工,且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其主要原因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违规建筑,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检查不合格停工,并非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原告中途无理停工单方终止与被告施工合同,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原告保留对该损失和处罚部分的诉权。二、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其980268元工程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双方最后就工程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工程款(包括安全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及工程安全措施费等其他一切事务费用作出处理)总金额为73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7538586元。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故意拖延工期,违规建筑,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至今为止根本没有向建设安监部门提供任何的施工材料,并且还中途无理停工单方终止施工合同,其行为造成涉案综合楼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故该180万元的保证金已作为保证补偿金额在2014年1月28日签订协议时赔偿给被告。四、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与被告无关。虽然被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补充承诺保证“如果工程完工,苍**监站不参加验收,业主负责支付”,并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依据,因为该承诺书是被告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如果如果施工顺利完工,被告是有这个保证义务,但原告根本没有按时履行施工合同,而且单方终止施工合同,给被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该承诺书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五、涉案工程安全措施费145000元,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公司的安全措施费专用户缴纳,按规定该部分款项在发包方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故该款项应在双方协商最后约定的工程款总金额730万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暂借条、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共计34份、工程款项支付清单,用以证明被告陆续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8586元,且已超额支付的事实;2.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确认收到被告陆续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补充工程承包合同、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违约并无故拖延工期及逾期应每天承担3000元处罚的事实;4.检测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所提供的钢筋材料质量不合格的事实;5.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用以证明浙江之信工程项目**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91915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从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是基于涉案工程履行完毕,第一点写明到工程完工时,而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故拖延工期,单方终止合同,涉案工程没有完工,协议书不具有原先的效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停工原因、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支付、停工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条款“到工程完工时”是指支付时间,并非指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前提条件,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6,认为原告在工程没有结顶就退场。本院认为,承诺书写明被告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它有关款项的前提是苍**监站对涉案工程不参加验收,现涉案工程未经国家建设行政部门质量验收程序,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中停工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另两份报告是原告单方行为,三份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工程停工原因是原告故意拖延工期,2012年7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存在违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的报告盖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印章,停工报告及2012年12月6日的报告均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受被告委托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其盖章确认的停工报告、报告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底停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9、15,被告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8,认为系原告单方发函,单方终止合同,没有经被告同意。本院认为,该函件由被告方人员签收,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同年3月17日收到该函件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庭审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双方结算协议,该协议书没有经被告盖章确认,是被告部分代表为减少损失与原告洽谈,是代表其个人意思,而且从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前补工资损失40万元的赔偿予以取消的事实,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补充质证意见,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甲方落款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从协议书内容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前补工资损失40万元的赔偿款予以取消,还有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期限和按2%利率计算是错误的。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不真实,该结算审核时间是2013年8月2日,而原告在2012年7月份就退出施工,工程总价款在原告退场时只值400多万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审核书被告不认可,该结算审核单位资质和结算审核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审核程序是否合法等无从得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认为双方经协商对履约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安全措施费进行处理,双方确认总金额为730万元。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确认涉案工程从打桩起至6楼主体水泥砼框架工程款总金额为730万元及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清偿的利息计算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停工后工程由其他单位施工。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庭审陈述涉案工程已由其村里内部使用,并没有出租的事实,该证据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全措施费是被告向原告缴纳,因原告违约造成工程无法验收,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银行进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将安全措施费145000元存入原告的安全措施费专用账户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组内容基于工程验收合格,不具有原先的效力,该补充合同中约定原告在2012年7月5日结顶,但实际没有结顶完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补充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5日,合同条款中并没有补柱补桩补基础款项不列入工程造价的内容,此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又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了约定,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出具的收据60万元,一部分款项是通过银行汇款,一部分是抵货款,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也承认已经收取了5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60万元收据,以及该收据背面注明的“60万实付50万,还10万未扣”的内容,以及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庭审中对该笔工程款已承认收取50万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收取该笔工程款为50万元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结合其中的工程款项支付清单,认为:(1)2010年11月29日的145000元安全措施费,不包括在工程款730万元里面,不能扣除,2014年1月28日还款协议已写明是工程款的被告才可以扣回;(2)2011年1月14日的5586元,该费用是被告聘请杭**司自行支付费用,费用上字不是原告书写,该笔不是工程款;(3)2011年5月31日的5万元不是工程款,且无原告签字确认;(4)2011年8月10日支付的打桩资料费13000元,不属于工程款;(5)2011年11月24日三笔20万元,系补桩加固工程款,按照决算协议,是另外增加的,不列入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6)2012年5月4日的60368元,是代业主承担的费用;(7)2012年5月4日的216000元是利息款,属保证金180万元的利息,不属于工程款;(8)2012年5月4日的20万元,是停工损失赔偿款,不是工程款;(9)2012年6月5日、6月8日共9万元,是补基础打桩工程款,是另外增加计算的,不属于工程款,6月8日收款凭证背面注明补柱款都纳入今后补差额,足以证明是另外增加的费用;(10)2013年8月1日支付的2万元没有原告签字,不予承认,同时也没有银行汇款凭证,且收条上写明是驾驶员补贴,与协议无关;(11)2014年1月28日的60万元,实际上被告仅向原告账户支付381100元,余款未支付,当时收据是先书写,收据上有原告公司银行账号;(12)2014年7月10日被告支付给魏*的10万元,但被告提供的凭证仅49000元,其余51000元由法院依据被告庭后提交付款凭证核实确认。本院认为,对被告清单列明的已支付工程款项7538586元,其中原告有异议的:(1)安全措施费14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的补充条款协议第8条“安全费用专款专用,按苍南县规建局、安监局、温州市下发的相关条款办理”的约定,以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2012)238号《苍南县建筑施工领域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但不得纳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不得删减,列入标处管理”的规定,安全措施费列入工程造价,该费用由被告存入原告的安全措施费专户,专款专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领取使用,该费用应归还给被告,故被告主张安全措施费145000元折抵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2)2011年1月14日的5586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支出,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3)2011年5月31日的5万元,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被告有支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4)打桩处理资料费13000元应由谁承担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5)2011年三笔20万元,系补桩加固工程款,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中已对工程款总金额730万元达成一致,该协议并未约定该三笔20万元应另外增加计算,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6)2012年5月4日的60368元,收款凭证上已注明系“以前代业主付款,现收回”,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7)2012年5月4日的216000元,凭证上已注明系收利息款,结合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关于1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约定,该款项不能计入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8)2012年5月4日的20万元,虽然收款凭证注明系停工损失赔偿款,但根据2013年6月5日的协议,该停工损失赔偿已取消,因此,原告已领取的该款项应归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9)2012年6月5日、8日两笔共9万元,系补基础打桩工程款,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协议书中已对工程款总金额730万元达成一致,该协议并未约定该二笔9万元应另外增加计算,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采纳。(10)2013年8月1日的2万元,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定,且收条写明系补贴驾驶员费用,并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该笔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11)2014年1月28日的60万元,本院在上文已作认证。(12)2014年7月10日的10万元,被告庭后提交其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出纳魏*洁的账号62×××00的两笔款项28000元、23000元共计51000元,本院经核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清单中扣除。综上,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清单,确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7073632元。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的庭审后发现账目核对错误,才提出撤诉,该庭审笔录并没有被判决书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的庭审中自认的事实,若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的,对该自认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是施工过程中被告拍摄的,不能证明是谁违约。本院认为,照片只能反映拍摄时的工程状况,但照片拍摄时间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延工期的违约事实。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是林喜酒,取样人及见证人没有书写,不能证明工程存在偷工减料,且检测报告签发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业主如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可能在6月份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制作单位及检测人员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测程序是否合法,无从得知,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鉴定,工程结算书编造说明中已经写明脚手架等没有结算,由施工方与发包方协商解决,结算书对原告没有效力。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结算审计单位及结算审计人员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结算审计程序是否合法,无从得知,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就灵溪**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桩基础、设计试桩、水电、智能、消防、安装、所有包括设计图中标注的并有延伸设计和另行专业设计等内容,在商定价范围内;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505771元;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姓名为周*,职务为总监;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为陈**、虞**,职务为项目管理;项目经理姓名为纪继;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按通用条款13.1执行,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拖延,工期不予考虑,并每拖延一天罚款人民币1000元,罚款限额不超过工程总价3%,每提前一天奖人民币1000元,累计计算;临建搭设完毕,并开工一周内支付材料备料和人工工资在内的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0%给承包方;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在补充条款中注明;因发包人原因使工程滞后的可给予工期相应顺延并赔偿经济损失;本工程正式开工日期从承包人接到总监开工令第五天开始计算工期,承包人必须按照合同工期的时间竣工,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人民币,罚款限额不超过总价的3%;工程合同约定条件为合格工程,如工程竣工质量等级达到合格,不予奖罚,如达不到约定条件的,承包人必须无条件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并由承包人承担返工费用,若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条件,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引起发包人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该施工合同附补充条款协议:工程款支付按工程进度,主体按节点支付,总工程量款按75%支付,主体节点分为桩基完成、主体±0.000完成、结构三层平面梁板完成、结构五层平面梁板完成、结构屋面完成、土建屋面防水门、窗框安装、内外墙砌筑完成,按节点付款其支付工程总价的75%,剩余的工程到竣工结束,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每期申报的进度中水、电、消防同步完成的量款已含在土建工程款之内,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同土建一并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到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决算完毕,双方确认无误后7天内付清95%的工程款,保修金按规范年限分期支付,至保修期满按保修年限分期退还结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消防验收全部通过,七天内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承包人在合同签证后10天内支付180万元给发包人作为履约保证金,发包人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及承包人进场临建搭设完毕支付给承包人10%的予付款(包括备料、人工工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苍南县相关政策执行),安全费用专款专用,按苍南县规建局、安监局、温州市下发的相关条款办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80万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7日向苍南**交易中心交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9万元、10万元,合计19万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在中国**溪支行安全措施费专用户交纳145000元安全措施费。2011年5月3日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了工程重新起动施工,2011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施工方的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为2%,每两个月付息一次,至工程完工时,保证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付清;业主给施工方停工造成的赔偿是:管理人员工资8万,工人工资32万,合计40万元,本赔偿金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0万元,主体砼三层完成时支付10万元,主体砼结顶时付20万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一、如果苍**监站对灵溪兴达综合楼工程不参加验收,则施工方*在有关部门的民工工资保证及其它有关款项,由业主负责付给施工方;二、如果以后由于甲方(指业主)原因而停工,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承担。201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承包给乙方已建盖成一幢楼3楼,还有三层未建盖,乙方已接受承建,工程期限为2个月结顶;四层、五层期限各半个月,六层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前完成工程结顶;二、工程款付款方式:第四层水泥浇好后两天,按前合同及协议的工程预算金额75%暂付给乙方40万元;五层、六层同样照预算金额付款;多或少在结顶时补清;三、水泥浇好后两天,资金没有付给乙方使用工程延期,甲方要负责乙方租用铁架月租费和其它损失费,每天3000元;四、在2012年7月10日前工程没有完成结顶,乙方要负责甲方雇人的每月工资款和投资总金额赔偿费每天3000元;五、2012年5月1日前甲方必须付给乙方按以前合同和协议以及补桩误工等款项,方可在5月5日前动工;甲方付款后,乙方拖延不动工,甲方的投资总金额乙方要负责赔偿每天3000元;六、在以后四、五、六层施工,甲方要求乙方按新图纸(即没有签证的图纸)施工,造价按新图纸计算;如果有关部门提出异议,一切由甲方负责。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向苍南县建设局安监站提交书面报告,称由于业主等多种原因,致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出现停工现象,现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研究讨论,达成共识:业主保证以后工程进度款正常按正规支付,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都要按正规施工,正规管理。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业主私自派人作业,但现场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业主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致使脚手架等设施已全部拆除为由,经温州市**有限公司同意对工程进行停工。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安监站提交书面报告,称涉案工程由于业主违约,不支付工程款,以致于2012年7月底开始停工,现还处于停工阶段,其准备走法律途径对该工程进行处理;但昨天业主强行自行安排小工对该工程进行砌筑作业,但施工现场已无任何安全设施,请贵站出面予以制止作业。温州市**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2013年3月13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该函件于2013年3月17日由被告方人员王**收取。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办理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决算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工程量计算按实际施工计算,即打桩、土方、基础、钢筋混凝土一层柱以及四、五、六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按业主提供的修改过的图纸计算;二、二层梁板、二层柱、三层梁板、三层柱、四层梁板钢筋混凝土结构按原设计的图纸计算;三、水、电、消防安装只计算套管和预埋件,其它不做不能计算;四、分层计算打桩、基础,每层材料价格套用当时施工时的月份苍南县工程信息价;打桩工程、土方、基础套用2003版定额按合同950万为基础计算,其余工程量套用2010版定额;按三类工程取费;五、利息计算按照2011年11月份补充协议执行按1年零3个月计算,计算金额按180万元浮动套用(注:按造价75%支付工程款计算金额作于差额付息);前补工资40万元协议取消;六、补桩、补基础25万元,补柱4万元、石料填方(按业主财务做账单)另外增加计算;七、双方决定同意委托金**公司作为代理公司办理决算;本决算如有异议,则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后下浮减10万元,审计后双方不得反悔。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苍南**服务中心综合楼从打桩起至6楼主体水泥砼框架工程款总金额为730万元;二、工程款全部金额支付方式: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60万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1日前支付70万元,其余款额在2014年11月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则按2%利息计算给原告;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按收据凭证和汇单为准,扣回出纳垫付的全部金额。经庭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进行审查,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金额为7073632元,现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主体混凝土1-6层框架结构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涉案工程被告已部分投入使用。2014年11月1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0.46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所附补充条款协议是否已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施工过程中,根据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温州市**有限公司共同向苍南县建设局安监站提交的书面报告载明的内容,和2012年7月30日原告经温州市**有限公司同意对工程进行停工,以及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安监站提交有温州市**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协商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该函件于2013年3月17日由被告方人员王**收取。因此,双方合同解除时间是2013年3月17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工程总金额为73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结合前文证据认证部分,原告已收取工程金额为7073632元,因此被告尚欠工程款226368元。根据该协议第二条“……其余款额在2014年11月1日前必须全部付清,如没有付清,则按2%利息计算给乙方”的约定,该工程欠款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被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4倍即1.867%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180万元的返还及利息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以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11年11月8日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中约定: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为2%,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工程完工时,保证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5日的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利息计算按照2011年11月份补充协议执行按1年零3个月计算,计算金额按180万元浮动套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5日前,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15个月利息,即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现被告已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6个月的利息,尚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共9个月的利息。至于2013年6月5日之后,被告未返还履约保证金,客观上也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双方未对之后的利息损失进行约定,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返还及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设置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原告将其交纳至苍南**交易中心,并未交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已解除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苍南**交易中心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关于工程安全措施费。安全措施费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已存入原告设立的安全措施费专款账户,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支付的问题。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安全措施费列入工程造价,折抵工程款,上文认证部分已作阐述,但因安全措施费由建设行政部门监管,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领取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与被告苍**合服务中心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所附加补充条款协议已于2013年3月17日解除;

二、被告苍**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工程款22636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1.867%计算);

三、被告苍**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四、被告苍**合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现行政策协助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办理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9万元的相关手续;

五、被告苍南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现行政策协助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办理退还工程安全措施费145000元的相关手续;

六、驳回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2元,减半收取15861元,由原告温州市中江**限公司负担6120.50元,由被告苍**合服务中心负担97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