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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琦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朱**变更为人民陪审员吴**,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因车间工程建设需要委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当天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未能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前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被告车间工程的结算达成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到期未能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因车间委托原告进行施工。二、2011年4月19日,被告是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华**司承建被告的5、6、7号车间工程,项目经理是简伟,工地负责人是黄**。2011年12月9日,华**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收取工程款,被告与华**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三、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被告与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原告不享有还款协议上的实体权利,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被告的车间工程价款及尚拖欠的工程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意在2013年5月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

2、涉案工程5、6、7号车间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该工程经华洋公司施工后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3、领款凭证、收条、工资清单、承诺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工程款的情况;

4、由华**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车间工程,虽然施工单位是华**司,但原告事实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关的工程款项是由原告进行垫付,华**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且同意剩余的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还款协议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原告诉请上的关联性有异议;还款协议书中的工程合同价款4400000元是被告与华**司的合同价,甲方垫付工程款156539元不是事实,因为华**司最终没有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义务,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完成,因此,该部分价款不属于华**司的施工内容,故不存在垫付问题;该协议书中讲到的工期延期违约金183461元也不是事实,按实际验收时间计算,华**司的违约金应是30余万元;已经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华**司没有履行,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是一个代理人的角色。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从验收记录来看,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甚至连其名字也没有,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话,质量问题也应由原告承担,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当时验收合格,只是一个分项,最终的验收是要完全完工,而前面提到华**司没有完工部分,如被告不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是无法通过验收的。对证据3,该领款凭证是华**司内部的领款凭证或者说流程,与原告欲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明的行文对象不明,如果是华**司向原告证明,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该由被告确认,因为合同是华**司签的,但华**司不施工,换成由原告施工,肯定需经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该证明与实际的工程施工完全不符,在被告所有的施工资料、建设档案中除了原告作为代理人来收钱时有签字外,在施工、负责等方面没有任何签字,也没有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确认过或接洽过;再次,该证明应是事后伪造的;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依据。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华**司就5、6、7号车间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工程价款为4400000元,与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合同价款一致;

2、授权委托书一份(来源于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系委托代理人,而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3、华**司破产管理人发给被告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2日,华**司破产管理人通知被告,认为被告尚欠华**司380000元,要求被告向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的事实;

4、上述通知书后面所附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华*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被裁定破产及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5、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

6、平湖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事实;

7、被告所提的异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华**司之间的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债务问题的事实;

8、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华**司承建的5、6、7号车间的工程款,被告与华**司之间已经清偿的事实;

9、邮政快递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提异议书及所附工程款支付证明已经送达的事实;

10、5、6、7号车间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施工人员是简伟和胡**的事实;

11、竣工建设提醒、土地延期申请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华**司的原因造成延期的事实;

12、函(落款时间2011年10月8日,复印件)及被告5、6、7号车间工程预验收问题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华*公司催告工程进度,如其未进行施工,被告将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事实;

13、函(落款时间2011年10月20日)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有关施工事宜和质量问题进行催告,要求修复,函已经送达的事实;

14、工作函(落款时间2011年11月7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华**司催告提交用于办理房产证的资料的事实;

15、中期验收资料一组(均为复印件)及会议签到单一份,用以证明施工人员是黄**、蒋*、贺**、胡**、简伟,没有本案原告的事实;

16、通知函(落款时间2012年8月28日)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催告华**司维修的事实;

17、关于消防管道爆裂修复问题商议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催告华**司维修的事实;

18、关于被告5、6、7号车间地坪保修意见一份,用以证明监理公司出具保修意见的事实;

19、函(落款时间2013年1月17日)及邮政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催告华**司维修的事实;

20、被告付款凭证一组(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60000元,再加上原告作为华**司代理人后来收取的300000元,合计为3860000元的事实;

21、发票、收据一组(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公司没有完工部分由被告另行委托施工的事实;

22、贺**、姚**、冯**(复印件)的相关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费用;

23、结算汇总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华**司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275467元,但被告没有确认,被告最终按照发票上的金额3840000元进行结算;

24、照片二组,用以证明华*公司没有完工部分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固定价款,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4400000元,但至今被告没有付清;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即是该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对证据2,该委托书上“张*”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该委托书上没有华**司的盖章,也无华**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该委托书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另,根据通知书也可以证明被告车间工程尚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8,仅仅证明了被告与华**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清结,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当时被告同意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华**司已经处于破产状态,如果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司,将导致原告无法从华**司取得该款项,而从本案事实上,被告也未付清全部的工程款。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无原告签字,无法予以核实。对证据11中的竣工建设提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土地延期申请报告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6、17、18、19、21、2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5中的中期验收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原件核对;对会议签到单的三性有异议,无会议时间、内容等信息,且在被告原来提交的复印件中胡**后面的内容是空白的,但原件上多了“简伟”二个字,系被告自行伪造。对证据20,假设复印件真实,原告仅对号码为11183606的收据上的1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的支票存根上的100000元、2011年8月25日汇票上的100000元这三笔有异议,对其他十二笔付款没有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共计支付了3460000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分二笔以汇票形式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和100000元,故被告合计已支付3760000元,尚欠300000元,双方关于付款的差额是在100000元;除转帐凭证外,汇票均是由原告签收的,可以反映被告当时在支付工程款时是向原告进行支付的。对证据23中的结算汇总表的三性有异议,该表中所涉的垫付工程款的事项事实上已经在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进行了扣除;对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就是3840000元。对证据24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未完工部分的照片,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不存在未完工的问题,照片无形成时间,这是在施工过程中所拍摄,不能证明工程存在未完工的情况;关于质量问题的照片,无法确定该组照片反映的是否属于被告车间的地坪情况,也无法确定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向华**司破产管理人成员浙江**事务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具体被询问人为负责清算事宜的钱林*律师)、向该所调取的原告申报债权的相关资料一组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华**司前一公章的印文样本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法院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笔录中被询问人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能由受托人掌管公章,或者由其自己刻制一个公章,且如进入破产程序就不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而应以清算小组的名义进行;关于原告的身份,笔录中讲原告是华**司海盐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未提到或确认其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提到其施工了哪些工程,被询问人的讲法比较随意;关于税金,税金的债权只能是国家所有,如何变成原告的债权,故即使存在税金债权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本院向原华**司会计张银根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询问笔录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笔录中讲到的挂靠有异议,如果是挂靠,应该说是内部的承包关系,出面还是华**司,这与实际施工人不一样。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结合本院向华**司破产管理人及原华**司会计张银根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授权委托书上并无华**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7、8、9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欲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该会议纪要牵涉案外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中竣工建设提醒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土地延期申请报告,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的函,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工程预验收问题,因牵涉案外人员,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3、14、16、17、18、19,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5中的中期验收资料,因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会议签到表,因确与被告原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0,因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的原件,尤其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三笔付款的相关转帐凭证或原件,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经支付346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300000元,合计已支付3760000元。对证据21,因均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2,因牵涉案外人员,且部分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3中的结算汇总表,因无任何单位或人员的盖章、签字,本院无法确认;对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24,因照片无拍摄时间,也未显示具体地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出示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华**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包施工被告的5、6、7号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及钢结构(含防火涂料)、水电等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44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款30%,钢结构全部进场后付30%,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其余10%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按季度比例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上,被告前期分多笔以银行电子转帐形式直接付至华**司银行帐户。至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其作为受托人,华**司作为委托人,但未有华**司盖章、也未有华**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给被告。之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原告以签收汇票的形式支付。2012年4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乙方承包甲方车间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几点:一、工程合同价4400000元,甲方垫付工程款156539元,甲方扣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183461元,结算4060000元;二、甲方欠乙方600000元整,甲方于2013年5月前付清;三、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不作处理,由华**司承担。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该工程款支付证明载*:由华**司承建的5、6、7号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琦洲**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特此证明。该支付证明上由华**司盖章(该章编号3304820005290),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同时,在该支付证明下方,写有“情况属实张银根6/6日”的字样。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再次以汇票形式分别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二份汇票均由原告签收。2013年2月21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嘉平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浙江中**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工程,华**司已开具金额为38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5月22日,华**司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清偿债务380000元。被告收到后,随即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异议书一份,认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附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对此,华**司破产管理人未再向被告主张清偿债务。

另查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前后已付款合计3760000元(包括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以汇票形式分别支付的200000元和100000元)。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费用由原告垫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根据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此,华*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收取剩余的工程款项。该证明由华*公司盖章(该章编号330482001014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

对此,根据本院向华**司破产管理人成员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华**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台帐显示,经过华**司帐上收到工程款3460000元,管理费是224900元,结算领款余额为0元;同时,该破产管理人陈述,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明系在华**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由该所经办出具加盖,当时华**司委托该所清理债权、债务,为了区别,重新刻了一枚公章(即编号3304820010141),而原来的章(编号3304820005290)已在2013年6月销毁;而对于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管理费是否交清,该支付证明上会计张**陈述的“情况属实”是指管理费均已经收到,这一点在当时该所向张**进行了核实,故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到则是原告的事情,而原告当时向该所出示了还款协议书,故该所向其出具加盖了华**司的公章;原告与华**司之间在工程上按照8%承担管理费,但华**司还承担开票的义务,即开票的税金由华**司承担。

根据本院向原华**司会计张**调查了解的情况,张**陈述,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上“张**”的签名系由其所签,该支付证明的内容及上面写有“情况属实”的意思是实际承包人与华**司之间的管理费已经结清,至于实际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则在所不问;被告的5、6、7号车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另,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交付给被告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因为根据被告要求,被告为防止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华**司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要求原告交付的;且对于工程款支付证明,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但被告一定要拿到工程款支付证明后才肯付款,故原告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12年6月份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最后一笔付款(2013年4月3日以汇票形式付100000元)时拿到的工程款支付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有向被告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主体资格,即本案原告是否主体适格。

第一,本案中,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为受华洋公司委托收取相应工程款,原告个人亦不享有还款协议书上的实体权利。但首先,该还款协议书的台头明确载明了协议双方的主体,即甲方为被告公司,乙方为原告个人,同时落款部分亦分别由该双方主体盖章和签字;该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了双方之所以达成协议的事由,即乙方承包甲方车间工程;同时该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明确了原合同价款、甲方垫付工程款数额、应扣的工期延期违约金及最终结算价款;最后,该协议书在上述基础上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即甲方欠乙方600000元,同时最终约定债务的履行方式,即甲方于2013年5月前付清。因此,根据上述分析,仅就该协议书本身形式及其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所体现的协议主体、协议事由、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方式等均约定完备、明确,具备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的要件特征,故原告依据该还款协议书首先在形式上具备主张还款协议书项下债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原告之实体权利。本案中,被告就涉案工程在前期以银行电子转帐形式分多笔直接支付至华**银行帐户,而原告确实系在向被告交付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在被告处以签收汇票的形式收取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庭审中陈**是在最后一笔付款(2013年4月3日以汇票形式付100000元)时拿到原告交付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且在本案中以此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有华*公司盖章的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因此,如果华*公司出具的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确实系为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之事实,则华*公司在被告尚未支付最后二笔工程款之前(被告最后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200000元、2013年4月3日100000元)即出具涉案工程被告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明,则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而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12年6月份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被告;原告同时陈述,其之所以交付给被告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因为根据被告要求,被告为防止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华*公司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要求原告交付。对此,原告的陈述在本院向华*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原华*公司会计张**的调查情况中也得到了印证,即在向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中,管理人也讲到,对于工程款支付证明,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管理费是否交清,至于原告的应收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到则是原告的事情;在向张**的调查中,张**也讲到,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的内容及上面写有“情况属实”的意思是实际承包人与华*公司之间的管理费已经结清,至于实际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则在所不问。这一调查所得情况一方面可以说明华*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出具所谓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其本意并非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确实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而应是有其他之背景;另一方面则进一步说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之所以需要向被告交付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理由的合理性,即被告为防止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华*公司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要求原告交付;而这又说明当时被告应是以此作为拒绝向原告继续付款之理由;故对原告在庭审中陈**系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12年6月份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其是在最后一笔付款(2013年4月3日)时拿到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讲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在收到工程款支付证明后仍然存在向原告交付汇票的付款行为(即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可以认定被告对还款协议书项下债权人为原告个人的认可,也即证明了被告确实已经按照该还款协议书在部分履行。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享有该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实体权利。至于涉案工程上的钢结构部分是否另有分包单位亦或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即使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如果发包人针对整个工程上欠付的工程价款与其中之一的实际施工人达成付款协议,则该实际施工人即已享有结算其应收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发包人就其欠付的工程款部分无必须给付至特定实际施工人之义务,亦无必须给付到所有实际施工人之义务。故上述问题,对于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实质影响。

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一方面,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060000元,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总计已支付工程款为3860000元,但因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的原件,尤其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三笔付款的相关转帐凭证或原件,故本院只能按照原告确认的事实认定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经支付346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300000元,合计已支付3760000元,故工程尾款为300000元。另一方面,原、被告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就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被告尚欠原告600000元,根据被告举证,被告于该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二笔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亦为3000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如果被告琦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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