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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甲与被告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将昱威大厦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约定了工程造价、付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被告即投入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730000元。其中被告已付146000元,尚欠原告584000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584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9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6239元,以及以56623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乙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昱威大厦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的事实。

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双方事后对《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作了部分变更,包括工程款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三、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2日完工,至2013年1月,双方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12239元。

被告某公司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这三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1份,被告将昱威大厦钢结构工程的制作与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总面积1184.40平方米,不包括土建工程、水电安装等。工程暂定价为73万元,其中制作费63万元、安装费10万元。单体工程的施工日期为50个有效工作日(不包括预埋件施工日),具体进场日期由被告或土建单位书面通知,原告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天内进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下料当月签订结算价,下料前一个月支付总造价20%工程预付款;钢梁进场一星期内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完工七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85%;竣工验收通过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款,同时退回履约保证金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最迟不超过2012年12月底);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到期后七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必须汇入原告嘉兴分公司账户,工程款必须即期汇票。双方还明确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不包括设备安装)造成已完工工程损坏与原告无关,工程视为验收合格。另外,合同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裁决。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钢梁进场,原合同规定钢梁进场一星期内被告需支付总造价的50%工程款,双方商定此款从2012年3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此款支付为止。2、由于被告未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更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但原告继续履行原合同保修义务。3、后期的工程款若不能按补充协议支付,被告补偿原告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工程款结清为止。4、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等有效,如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

2012年8月2日,原告完成施工义务。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价后确认价格为747791元,按工程联系单增减后,最终总造价为712239元,其中已付146000元,其余566239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补充协议变更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那么根据约定,至少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否则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原合同工程暂定价20%的工程预付款146000元,余款分文未付,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6239元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以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甲工程款566239元,以及以56623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4848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8118元,由被告某公司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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