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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华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因与被告华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奚筱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嘉兴市**七星大道111号二期厂房二、厂房三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且厂房已正式投入使用。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一份,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5608002元,并制作了分期付款计划,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3600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36002元,并支付工程价款利息78977.81元(以836002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十一页,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的事实。

2.结算工程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定付款的计划。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360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工程款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要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836002元,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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