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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大理石厂与嘉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步云水磨大理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合同》,被告将嘉兴市南湖新区南溪路、双溪路、凌公塘路维修工程沥青施工发包原告。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施工任务,合同总价17390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539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9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自2013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计21290元,之后要求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账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9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

2.沥青混合料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承接了南湖新区南溪路、双溪路、凌公塘路维修工作。

3.生产成本直接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中原告方自己核算的用料及价款。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为建设单位,原告方为施工单位,由原告进行南湖新区南溪路、双溪路、凌公塘路维修;摊铺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按设计要求,结构层为细粒式(ac-13)5cm,粗粒式(ac-20)10cm,混合料单价:粗粒式按490元/吨、粗粒式按390元/吨,工程造价共计约300000元整(按实际吨位计算);付款方式为自工程开工前预付50000元,施工结束后一周内付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方委派张**为工程联系人,原告方委派费云*为工程联系人;若被告方不按协议付款的,应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等等。2013年6月29日,被告方投资人张**与原告签订欠账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张**(南溪路沥青工程)欠嘉兴**有限公司沥青工程款53900元,现承诺在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到期不付,愿承受贵公司向法院起诉,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和工程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嘉兴**大理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系其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沥青工程款539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混合料合同、欠账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合同中约定按工程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逾期之次日即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兴**大理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有限公司沥青工程款539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9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负担173元,由被告负担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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