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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限公司与上海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善**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初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11月25日,新**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工程合同附件》所作“以上造价按图施工,车间部分包括防火涂料,防火涂料按规范施工”之约定,1#-4#车间的防火涂料属于龙**司的施工范围。到2009年7月3日,龙**司没有对1#-4#车间的防火涂料进行施工,进而提出建议取消对1#-4#车间的防火涂料施工,只降低火灾危险性类别,不影响工程的合格验收。新**司同意后,对原工程设计中的1#-4#车间的防火涂料施工变更取消,将1#-4#车间火灾危险性类别由原来的丙类变更为丁类。缩短了龙**司的施工期限,有利于龙**司施工工程的提前竣工验收。但应当依法减少的工程款约30万元,双方没有在2010年6月24日的《异同点》结算中予以扣除,属于遗漏。现新**司要求按照《工程合同附件》所作“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结算”之约定,对遗漏应当扣除的减少工程款30万元予以确认并作返还判决。请求判令龙**司返还遗漏1#-4#车间取消防火涂料施工部分应扣工程款3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将近两年,原审法院在(2010)嘉**初字第553号判决中已经明确工程款的数额,该案经过浙江**民法院再审,对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有生效判决确定。如果新**司对生效的判决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新**司现在又以遗漏扣除3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2010)嘉**初字第553号判决中,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款,是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一揽子最后的工程余款,当时双方仅仅是对姚根法的工程借款发生争议,当时龙**司作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工程余款是300多万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固定价,包工包料,因当时最终实测面积不确定,以及钢结构价格不确定,按照市场价,其他都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新**司从来没有提及防火涂料款。新**司主张的30万元怎么构成,没有具体依据。综上,新**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两诉,当时的工程款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新**司无权利再主张该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2010)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中,已确认新**司欠龙**司工程款2574816元,扣除新**司支付姚根法为王*借款担保的448166元,余欠工程款2126650元。龙**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嘉兴**民法院,后龙**司对嘉兴**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嘉民终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浙江**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浙民提字第49号判决,维持了(2010)嘉**初字第553号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司现又以漏扣应扣除的工程款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新**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新**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送达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0年6月24日结算时,《异同点》中未将应当扣减的车间防火涂料工程款约30万元予以体现,这是对结算的遗漏差错,并不是生效判决遗漏了该笔款项,因此新**司就该笔款项提起诉讼,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可以裁定审判监督程序的终结审查,因此,即使再审的案件,也可另案解决。双方《工程合同附件》约定:“以上造价按图施工,车间部分包括防火涂料,防火涂料按规范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结算。”(2008)善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中也确定:“被告上**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8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及2007年10月18日设计及造价变更单)…”,在龙**司拒绝扣减工程款的情况下,新**司对此提起诉讼也是为了完全履行(2008)善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初字第2354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嘉**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已确定新**司欠龙**司工程款2574816元,扣除新**司支付姚根法为王*借款担保的448166元,余欠工程款2126650元。浙江**民法院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浙民提字第49号判决,维持了(2010)嘉**初字第553号判决。因此(2010)嘉**初字第553号判决为生效判决,新**司欠龙**司的工程款数额已由该生效判决确定。现新**司以漏扣应扣除的工程款为由,要求龙**司返还工程款约30万元,涉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新**司请求龙**司返还约30万元工程款的起诉,并无不当。原裁定应予维持。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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