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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中华与浙江**限公司、方才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中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中华及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才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9日,宏**司与魏塘康庄办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宏**司承包建设嘉善魏塘街道港湾式停靠站工程,承包范围是港湾式停靠站基础以及雨棚建设,双方还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16日,方才有与叶中华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叶中华对嘉善县魏塘街道港湾式停靠站工程的钢棚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车辆停靠站35只钢棚,每只价格5800元,合计203000元,叶中华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自行选购材料、自行组织施工,并要严格按照魏塘康庄办交通局提供的图纸,保质保量进行施工,协议生效时支付叶中华50000元,钢棚安装后付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时,付清全部余款。后叶中华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钢棚的制作及安装工程。方才有分数次支付了叶中华工程款130000元,尚欠73000元未付。2011年1月27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魏塘康庄办付清宏**司工程款,共计55048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14日,宏**司分数次支付方才有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533580.22元,现宏**司及方才有之间的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宏**司与发包方魏**庄办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宏**司主张其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了方才有,并提供了其与方才有之间的付款结算凭单加以证明,叶**及方才有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叶**提供的有关发包方和宏**司之间的付款凭单及发票上收款方签章处具名方才有的事实,对于宏**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至于叶**与方才有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方才有以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叶**订立合同,叶**在订立合同之时理应对方才有的身份情况以及有无代理权限进行审查,现叶**主张方才有系代理宏**司与之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宏**司对方才有代理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亦未加以追认,故认定方才有与叶**之间订立合同的行为是方才有的个人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现叶**主张其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方才有对叶**的上述主张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叶**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现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叶**要求方才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现发包方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的约定,方才有理应及时支付叶**剩余工程款,但逾期未付,给叶**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叶**要求方才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叶**的诉请,原审认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较为合理。至于叶**要求宏**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由于叶**与宏**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关系,宏**司并非合同的当事方,涉案工程虽由宏**司转包给方才有,方才有再分包给叶**施工,但宏**司与方才有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对于叶**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才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7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3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由方才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中华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宏**司委托方才有和周**与魏**联系争议工程的工程投标事宜,且周**代表宏**司与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司承包建设嘉善魏塘街道港湾式停靠站工程,合同签订后,宏**司委托方才有实际施工;方才有为完成施工任务,在亮明自己是宏**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后,以方才有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钢雨棚定作合同,后上诉人完成了全部定作与安装任务,方才有支付了13万工程款,尚欠73000元,2011年1月27日方才有代表宏**司与康庄办办理了领取工程款手续,宏**司收到了全部工程款550480元,宏**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余款511946.4元已支付给了方才有。宏**司委托方才有履行合同义务,方才有在不能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宏**司的利益,将钢雨棚的安装分包给上诉人,所以宏**司的合同义务实际由方才有与上诉人共同完成,宏**司领取的工程上包含了上诉人的报酬;宏**司与方才有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即宏**司将工程交方才有施工,宏**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方才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方才有与上诉人的是分包合同,性质是定作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方才有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个人行为错误,方才有接受宏**司委托施工争议工程,在施工范围内分包,没有超越授权范围,是职务行为,宏**司与方才有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不能对抗叶中华;宏**司与方才有之间授权范围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支付报酬,适用合同法第109条、263条、107条规定,不适用114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宏**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也承认方才有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不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方才有不存在委托关系,方才有的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宏**司委托方才有履行宏**司与魏塘**办公室所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依据。从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来看,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收取仅是相应的报酬,如方才有与宏**司间属于委托关系,宏**司除了相应的报酬外,无需支付给方才有工程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宏**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方才有,说明宏**司并非支付给方才有履行委托事务的报酬,而是支付工程款,因此,方才有与宏**司之间就争议工程更加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

虽然方才有是以宏**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叶中华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方才有的该行为事前得到了宏**司的授权,事后宏**司也否认了其委托方才有与叶中华签订合同的行为,而叶中华提供的宏**司出具的2份授权委托书,更能证明宏**司如需委托他人从事某项事务,均在事前出具授权委托书,而叶中华在与方才有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前,并未得到宏**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叶中华认为方才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与其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因叶中华主张的宏**司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提出宏**司对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叶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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