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苏**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大发建筑工程部”)与被告苏**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大发建筑工程部”)与被告苏**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建筑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苏**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发建筑工程部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经营地点的钢结构、电梯及玻璃幕墙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75000元,工期为60个晴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工,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将该经营场所投入使用,并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原、被告于当日协商核定了工程造价确认单,被告确认至2011年10月8日止,尚欠原告工程款73790元,保修金28410元,合计1022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尚余22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2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乐中心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将两部电梯安装结束,两部电梯的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之后,原告未将电梯的电梯合格证、保修卡、图纸、发票等材料移交给被告。两部电梯在保修期间发生多次故障,被告通知原告来修理,但原告拒不修理。因为电梯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都在原告手中,被告无法联系电梯厂家来修理,只能聘请安达电梯服务部修理,并支付修理费及电梯年检费合计11400元。另外,因原告拒不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只能与安达电梯服务部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维护保养费13000元,其中2012年6月至12月属于原告的维护保养期,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7581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上述修理费、电梯年检费及维护保养费合计18981元,应在22200元保修金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地点的钢结构及电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电梯井及电梯、玻璃幕墙,工程量:钢结构电梯井两座、电梯两部、玻璃幕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475000元。双方还约定17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后的7日内付清。

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造价确认单》,双方确认该工程的总决算价为586100元,保修金为2841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余保修金22200元未支付。2011年12月24日,两部电梯安装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原告未将两部电梯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移交给被告。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被告累计向苏州市**服务部(以下简称“安达电梯服务部”)支付修理费9600元、电梯年检费1800元,合计11400元。2012年6月,被告与安达电梯服务部签订《电(扶)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安达电梯服务部为被告维护两部电梯,保养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价格为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确认单》,被告提交的《电(扶)梯保养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但同时也应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负有交付两部电梯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的义务,但原告在电梯竣工后拒不交付上述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向电梯厂家主张质保权利而另支付修理费9600元,该修理费9600元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另外,关于电梯年检费及维护保养费的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电梯年检费1800元及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的维护保养费758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电梯年检费及维护保养费的损失与原告拒不交付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系原告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要求赔偿电梯年检费及维护保养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目前涉诉工程已经竣工超过六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应扣除上述电梯维修费96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元(22200元-9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部工程款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苏州市大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部负担240元,被告苏州**乐中心负担116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