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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兰**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06年,中航华**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九龙山东沙湾保滩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浙江**有限公司将九龙山东沙湾保滩工程发包给中航华**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航华**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并于2007年完工。

中航华**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型钜,其登记的股东为中航南方机械化工**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华东**公司及原告兰**、谢**。2006年12月8日,南京市**政管理局作出浦工商案(2006)第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航华**限公司所提供的中航南方机械化工**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集团)华东**公司两名法人股东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均系伪造,其股东身份材料系虚假材料,故决定撤销中航华**限公司的公司登记。

2010年8月5日,兰**、谢**以中航华**限公司股东的身份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97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中航华**限公司的二法人股东系伪造,故中航华**限公司及上**公司被撤销和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二个自然人股东即兰**、谢**承担。但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兰**、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84元,由兰**、谢**负担。

本院认为

判决宣告后,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6166.9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被撤销的,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公司因被撤销而解散,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也可以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在清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清算完毕之前,股东并不能当然以原告身份主张公司债权。本案中,中航华**限公司被撤销后,谢**、兰**以股东的身份请求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中航华**限公司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二个自然人股东即兰**、谢**承担,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海燕、谢**对浙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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