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现**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现**有限公司(现代消防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南**有限公司(南**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消防公司起诉称,被告开发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王**为工程现场负责人,另外,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5月4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2014年5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5114529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3055023元,尚欠205950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目前面临大量诉讼,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9506元(包含5%的保修金);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5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在被告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被告指定王**为现场负责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于2014年5月3日竣工,并于当天竣工验收合格。

3.消防工程竣工移交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移交了承建工程。

4.消防工程结算报告书以及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双方确定原告承建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为5114529元。

被告**部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消防安装、系统集成、系统调试、系统验收、工程维保等,承包价暂定为3500000元,被告指定王**为派驻现场工程师,协助监理与承包方关系,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管理与经济有关的事宜,原告指定边晓捍、赵**为驻工地代表等,双方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总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在一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竣工备案资料和竣工决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工程决算审计,并于审计结束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留5%作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价5%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5月开工,并于2014年5月3日竣工,并于同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向被告移交涉案消防工程的手续,移交项目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图、消防平面点位图、消防报警设备点位表、消防报警设备使用手册。2014年5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承建的被告的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总价为51145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023元,尚欠2059506元工程款未付,故而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提供了工程竣工报告书、工程移交单、工程价款结算单等,据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以及竣工验收,并且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11452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55023元,尚欠工程款2059506元未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提出不同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85%,并在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鉴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5月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至迟在2014年5月底前支付被告工程价款的95%,即4858802.5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055023元,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803779.55元。至于原告主张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主张被告一并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的诉请,不安抗辩权系指当事人互护债务并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先履行债务一方有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时可以行使中止履行义务的权利,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的工程施工义务,且原告在约定保修期限内尚应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原告的诉请并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鉴于付款期限未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保修金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了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的5%,即175000元。对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项,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款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就违约金一并在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现**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779.55元;

二、被告浙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现**有限公司违约金175000元;

三、原告杭州现**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上述第一项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的“南**俱乐部项目二期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杭州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负担11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