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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本案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公司建设厂房一、二及倒班楼项目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其中第六条第2款乙方责任第22项约定:木材、模板、塔吊、井架、钢管、铁扣等施工工具由被告提供并落实到位。开始施工后,原告已超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第三方嘉兴市南湖区东栅东兴木材经营部(李**)采购上述木材、模板等施工工具时,被告没有及时向第三方付款,导致第三方提起诉讼,后(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李**货款87313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80元。后原告与李**达成和解,原告支付李**998100元,视为判决履行完毕。2014年3月14日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外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平湖**修造厂租赁费2106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做出(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平湖**修造厂租赁费192230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后,被告置之不理,后平湖市明春机械制造厂申请执行,原告支付执行款等共计215951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货款均由被告负担,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付款义务,导致原告额外为其承担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5951元及上诉诉讼费2230元,以及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货款等相关费用998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货款、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16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根据无效的清包工施工合同要求本案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014)嘉平外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

2.声明书2份,书面材料及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被告承诺法院的纠纷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

3.建设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

4.银行回单3份,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出具的,也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公司建设厂房一、二及倒班楼项目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被告,其中第六条第2款乙方责任第22项约定:外脚手架(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片等),模板支撑系统钢管、扣件等、焊条、铁钉、铁丝、木材、模板等施工工具由被告提供并落实到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履行导致诉讼,后(2013)嘉南商外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李**模板、方木款87313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80元。后原告与李**达成和解,原告支付李**998100元。(2014)嘉平外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平湖**修造厂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062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做出(2014)浙嘉商外终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租赁费192230元,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后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申请执行,原告支付执行款等共计215951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声明:嘉兴市南湖区东栅东兴木材经营部与原告木材买卖纠纷一案,涉及原告的权利及义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李**支付的998100元及向平湖市明春建筑机械修造厂支付的215951元均系按约应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对于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仍应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16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合同无效导致责任免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限公司款项1216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3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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