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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承建梁**影庄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1200米,单价190元/米,按实结算,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付30000元,工程竣工付70%工程款,余款审计后付清,最迟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建禾源新都护栏改造工程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罗马杆护栏,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2013年1月29日梁**影庄工程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护栏1202.7米(其中河岸栏杆513.4米,pvc护栏返修689.3米)。2013年12月15日禾源新都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罗马杆护栏736米,单价为190元/米,工程款计139840元。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68353元。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120000元,尚欠248353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罗马杆护栏款248353元,违约金20780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要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为:按本金108513元,自2013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139840元,自2013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为8048元和72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系嘉兴市**复合护栏厂经营者。

2.产品买卖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3月19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双方对合同的产品、名称、价款、付款方式、期限等均作了约定。

3.结算单2张,证明工程量及工程应付款情况。

4.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款情况。

5.竣工验收证书2份,证明工程实际验收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5日(梁**影庄工程)和2013年7月11日(禾源新都一期护栏改造工程)。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承建梁**影庄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护栏1200米,单价190元/米,按实结算,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1日付30000元,工程竣工付70%工程款,余款审计后付清,最迟2013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3年1月29日梁**影庄工程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护栏1202.7米(其中河岸栏杆513.4米,pvc护栏返修689.3米),工程款计228513元。梁**影庄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承建禾源新都护栏改造工程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罗马杆护栏,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禾源新都围墙护栏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8000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3年12月15日禾源新都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罗马杆护栏736米,单价为190元/米,工程款计139840元。禾源新都工程一期围墙护栏改造工程于2013年7月11日验收合格。两项工程合计工程款为368353元。由于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60000元,2013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合计支付120000元,尚欠248353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835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24835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为1534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483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9元,由被告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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