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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有限公司与嘉兴耀**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的南湖区凤桥镇的凤启路、新凤路沥青路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单价为:沥青粗料每吨为380元,沥青细料每吨为480元,暂估1199000元;付款方式为粗细粒式沥青摊铺完毕付至实际总工程款70%,2011年年底付20%,余款10%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计量按实际使用量结算;施工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0日竣工,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最终结算价款为1288186元。但被告违反约定,余款138186元未付。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8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有限公司答辨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结算款1288186元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尚未进行实际结算,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南湖区凤桥镇凤启路、新凤路,被告将路面沥青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的事实。约定暂估铺设面积15000平方米,沥青粗料用量1900吨、细料用量900吨、乳化沥青喷洒面积约15000平方米。双方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保修期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实际用量以工程实际结算为准。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中嘉兴耀**限公司的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及到麻**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他在合同中的签名需申请笔迹鉴定。

2、2011年7月19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总计粗料用量2032.01吨,细料用量974.89吨,乳化沥青喷洒面积1602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288186元,由工程负责人麻**签字。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从这个结算单中麻**的签字与合同中的麻**存在差异,需要对该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另这份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帐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找到麻**与其重新对帐确认被告已支付1150000元,尚欠138186元。

经被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麻**的签名与证据1比对存在差异需委托鉴定麻**的签名,经释明若需司法鉴定,被告应通知麻**到庭提供检材,但被告在规定期限拒不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2、3,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南湖区凤桥镇的凤启路、新凤路沥青路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单价为:沥青粗料每吨为380元,沥青细料每吨为480元,暂估1199000元;付款方式为粗细粒式沥青摊铺完毕付至实际总工程款70%,2011年年底付20%,余款10%保修期满十天内付清;计量按实际使用量结算;施工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0日竣工,保修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同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为粗料用量2032.01吨,细料用量974.89吨,乳化沥青喷洒面积1602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1288186元,由双方工程负责人签名。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麻**对账,确认己付款1150000元,尚欠138186元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条款清晰、权利义务明确,合法有效。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38186元,己构成违约,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认为对麻**个人签名存在异议,现经本院释明应提供麻**本人签名的检材,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提供,本院对其抗辨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38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18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2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认履行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1621元,保全申请费1245元,合计286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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