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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安华**司海宁分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安华**司海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安**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消防设施工程,截止2011年6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6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以工程款2309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3份。证明被告的名称变更情况。

二、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内容。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1份、建设消防设施检测报告2份、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消防设施于2011年9月13日经被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2011年9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四、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这些证据形式上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原称海宁奥**有限公司,后经工商核准,于2007年8月29日名称变更为海宁意**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5日名称变更为浙江意**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原告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持有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消防设施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等。

2010年6月初,被告将其1#-6#车间及宿舍的室外消防管道施工安装、室外市政给水管道施工安装、消防泵房施工安装(含市政无负压给水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包干价5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6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0万元;施工单位主要材料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万元(打印文字为50%即25万元,手动改为30%即15万元,由原告盖章);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75000元;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5万元(打印文字为10%即5万元,手动改为30%即15万元,由原告盖章);消防设施保修期满付清合同总价5%的余款即保修金25000元;保修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返还。2010年9月21日被告又将5#车间、7#宿舍室内消火栓管道施工安装出墙至1.5米(含5#车间消火栓联动系统)发包给原告施工,固定价为216800元。双方为此再签订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工期为25天。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5万元;消防设施验收前付155960元;消防设施验收合格后一年付10840元(此款作为维修保证金一年)。上述两份施工合同中“验收与工程质量”一项均载明原告在竣工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供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被告在十日内组织验收,原告协助被告组织验收;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以通过浙江省建筑消防系统技术检测检验合格为标准。两份施工合同还均约定若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规定的款项,每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9月13日原告完成的消防设施经被告委托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2011年9月16日被告在海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完成相应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1#-7#车间及宿舍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亦于2011年11月30日全部交齐入档。

另,原告确认被告总共已付工程款45万元,包括现金15万元以及被告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9日、2011年6月20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15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义务,且经被告验收检测合格,那么按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即最迟至2011年9月23日前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680960元,保修金35840元最迟至2012年9月23日也已到返还期限。现两份施工合同涉及的总工程款716800元(包括保修金)均已超过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已付工程款为45万元,尚有266800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6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以不包括保修金的未付工程款23096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工程款266800元,以及以工程款23096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2801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671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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