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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条与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立条与被告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立条起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甘肃金塔县硅石矿,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因种种原因被告要求原告退场。2012年11月12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退场,被告支付原告退场费30.50万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所借的现金、机械租赁费、工资款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58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3个月内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退场费1358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笔误为由,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35700元。

原告林立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答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8月将承包的甘肃省金塔县东铅炉子硅石矿转包给原告投资开采,约定23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由原告负责缴纳,后来因其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代为垫付风险金。二、原告管理不善,内部出现问题,外债达40万元,被告向金塔硅石矿公司预支10万元给原告解决工人工资。三、被告为原告偿还其欠挖掘机老板的107000元债务。四、2012年4月22日,被告同业主、金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签订一份解除开采和相关退场补偿协议,总计补偿款为68万元,于3个月内还清,其中305000元归原告所有,扣除风险抵押金和其它费用后,归原告的剩余款项为135700元。但新**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起诉,金**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判决新**司偿还被告余款49万元,现案件在执行阶段,未执行到位。五、欠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出具,应属无效欠条,双方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欠款方应是新**司,原、被告均是共同债权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开工报告通知书,用以证明矿山具备开采条件的事实;2.采矿工程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20万元,该笔款是被告垫付的事实;3.2012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退场时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款项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条子,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处理退场事宜的事实;5.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还有部债权没有追回的事实;6.矿山退场补偿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双方经结算应支付原告30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为135700元的事实;7.**砂石料场东铅炉子硅石解除原开采合同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公司关系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4、5、6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在受胁迫下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欠条,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该通知书,被告也没有向其提供过,该通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矿山是否具备开采条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只承包开采的工程,原告与业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是在开工前交纳,而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是在2012年11月12日,故保证金是否缴纳以及是否由被告垫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从未见过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系被告单方出具,应属被告陈述性质,原告不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新**司与被告及案外人张**三方之间关于解除原开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作认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甘肃省金塔**料厂东铅炉子硅石矿采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22日,被告与新**司、张**签订《金塔**料厂东铅炉子硅石矿解除原开采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全部撤出开采,将所投入的一切开采设备及后勤保障物品等全部交由新**司接收,包括被告交给张**的23万元安全抵押金及其所建设库房、住房、山皮剥离在内总计作价68万元由新**司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退出金塔**料厂东铅炉子硅石矿,将矿山开采区域及设备等全部交付新**司。此后,新**司仅付款19万元,剩余49万元未付,被告提起诉讼,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章**欠款49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退场事宜协商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退场费305000元,扣除现金借款36000元以及外欠机械租赁费、工资款等1333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57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3个月内付清。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关于甘肃**海石料厂东铅炉子硅石矿采矿工程退场费135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均是新**司的共同债权人,该欠款应由新**司偿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立条工程退场费13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0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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