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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秦*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7年,被告将扩建车间的工程发包给浙江华**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实际承包人是陈**。后该工程尚未完工,陈**不知去向。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秦**的请求,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为其做扫尾工程,至2009年2月15日全面完成施工,双方确认工程款30000元,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12日、2月26日共支付了20000元。在原告催讨尚欠工程款时,被告提出要整个工程款59万元的正式发票,这涉及到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及税金6.5%,被告承诺:发票开来,管理费和税金连同工程款一并支付,原告考虑在华**公司有26660元押金,故答应了。2009年3月16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开具了59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实际垫付了管理费和税金35550元,加上前面的工程款,合计欠款45550元。收到发票后,被告表示分期支付。此后,被告在2009年4月30日仅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09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处催讨垫付款项,被告开始推说无款,待年底再付;到了年底,被告又讲明年支付。直至2010年5月,被告又以该工程的款项付完了为由,一直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发票管理费和税金35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称垫付的发票管理费和税金,是不存在的。因为被告没有叫原告开发票,而且原告拿来的时候没有说里面包含了管理费和税金,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上述二项费用。工程扫尾的事实也并非原告所称,当时原告过来看到尾巴确实没有清掉,所以双方谈起,原告主动提出来要求作清理工作。当时被告就讲,要再跟陈**联系一下,后来联系了陈**,他说肯定会把尾巴清掉,只是一时找不到人,所以就暂时放下了,本身这个工程已经超期了,过年前清和过年后清没有什么差别。到了2009年2月中旬,陈**确实没有来,原告第二次过来看看情况,当时原告称会给被告做好。被告想原告是陈**的管理人员,也比较清楚,就让原告造一个工程预算,原告造好后,时间已经在2月中旬了。原告在做扫尾的时候,双方偶尔可能提到发票的事情,原告可能称他能开得到发票,包括材料的发票,但被告没有承诺过让他开,时间比较久了,确实已经记不清楚了。后来工程款已经付给原告了。3月份原告把发票拿来,被告也觉得很突然,被告和华**公司签的合同,所以发票也应该是华**公司开过来,但原告拿过来的时候,根本没有提到管理费和税金的问题,如果提到的话,被告肯定让他直接拿回去的。这样大工程,与华**公司签合同,不可能发票不要,这个手续也肯定应该是齐全的。被告也没有问原告为什么能开出这张发票。半年以后,原告提出这个问题,被告觉得莫名其妙,不可思议,为什么原告过了半年才来要这个钱,肯定是原告向陈**要钱没有要到,所以想到这里来拿。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主体也有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振**司工程款为59万元的事实;

2、垫付证明二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振**司要交6.5%的管理费,缺少付款发票205700元,增加费用3500元,总得费用3500+38350u003d41850元,陈**已经交6300元,扣除保证金26660元,开发票交现金8890元,总垫付35550元,交到肖**手上的事实;3、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挂靠华**公司,已交公司管理费6300元,以后的事情陈**不清楚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59万元造价款;对证据2二份垫付证明,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陈彩根的证明,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即便真实,仅能证明原告与华**公司之间的结算,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也意在证明其垫付了管理费和税金,与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也意在证明陈**交了6300元的管理费,与本案及被告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将扩建车间的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实际承包人是陈**。后原告自2008年12月开始为其做扫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共计30000元,双方工程款结清。在此期间,原告交付被告59万元的发票,发票付款方名称为振**司,收款方名称为华**公司。原告称该发票系其在华**公司所开,因其与陈**在公司均有保证金,故开发票所需支付的管理费和税金从保证金中扣除后,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为35550元。被告认可收到发票,但否认系其委托原告开票,并称其并没有承诺支付原告该笔管理费和税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9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其支付垫付的发票管理费和税金,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以自行解决纠纷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厂房由华**公司承建,实际承包人为陈**,该工程扫尾工作为原告完成,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该工程发票的管理费和税金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原告所称该发票系由被告要求其开具没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原告称被告承诺支付其开具发票的管理费和税金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第三,被告收到该590000元发票,是否即应支付该相关费用?被告的厂房系由华**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系华**公司与被告之间,故被告收取收款方为华**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妥,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在支付工程款外,被告收取发票的,需要另行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第四,对原告称其所作的扫尾工程仅30000元,交付被告590000元的发票显然不合常理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均有挂靠华**公司的事实,且原告陈**是帮陈**看工地,其具备开具发票的身份,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发票系华**公司就整个工程而开具,而非仅代表原告个人;第五,从该工程款的支付看,原告与被告均称述,该工程款主要支付给了陈**,且该管理费和税金中陈**亦垫付了6300元,故该工程款中,涉及保证金、管理费、税金等均应系华**公司、陈**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应由其内部结算,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管理费和税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0月份撤回,至此次再诉至法院已过二年多,且2011年案件经过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故原告自2011年10月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再次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现被告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既无充分证据,亦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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