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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建**限公司与海**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为与被告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涉案工程造价于2012年9月进入国家审计,本院在2012年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首轮证据交换后,依法中止本案诉讼。海宁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以下简称海宁审计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依法对外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国家审计未审定的工期顺延损失等进行司法鉴定。因司法鉴定所需,被告补交了部分证据,2013年8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第二轮证据交换,证人钱海民出庭作了陈述。2013年9月某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2013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吕*,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某咨询公司鉴定人员张*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

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某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采用固定价格,确定合同价为33300122元,但同时又约定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33万元,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31日开工建设,2010年7月5日完工。原告于完工当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报告,监理总工程师也于同日在竣工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竣工”的意见。2010年8月中旬,浙江省第十四届运动会(以下简称省运会)比赛在某地如期举行,竣工工程正式投入使用。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针对工程竣工事宜召开了专题会议,明确工程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某地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结算资料,原告计算的涉案工程造价为47483469元。被告收到后,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审计。依照**政部、**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此类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查期限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这一规定。

另外,依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80%,经审计、交全所有资料后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在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一方面未在2011年4月10日前完成工程审价,一方面又以工程未经审价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经原告自行计算,被告应于2011年4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5109295元,但实际被告仅支付了29015000元,尚余16094295元未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9429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0866元。审理中,原告根据国家审计和司法鉴定,并以被告在诉讼中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保修金已到付款期限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56693元(至2013年10月9日尚欠工程款2885533元+工期顺延损失1233527元+工期顺延期间材料价格上涨补差7376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00796.6元(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2786.81元,加上工期顺延损失123352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8009.79元),合计605748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局(某局)答辩称:

一、海宁审计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为37710667元,其中工程造价37421327元,机械设备费索赔28934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某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工期顺延损失索赔的鉴定结论为1233527元,其中包括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窝工费、增加的措施费、桩*索赔。但被告除对桩*索赔42293元无异议外,对其他部分均不予认可。

二、被告在2013年1月前直接支付原告35343736.61元,为原告代付审计费、水电费、房租等481397.39元,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825134元。此款已达审定造价37710667元的95%。而按施工合同约定以及涉案工程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在2012年4月28日才完成的事实,剩余5%保修金未到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现在还应支付其工程款2885533元,缺乏事实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合同及事实依据。1、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前的付款基数都是合同价33300122元,不是以最后审定造价为付款基数。而原告计算相应利息损失是以最后审定造价为基数,应予纠正。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审定造价95%的节点是经审计、交全所有资料后。但原告在2012年11月14日国家审计完成后,至今也未将符合城建档案备案要求的所有技术资料交全,包括其应履行的总包配合责任即将各专业承包单位的技术资料整理汇总后交给被告。而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已达到了审定造价的95%。现原告以提交《某地工程结算书》后的第46天起,按审定造价95%中未付部分款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背离本案事实。3、涉案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所以保修金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5月28日前,且双方约定该款至应付日前是不计息的。原告主张的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4、双方对工期顺延损失索赔存在争议,最终需由法院判定,之前不存在损失逾期支付问题。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某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招投标文件(包括招标文件、投标书、商务标、技术标等)、《工程量清单核定报告》。证明:1、涉案工程经招投标后,由被告发包给中标单位即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调整、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以及违约、索赔和争议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浙江恒**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发现总报价偏差超过2%。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履约保证金收取与退还凭证。证明原告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333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分期将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专题会议纪要、单位工程验收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3月31日开工,2010年7月5日提交竣工报告,2010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说明从专题会议纪要内容可知被告为了省运会使用某地,不属于擅自使用;虽然双方达成共识确定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不包括消防工程与防雷装置的验收。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三性,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现予确认;而被告就该组证据说明内容亦属实。

四、工程设计(修改)通知单及建筑工程技术、相关签证联系单。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资料并不涵盖整个工程所有的变更情况,是否可作为结算依据,由国家审计确定。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三性,现予确认,是否作为结算依据,以双方确认的国家审计结果为准。

五、工期顺延签证报告(2010年12月15日)附统计说明、照片、联系单、会议纪要、工期顺延引起的损失索赔报告附原始依据汇总、被告对上述汇总材料的复函。证明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非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该等情形经原告汇总统计明确可顺延的为202天,对此,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出了相应索赔,被告收到索赔报告后向原告作了回复。

经质证,被告对工期顺延签证报告及统计说明有异议,虽然总监理工程师房**在其上作了签注属实,但该签注与2011年10月17日监理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关于涉案工程涉及工期签证资料的说明不符。被告对工期顺延引起的损失索赔报告附原始依据汇总有异议,认为该组材料系原告单方汇总计算材料,工期是否顺延,是否存在窝工等损失,应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对工期顺延签证报告所附联系单、会议纪要以及被告的复函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工期顺延签证报告系总监理工程师房光银签注属实,原告提出的工期顺延索赔报告仅是其单方计算结果,相关事项本院将根据国家审计结果及司法鉴定意见对此进行综合认定。

六、《某地工程结算书》及文件签收单、涉案工程技术资料移交清单。证明:1、经原告自行计算,涉案工程总价造为42680811元、损失索赔4802658元。2、原告已将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技术资料在提交《某地工程结算书》的同时全部移交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某地工程结算书》只是其单方计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移交的工程技术资料并不齐全,当时接收资料的被告方财务人员宋**,不是负责工程的人员,且接收时没有清点。即使所移交的工程技术资料与其清单所列一致,从清单看,原告提交的资料也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因为还有各专业承包单位的工程技术资料也应由原告整理汇总后交给被告。

本院审核后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及工期顺延损失索赔等本院将根据国家审计结果及司法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的事实,文件签收单能予以证明。工程技术资料移交清单有被告方人员宋**签收属实,应认定清单与实交资料相符,但是否齐全或是否已包含各专业承包单位施工部分工程技术资料,从该清单无法辨别。而原告所述移交工程技术资料的时间,因移交清单上未注明,双方均未能证明到底为哪一天,故本院对移交时间不能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目标任务责任书》、浙发改基综(2009)79号文件摘录、浙审投授(2012)1号通知摘录。证明涉案工程系省重点建设项目,2012年1月浙江省审计厅才授权海宁市审计局对此工程进行国家审计。

二、中标通知书、开工令。证明原告中标及开工时间等。

三、工程量计算表。证明未变更情况下的工程造价。

四、竣工初验会议纪要及(初验)验收意见、竣工验收整改意见、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明涉案工程各单位竣工验收时间及验收情况等。

以上四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工程使用的部分材料照片。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部分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部位等详细说明,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六、往来函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就工程结算、付款、资料移交等事宜的交涉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自己所发函件均无异议,也认可收到被告所发的函件,但对被告所发函件中的表述内容,不予认同。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双方就工程结算、资料移交等事宜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进行交涉的事实,但各自在函件中的表述内容是否属实或有理,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

七、工程招标答疑纪要、图纸会审纪要、联系单、会议纪要、材料报价单、报告、浙江中**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钢构)的函、海**中心对涉案工程中钢结构及幕墙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地暖安装工程材料明细、审计报告摘录。证明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答疑、图纸会审情况,工程量变更情况,以及铝合金、地热保暖层等不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所指的非原告施工范围不全正确。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哪些非原告施工的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国家审计结果为准。

八、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表审核意见及签证备案材料。证明海宁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对涉案工程59项工程变更的审核意见或备案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内部对建设资金使用等的监控。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为海宁审计中心出具,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九、监理公司对涉及工期签证资料的说明附联系单、会议纪要以及气象证明。证明监理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涉及工期的签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2010年12月15日工期顺延的签证报告内容相矛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监理公司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是监理公司事后补具,其所附联系单会议纪要并不是全部内容,真实情况应以原始记录为准。对所附联系单、会议纪要以及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监理公司说明所提异议成立。工期顺延时间双方已在国家审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应以该一致意见为准。

十、检测报告、工程总进度计划表、工程例会记录、全部监理例会纪要、原告例会汇报材料。证明:1、原告施工进度计划与实际施工进度。2、原告对工期顺延也有自身原因。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可以看出工期顺延主要是桩基偏位、标超高,钢结构进场滞后,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并非原告原因。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施工计划及实际施工进度。但该组证据未能直接反映工期顺延有原告自身原因。

十一、工程监理日记、中南钢构施工日记。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实时施工进度以及中南钢构的施工进度。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监理日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是被告聘用的机构,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工程监理日记是单方日记,具有主观性,记载内容不一定完全正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原告对中南钢构施工日记亦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另行发包的钢结构施工单位的日记,时间只取至2010年3月3日,不完整,实际上钢结构工程施工进场时间严重滞后,在2010年3月3日尚未完工。

本院审核后认为,工程监理日记与中南钢构施工日记仅是相关单位单方记载,内容是否符合实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中**中心对涉案工程中钢结构及幕墙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记载,钢结构工程竣工报告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因此原告关于钢结构及幕墙工程在2010年3月3日之后未完工的异议符合实情。

十二、涉案工程完成情况表(自2010年4月13日起)、工作小结(自2010年6月6日起)、剩余工程量完成情况总结(自2010年7月12日起)、会议纪要(2010年7月12日和2010年8月2日)、电子邮件收件箱照片、浙江**限公司证明、杭州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某证言(钱某陈述,并附交了其公司与原告的内部承包合同,工作人员笔记)。证明:1、从2010年4月13日开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窝工情况,相反,从2010年6月6日起,被告便持续催促原告增加施工人员。2、涉案工程在装饰阶段也无窝工情况发生。3、某咨询公司对施工人员窝工损失的鉴定结论是凭空臆造的。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因杭州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钱海*证言与钱海*在2010年5月9日、5月20日、6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存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工期顺延引起的损失索赔报告附原始依据汇总中)严重不符。2、该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均是单方打印,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也没有表明出处;电子邮件没有经过公证,无法确认真实性;监理公司的证明只是陈述了其向被告报送有关施工进度情况的过程,对此原告不知情。3、工期顺延146天是双方已经确认的事实,某咨询公司按技术标等证据材料,并以倒推顺延时间内的阶段来计算上述损失是合乎建筑行业司法鉴定规则的。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完成情况表、工作小结、剩余工程量完成情况总结、会议纪要均是打印件,没有确认单位,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电子邮件收件箱照片如果真实,也只能证明其与监理公司间往来电子邮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其他内容;杭州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其法定代表人钱海*证言与钱海*早前已出具的备忘录记载内容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十三、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代付费用付款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6810134元,其中包括被告代原告支付水电费237240.59元、房租费3792.80元、审计费240364元,就该合计为481397.39元的代付款,被告已开具给原告往来款收据。

经质证,原告对起诉后被告直接付款的凭证无异议;对其他部分代扣款的相关凭证未提异议。对审计费,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款应由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分摊。

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中被告无异议或未提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代扣的审计费是否属于应由原告承担的范围,本院将综合作出认定。

十四、函(2012年8月7日)及回函(2012年8月10日)。证明截止2012年8月10日,双方还对资料移交问题存在争议。

经质证,原告对回函没有异议,对被告向其发函也无异议,但对被告函中所指事项有异议,认为本案诉讼前原告早已将其负责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互相发函属实,双方确实对资料移交问题一直尚存争议。

就涉案工程造价,海**中心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海建审(2012)第178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原、被告已在其上盖章确认。经本院出示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工期顺延引起的损失,可否增加的措施费以及桩*索赔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出示某咨询公司于2013年9月作出浙中工咨《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该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为工期顺延引起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窝工损失为1077503元,桩*索赔42293元,可增加的措施费为113731元,合计1233527元。本次司法鉴定费为150806元(已由原告交纳)。鉴定人员张*出庭接受质询。

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则提出如下异议:1、鉴定结论将窝工损失发生的时间段定在2010年4月之后的装饰阶段及扫尾阶段是不符实际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整个施工过程没有窝工现象。因此某咨询公司将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鉴定为1077503元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凭空臆造。2、按施工合同约定,只有重大变更才可能调整措施费,否则措施费一次包定,不作调整。而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重大变更,措施费不应调整增加。3、《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第六部分即鉴定工作有关说明第4项中计算材料价格上涨差价的两种口径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第6页第2行至第3行中“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3%的金额为1280424元”计算错误。对某咨询公司最后未将两种口径计算出来的材料价格上涨差价列入可补差范围没有异议。

某咨询公司鉴定人员张*在庭审听取被告异议后,针对性地作出如下说明:1、海宁审计中心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中明确“在审计过程中,工程索赔事项经多次沟通、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为:工期索赔中双方同意合同工期顺延至竣工验收2010年8月23日,即146天……费用索赔中双方同意机械设备费为28.934万元”,原告工期顺延签证报告中工期顺延202天有具体明细,但协商后工期顺延损失索赔时间减至146天,该146天到底是如何组成未明确。因此鉴定只能综合考虑以施工单位投标时技术标中的人员数据和其施工进度计划表倒推146天的时间段来计算,而并不是说窝工损失仅发生在装修阶段、扫尾阶段。2、除了不可抗力、承包人原因引起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遭受的损失,国家审计中,发包人同意承担机械设备费损失,说明涉案工程工期顺延中,承包人必然有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3、增加的措施费并不是工期顺延损失,因为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已将增加的措施费作为一项单独内容,所以鉴定时按施工合同关于“承包人在中标后二个月内与业主核对工程量,总报价偏差在±2%以内的不调整合同价,总报价偏差在±2%以上的按实际工程量及中标单价、费率调整合同价”的约定及《工程量清单核定报告》,进行了调整。4、《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第6页第2行至第3行中“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3%的金额为1280424元”应更正为“审计报告的工程造价3%的金额为37421327*0.03=1122639.81元”。

本院审核后认为,工期顺延引起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以及桩*索赔两部分,系损失索赔范围,因海宁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未作出审定,本院将根据《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意见综合作出认定。其中桩*索赔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措施费系工程造价中的项目,不属于损失索赔范围,该措施费是否需调整增加的问题,海宁审计中心出具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已作出审定,即未对其进行调整增加并加入工程造价内。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经过、约定内容。

某地系2009年度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2009年1月24日,被告经嘉兴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及海宁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就某地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浙江恒**有限公司。2009年2月至3月,被告及浙江恒**有限公司进行了招标答疑。2009年3月10日原告以33300122元的总报价进行投标。2009年3月18日被选为中标单位。

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地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根据GF-1999-0201示范文本制订,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

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装饰、消防、弱电及室外道路、停车场等附属工程(不包括室外管道),其中钢结构屋面工程、暖通工程、外墙干挂及玻璃幕墙工程、水处理设备、电梯、太阳能、雨水虹吸系统等工程由招标人另行选择专业承包单位,但纳入总包管理。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中经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为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日期开工后12个月。总工期12个月,其中要求8个月完成主体结顶和所有管道安装。

关于工期延误,施工合同约定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日期推迟的延误,经发包人代表确认后,合同工期相应顺延:1、额外或附加的增加工程量超过合同工程量20%以上(设计对施工图的明确、修改或澄清除外),并且影响施工进度的。2、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3、不可抗力。4、非承包人的过失造成的。

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3300122元,采用固定价款合同。

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除不可抗力外的所有风险,包括政策性风险、报价风险和市场风险等;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所有风险已含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包括工程量调整、工程量调整时的单价确定、材料暂定价的单价调整、措施项目的调整、工程量清单核定后合同价的调整、主要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结算价格调整等。其中,措施项目的调整一项中明确,“除非本工程发生重大变更,致使措施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发承包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整措施项目外,本工程的措施项目费用均由承包人一次包定,不作调整”。工程量清单核定后的合同价如何调整一项中明确,“承包人在中标后二个月内与业主核对工程量,总报价偏差在±2%以内的不调整合同价,总报价偏差在±2%以上的按实际工程量及中标单价、费率调整合同价”。主要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的结算价格如何调整一项中明确,可调价的建筑材料品种为钢材、水泥、砖、黄砂、碎(块)石、商品混凝土;凡符合调价条件并是合同约定的可调价品种的建筑材料,其涨跌金额之和占工程合同总造价比例3%以上的,计补材料价格差价金额=[∑(合同工期前80%月份内各期信息价平均价-编制期信息价)×材料用量+相应规费和税金]-工程造价×(±3%);凡符合调价范围所述情形的建筑材料,其涨跌金额之和占工程造价比例3%以内(含3%)的,不计材料价格补差;非承包方原因延长工期而遇材料价格上涨的,其结算价格按上述方式进行调整。

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施工合同约定:1、签约结束,进场开工后,付合同价20%;基础验收通过后,付合同价的15%;中间验收通过后,付合同价的20%;室内装饰全部完成后,付合同价的15%;整个工程(包括招标人单独发包但纳入总包管理的各专业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付合同价的10%;经审计,交全所有资料后,留5%保修金,余款付清;保修金在整个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本工程属于政府性质,按照有关规定,工程结算造价的最终确定以政府部门的评审或审计为准。

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承包人应在60日内提供工程结算(包括:竣工结算报告、整套结算书、竣工图、设计变更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单价签证单、开竣工报告、完整的工程量计算底稿、所有的定价和调价依据、组价依据)。发包人在提供审核意见后送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在此审核期间承包人应给予配合。经财政评审或国家审计后,支付工程余款(除保修金外)。本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以政府部门的财政评审或国家审计为准,确认期限到财政评审或国家审计的评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正式出具为止。在审核报告出具后,承包人还应根据有关文件(浙价服(2001)262号)规定支付应由承包人承担的那一部分审核费(包括核减追加费和核增审查费)(如果有),发包人也可以在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直接扣除此费用。另,承包人在提供竣工报告后一个月内需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二套和二套竣工图,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必须符合城建档案管理要求。

关于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按合同价10%计算的履约保证金,并在签订合同前提交。整个工程验收通过后30天内,若承包人无违约情况将全额无息退还给承包人,若承包人有违约情况,将按合同条款,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承包人。

在补充条款中,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应对钢结构屋面、暖通工程等各专业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并提供配合包括现场施工管理、竣工资料整理等,发生的总承包服务费已计入总报价内。

某地工程的监理为浙江**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房光银。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杨*,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杜*。

二、涉案工程施工进度等相关事实。

2009年3月31日总监理工程师房**签发涉案工程的开工令。原告于当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抗拨桩桩内清土,桩基偏位、标高超欠处理,钢结构招投标进场时间延误,屋顶增加太阳能柱等待设计时间及施工时间,钢结构屋面完成时间延误,比赛池上浮处理,后期增加装饰,比赛池场馆风管架子、园林城市验收、恶劣天气、台风“莫**”、雨天、停电等原因,原告向监理公司及被告申请工期顺延266天,扣除重叠天数后为202天。监理公司及被告对此在相应联系单上作了签注或监理例会、专题会议中作了记录。2010年7月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提交了竣工报告,总监理工程师房**在该竣工报告上签署同意竣工。

2010年8月23日,涉案工程的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竣工验收合格。因省运会召开所需,某地随后投入使用。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公司共同确认:2010年8月23日为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日;消防及防雷装置的验收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后,争取节前验收;某地在消防及防雷装置未验收前投入使用不属于擅自使用,而是为省运会需要;工程竣工验收时整改未达到要求的,在春节前及时修缮完毕。2012年1月6日涉案工程的消防通过验收,2012年4月28日防雷装置通过验收。

另,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及幕墙工程系被告另行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中南钢构施工,纳入总包管理范围。海**中心对此钢结构及幕墙工程出具的海建审(2011)第358号《工程审计报告》中载明,该工程合同工期与总包单位同步,并需在2010年3月31日前完工,其中屋面工程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施工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竣工报告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

涉案工程结算等情况。

2010年10月,被告委托浙江恒**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后,确定涉案工程核对后造价为34242231元,核增率为2.83%,与总报价偏差超过2%。

2011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监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工期顺损失的索赔报告及相关依据资料,2月26日又提交了《某地工程结算书》及相应结算资料。原告在结算书中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2680811元,工程项目其他增加费用即索赔为4802658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802389元、职工怠工费1182822元、机械设备费413034元、材料价格上涨差价1705951元、保证金利息153044元、工程款利息545418元)。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原、被告间多次往来函件,双方对工程审计时间、结算资料的完整性、工程验收后存在的整改修复、工程款支付、工程技术资料提交的完整性等提出各自的意见与要求。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工程技术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各1套。2012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派员做好竣工备案资料的移交和审查工作,原告则回函表示已经完成竣工备案资料的移交。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审计厅将涉案工程的审计授权于海宁市审计局。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申请由海**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国家审计。2012年9月3日,海**中心正式实施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审计工作。2012年11月14日,海**中心出具海建审(2012)第178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1、某地主体工程送审造价为43093845元(包括机械设备索赔费用413034元,不包括其他索赔费用)。审定造价为37710667元,其中主体工程造价37421327元,机械设备费索赔289340元。净核减造价5383178元,其中审核核减造价6172578元,审核核增造价789400元。2、审计过程中,工程索赔事项经多次沟通、协商,双方同意合同工期顺延至竣工验收日2010年8月23日,即146天,并明确建设单位不追究项目经理及项目班子的违约责任。损失索赔中机械设备费协商确定为289340元(其中塔吊延期260天计156000元,升降机延期265天计53000元,搅拌机折旧3240元,脚手架使用费77100元)。3、除机械设备费外的索赔项目中,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因施工合同未作约定,未作审定;材料上涨差价,因对施工合同条款理解不同,未作审定;管理人员工资、职工怠工费因施工合同无明确规定,送审结算资料无法计算,未作审定。4、关于措施费,根据对施工合同中“除非本工程发生重大变更,致使措施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发承包以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整措施项目外,本工程的措施项目费用均由承包人一次包定,不作调整”的约定,未作调整。但施工单位对所涉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5、桩*偏位等原因引起的费用,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列入本次结算审计中。

国家审计的审计费538318元已由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全部交纳。

原、被告收到上述《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后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该报告书中未审定的工期顺延损失包括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的窝工损失、材料价格上涨差价,桩基偏位等原因引起的索赔费用以及措施费调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某咨询公司出具了浙中工咨鉴(2013)002号《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及更正。报告书**的主要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工程因工期顺延造成承包方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1077503元,桩基索赔42293元,措施费增加113731元,合计1233527元。2、管理人员窝工损失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建筑业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计取;施工人员窝工损失按《嘉兴造价管理》2010年第二、三季度嘉兴市建筑工种人工成本信息价计取。3、增加的措施费依据海宁审计中心《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中所涉及的工程数量进行技术措施费用计算及组织措施费用计算。4、工期顺延期间材料价格上涨是否能补差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理解的二种计算口径计算即一种口径是依据实际工期前80%月份内各期信息价格平均值与合同工期前80%月份内各期信息价格平均值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为527959元;另一种口径依据实际工期前80%月份内各期信息价格平均值与编制期信息价之间的差价进行计算为737633元。这两个数字均未超过审定造价3%即1122639.81元(37421327元×0.03),按某咨询公司理解,未将此列入工期顺延损失内。

四、履约保证金支付、退还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33万元。此款,被告已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分期全额退还。

2010年8月23日前,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015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扣除代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81397.39元(包括水电费237240.59元、房租费3792.80元、应付部分审计费240364元)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602.61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810134元。以上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5343736.61元,加上被告为原告代付各项费用481397.39元,合计358251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某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的认定。二、工期顺延146天引起的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三、被告付款进度有无违约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海**中心对涉案工程审定造价37421327元。对此,原告认为其中还应加入需调整增加的措施费,被告则认为措施费不应调整增加,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审计为准。本院认为,措施费属于工程造价范围,虽然某咨询公司根据原告主张,按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在中标后二个月内与业主核对工程量,总报价偏差在±2%以内的不调整合同价,总报价偏差在±2%以上的按实际工程量及中标单价、费率调整合同价”的约定,计算出了措施费增加的金额113731元,原告也要求将此金额纳入工程造价内,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为相较于上述约定条款,施工合同中“除非本工程发生重大变更,致使措施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发承包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调整措施项目外,本工程的措施项目费用均由承包人一次包定,不作调整”的约定,属于专门针对措施费的特别约定,有特别约定应适用特别约定。而按该特别约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措施费未发生可调整的情形,因此不应调整增加。其他因工程量清单核定结果为总报价偏差2%以上而需调整的工程造价,海**中心已经在审定造价中作出调整。按施工合同之约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国家审计结果为准,且海**中心未调整措施费符合施工合同约定。故,涉案工程被告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7421327元。

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在上述总工程款37421327元中,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35343736.61元,双方无异议。对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水电费237240.59元、房租费3792.80元,属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告知了原告,原告未提出异议,现被告主张将此费用作为其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对审计费的负担,根据浙价服(2001)262号文件、海宁市36号政府令规定及施工合同约定,审计费538318元中原告应承担240364元即核减追加费200894元[(核减6172578元-送审价43093845元×5%)×5%]加上核增审查费39470元(核增789400元×5%),该款可以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现被告已代为支付,故被告主张该款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正当合理。据此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止,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5825134元,已超过总工程款的95%,还余工程款为1596193元(即37421327元-35825134元)。该款实际属于5%保修金范围。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是整个工程完工验收通过二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而双方已确认竣工验收通过日为2010年8月23日,那么保修金支付时间应为2012年9月23日前。被告关于竣工验收通过日为防雷装置验收通过日即2012年4月28日,进而认为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596193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现尚欠其工程款2885533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相应诉讼请求中超出159619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涉案工程工期顺延的事实,双方一致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及时向监理公司及被告提交了工期顺延的申请报告。分析这些已提交申请的工期顺延原因,都非承包方原因、也非不可抗力,而是钢结构等专业承包单位施工进度滞后、工程设计及工程量变更、增加等引起。非承包方原因、也非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工期顺延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除非发包人能举证证明有其他无需由其承担损失的原因。虽然原告索赔时主张的是工期顺延202天的损失,但国家审计时双方同意确认为146天,那么应按146天来计算损失。该顺延146天并不是对合同工期的变更,而是实际工期的延长。国家审计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期顺延造成的机械设备费损失289340元,此外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海宁审计中心以施工合同无明确约定及送审结算资料无法计算未作审定,但并未否认损失存在,双方也在2012年11月8日会议纪要中表明工期顺延导致的人员工资损失需再次协商。所以本院委托某咨询公司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原告向监理公司及被告申请工期顺延202天有具体明细,但协商后确定工期顺延146天,该146天到底是如何组成就无法确定,原、被告也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咨询公司为此综合考虑以施工单位投标时技术标中的人员数据和其施工进度计划表倒推146天作为窝工计算的时间段,并无不当。同时某咨询公司对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计算的取价依据及60%的折率,符合建设工程施工中窝工损失索赔的计价规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工期顺延并未导致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进而认为无需支付窝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期顺延期间的材料上涨幅度按某咨询公司鉴定意见的二种口径计算都未达到工程造价的3%,故该材料上涨差价不应纳入补差索赔范围。

由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顺延146天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窝工损失1077503元,机械设备费损失289340元。另,双方对桩*索赔42293元无异议,该款,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索赔损失1409136元。

关于争议焦**:

原告以被告付款进度违约为由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要可以分为三部分。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第一部分原告主张的是2010年8月23日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两期不包括保修金的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基数均以审定造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约定整个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80%。所以该80%的计算基数是合同价33300122元而非最终审定造价,当时也不可能已有审定造价。据此计算,被告在2010年8月23日应付至26640097.60元,而实际已付至27015000元,被告未逾期付款。2、施工合同约定“经审计,交全所有资料后,留5%保修金,余款付清”,也约定“本工程的工程结算和工程造价最终确认以政府部门或国家审计为准,确认期限到财政评审或国家审计的评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正式出具为止”,而海**中心于2012年9月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国家审计后于2012年11月14日正式出具《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所以被告将工程款付至审定造价95%的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4日之后原告交全所有资料时。而关于交全所有资料中所指的资料,双方确认为工程技术资料,对此,原告已于诉前向被告进行了移交,但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城建档案备案所需,至诉讼中双方一直存有争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这些资料已经全部齐全,被告却怠于备案的事实。事实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城建档案备案。而被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31日间以减扣代付款或直接支付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6810134元,至此,被告已将工程款付至35825134元,达到了审定造价的95%。3、2004年**政部、**设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关于工程造价在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工程,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审查期限为45天,但该规定属于规范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关于工程款结算时间的限定,施工合同已明确“确认期限到财政评审或国家审计的评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正式出具为止”,并未约定其他审查期限或国家审计必须在多少时间内完成等。原告要求按上述规范性规定追究被告相关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部分原告主张的是保修金1885533.3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其中一部分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保修金金额计算有误。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37421327元,5%保修金应为1871066.35元。2、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支付的时间是一个双方已能确定的时间即2012年9月23日前。虽然当时得以计算保修金的工程造价尚未确定,但本质上尚未确定的保修金对被告而言在2012年9月23日后就属应付款,其迟延一天支付就意味着占用原告一天的资金,故其理应在将来支付保修金的同时将2012年9月23日后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按被告所述,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月31日间被告支付的款项是先满足总工程款的前95%,而非先满足5%保修金。据此,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间以全额保修金1871066.3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7546元;此后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9日(原告请求截止日),以尚余保修金即被告现尚欠的工程款159619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66508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4054元。

第三部分原告主张的是从其提交《某地工程结算书》后的第46天即2011年4月11日起,以工期顺延146天引起各项损失1233527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亦不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损失索赔需在承包人提交索赔报告后多少时间内进行确认,也未约定索赔损失的支付期限。2、原、被告对索赔损失存在争议,本案判决前尚不能确定,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局(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596193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4054元。

二、被告某局(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索赔的损失1409136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02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26559元,被告某局(某局)负担27643元。司法鉴定费150806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10088元,被告某局(某局)负担40718元。被告负担部分司法鉴定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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