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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水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防水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温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防水公司诉称:原告从2002年开始对涉案的项目进行防水工程作业。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康欣花园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康欣花园14-17楼防水工程委托给原告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全部防水工程,并完成被告另行交托的其他楼防水工程。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02元。此后,被告未支付余款,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602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06年3月9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息,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结欠原告150602元,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部分付款凭证、工程量清单、结算单,以证明被告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02元。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工程承包合同、进账单、工程量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工程结算书,公司不知情,没有经过公司确认,陈**无权代表本公司进行确认,对结算书的形成过程有异议,工程竣工时隔近10年,现在结算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没有与本公司进行结算,但对付款金额与付款情况进行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原告补充了以下证据,证据4、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子项目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王**系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杭州中**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证据5、社保信息,以证明陈**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证据6、竣工验收材料,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证据7、涉案工程俯视图,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的别墅即18-29号楼;证据8、结算凭证,以证明涉案工程款部分结清,陈**系实际项目经理。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中竣工报告证实工程于2006年6月竣工,但长达10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项目竣工验收记录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只能证明陈**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证实工程于2006年竣工,但长达10年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仅是对现场工程量与价款进行核实,并非工程量的结算,也证明了陈**并没有权利对外进行结算,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8日,原告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栏盖章,温州建**承包公司第十工程公司康欣花园项目部在甲方栏签字盖章,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14-17号楼地下室、层面、卫生间工程委托给原告组织施工,合计金额324000元,甲方在进场施工前十日支付工程总额的60%价款,在工程完成50%时,支付工程总额30%,余款必须在工程完工七日内由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按期完成全部防水工程,并完成被告另行交托的其他楼防水工程,各项防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自2005年2月至2008年2月间,被告陆续支付款项469800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602元。原告没有从事防水工程的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从事防水工程的资质,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进行结算的效力。双方既已结算,被告应支付余款,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巳过诉讼时效期限,由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陆续支付价款,尚未最终结算,故不能确定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起始日期,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该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长城防水公司支付1506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长城防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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