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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基于法院生效判决,与双方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经济、工期责任书》没有关系,并非是合同法律关系,也就不适用合同纠纷案由。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或债权纠纷。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因浙江华**有限公司车间工程被诉,法院先后判决其支付租金、工程款等费用。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经济、工期责任书》向上诉人追偿相关费用。该责任书实际上为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工程在平湖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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