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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承接的苏州万利广场等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途中被告的人员孙**支付给原告7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协议确定最终剩余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承诺分两次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无付款诚意,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雪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将其承接的苏州万利广场、射**厂房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林**承诺丁**,关于万利广场、射**厂房防水工程款叁拾叁万伍仟元,孙**已支付柒万元。余额贰拾陆万伍仟元。经双方协商为:贰拾万元。(最终协商价格)。在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壹拾万元,余额壹拾万元在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由原告丁**提交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其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0万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工程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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