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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树与林**、兰坪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大树为与被告林垂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温苍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林大树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大树不服判决,上诉至温州**民法院,温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浙温民终字第68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兰坪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大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垂乐、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大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被告林**在云南怒江州兰坪县承包工程,要原告组织工人去被告林**工地打工,同年工地完工时经结算应支付原告工资款416122元,被告以承包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要求暂欠工资款,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41612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416122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的人口信息及被告兰坪建**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4、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垂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被告林垂乐以经手人的名义书写,但被告林垂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被告兰**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被告兰**公司未对被告林垂乐的该行为进行追认,故本院确定被告林垂乐欠原告工程款41612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叶*、刘*的证人证言,证人叶*、刘*应当出庭进行质询,因证人叶*、刘*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被告林**承包云南省兰坪县大华村矿山。被告林**叫原告组织工人到该矿山负责挖隧道等项目,约定一米价格13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经结算,被告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兰坪建宏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欠第二施工队林大树工程款共肆拾壹万陆仟壹百贰拾贰(416122)元,经手人林**,2012年12月16日”。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叫原告负责挖隧道等项目,视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虽然被告林**于2012年12月16日以经手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兰**公司的职工,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况且被告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曾授权被告林**出具欠条或者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予以追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属直接责任人,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支付工程款416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垂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大树工程款416122元;

二、驳回林大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2元,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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