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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浙江求**限公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求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原审被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求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3日,范**与姜**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工程造价为按实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元;承建方式为双包,乙方(范**)自带材料及所需工具;付款办法为三羧酸车间完成50%,甲方(姜**)付乙方7000元,做多功能车间(二)时,甲方将三羧酸车间的工程款付清,做综合楼时,把多功能车间(二)的工程款付清。该《防水工程合同》加盖有求精公司的资料专用章。2009年7月15日,姜**与范**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平湖片桐、凯普工地楼顶修理及卫生间防水作业结算》:片桐车间总面积27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为38864元;片桐卫生间面积27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元计算,为4860元;凯普车间SBS总面积3933平方米,金额为59297元;总计工程款为102997元,已支付27000元,未支付75900元。

另查明,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由求精公司承建,求精公司对姜**负责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无异议,承认范**施工的防水工程属于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部分,确认姜**对范**施工的凯普化工防水工程的结算金额。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4月12日,范*正诉至原审法院,称求精公司2008年11月承包了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的屋顶防水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姜**又把工程分包给了范*正施工。2008年12月12日,工程验收合格,并经浙江华**限公司见证盖章。2009年7月15日,姜**在结算单上签字,合计工程款102997元,已支付27000元,尚欠75900元。请求判令求精公司和姜**连带支付工程款75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姜**在原审中答辩称,范*正施工的片桐时装(平**限公司的车间工程有漏水情况,该公司不肯支付工程款,范*正也去看了现场,也不清楚漏水的原因。浙江**限公司的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范*正所做工程也存在漏水情况,因此工程款也没有结清,范*正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

求**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范*正施工的片桐时装(平**限公司的维修工程与求**司无关,浙江**限公司的工程是属于求**司的,只要该工程的漏水问题解决了,竣工验收了,求**司会督促姜**将工程款支付给范*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范**依据与姜**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虽然《防水工程合同》并未加盖求**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仅加盖有求**司的资料专用章,但求**司承认范**施工的防水工程属于其承建的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的范围,确认姜**对范**施工的凯普**公司一期续建防水工程的结算金额并愿意支付该工程款32297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因此,应认定姜**将防水工程包给范**及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求**司承担。**公司应支付范**工程款32200元。范**与姜**虽然对片桐时装(平**限公司防水工程也进行了结算,但求**司和姜**均否认该工程与求**司有关,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应由求**司支付,故片桐时装(平**限公司防水工程款43700元不应由求**司支付。该工程款应由姜**支付。范**与姜**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因此,范**凭结算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公司要求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支付所欠范**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范**要求姜**和求**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范**工程款32200元;二、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范**工程款43700元;三、驳回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姜**负担489元,求**司负担3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求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范*正无防水工程施工资质,《防水工程合同》无效。浙江**限公司的防水工程存在漏水情况,没有修复,范*正未提供《防水材料检测报告》,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并且,按照建筑法及保修条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应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范*正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范*正对求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正在二审中答辩称,求精公司与范*正订立《防水工程合同》时,明知范*正无施工资质,因此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求精公司。涉案防水工程,求精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姜**经检验合格后亲笔签署结算单,在近四年时间里求精公司也从未提过施工质量问题,并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求精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防水材料检测报告问题,范*正已提供2008年12月13日由浙江华**责任公司见证合格的检测报告。关于工程保修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也未约定保修金,故求精公司要求暂扣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在二审中的陈述与求精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范**主张的工程价款由二个部分组成,一是片桐时装(平**限公司车间、卫生间防水维修的工程价款,二是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防水施工的工程价款。对于片桐时装(平**限公司车间、卫生间防水维修的工程价款43700元,原审法院判决姜**向范**作出给付,姜**和范**均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部分服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防水施工的工程价款余额32200元,求精公司应否向范**作出给付的问题。

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主体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准入条件,对承包人的主体资格作了严格限制。范*正无施工资质,不能承包工程。其与求**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并且承包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求**司提出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中范*正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多处漏水的施工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因《防水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范*正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或举证证明其施工的防水工程的质量合格,故范*正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至于范*正提出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求**司予以否认,范*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范*正和求**司虽对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结算,但并不因此免除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范*正对防水工程质量合格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未认定《防水工程合同》无效,并在范*正未举证证明浙江**限公司一期续建工程防水施工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判决求**司支付范*正该部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求**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正工程款43700元”、“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部分判决;

二、撤销原判第一项,即“被告浙江求精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范*正工程款32200元”部分,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姜**负担489元,范**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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