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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崇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与临时居住证的证据材料,证明上诉人居住在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51号已满一年以上,且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也表明其是诸暨市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诸暨市牌头镇。因此,无论以合同履行地还是以被告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诸暨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来看,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桐乡市高桥镇骑力村,从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和临时居住证来看,上诉人自2010年5月1日起居住在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51号,至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尚不满一年,故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51号。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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