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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为与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何**为徐**建一幢厂房,一幢办公楼和围墙,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各种建筑面积的计算单价、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何**按约为徐**建造了厂房、办公楼和围墙,但没有进行决算,且本工程在本案中未见任何图纸及工程联系单。厂房、办公楼已投入使用。徐**已支付工程款758000元及2000元购黄沙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何**无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由于徐**擅自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现再提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辩解,不予支持。合同无效,但对协议中约定的建筑工程计算单价仍然有效。案涉工程虽有单价,但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过决算确认,也无有效的工程量计算依据,且何**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或鉴定申请,故缺乏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何**要求徐**支付工程款314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承揽建设工程之事实,又认定合同无效,自相矛盾。即使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计算,但(2010)嘉**初字第952号案件的庭审中,徐**已自认欠何**工程款274680元,故徐**至少应支付274680元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支付工程款27468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在二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徐**自认的27468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中,经何**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嘉**初字第95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该笔录中,徐**明确承认欠何**工程款274680元。经质证,徐**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除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以下事实:1.(2010)嘉**初字第952号案件的庭审中,徐**明确承认欠何**工程款274680元;2.徐**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证实,徐**擅自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09年2月;3.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工程款开工时支付20%,其余款项至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70%,余款一年内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无施工资质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2008年4月8日就涉案工程所签《协议》无效。因徐**已擅自使用了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且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并无证据显示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徐**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对何**的工程价款主张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徐**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可通过工程保修途径予以解决。徐**已自认欠何**工程款274680元,何**也无证据证明徐**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该数额,故该274680元工程款,徐**应向何**予以支付。徐**认为274680元工程款中应扣除维修费用,属于债的抵销,因维修费用至今尚未发生,数额也不能确定,故无法在徐**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徐**于2009年2月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应认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按照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所作约定,至徐**使用工程时其应支付70%的工程款,其余30%至迟应于2010年3月前付清。因双方对工程总造价本身存在争议,何**主张的274680元工程款是否超过30%无法精确判定,但从双方争议内容看,未付部分工程款比例在30%上下,故该部分欠付工程款以2010年3月起计付利息为宜。何**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以照准。至于利息计付标准,何**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照准。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系本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对案件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由于何**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充分证据,导致其一审败诉,故理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在二审期间因何**提出新的证据而被改判,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亦应由何**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工程款27468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均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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