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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圣**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圣**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工程签订了一份《特种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成了工程,经双方核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070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纠偏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036.5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1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共684天,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12036.53u003d107050*6%÷365*684);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约定工程在2011年5月5日前完成,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B号楼于2011年6月29日进场,于7月18日完成管桩纠偏,该号楼存在延误工期现象,从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土建单位工期相应顺延,从而给交房日期造成了延误,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1、专项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2、工程结算核定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且由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07050元的事实。

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工程结算的过程中,只是针对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未对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对。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特种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一份,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自备纠偏机械以清工形式承包。合同价款确定为:(1)、方案编制费乙方予以优惠不计;(2)、Φ600管桩纠偏综合单价为2350元/支,管桩内壁掏芯单价为50元/米。工程量暂定为50支,合同总价暂定为117500元;(3)、管桩内壁掏芯处理,单价按50元/米另行计算,施工深度按桩顶至实际掏芯深度计算,工程量按实结算;(4)、桩体检测费、泥浆外运(如需要)及管桩灌芯工作由甲方负责;(5)、临*坑边水泥搅拌桩内5根管桩纠偏费用另行增加500元/根;(6)、以上价格均包含机械、人工、利润、税金、管理等全部费用。但施工水电费、总包配合费由甲方负责。价款支付商定为: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25000元,纠偏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7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为:纠偏工程乙方在2011年5月3日前完成,每提前一天甲方奖励乙方3000元;如乙方在2011年5月5日后完成,每推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3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送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上盖章确认,该结算核定单载明海盐花卉城B楼、C楼管桩纠偏处理工程最终金额为30705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和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和175000元,合计200000元。

另外,本院已审结嘉兴益**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基坑围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13)嘉盐民初字第1621号案件(该案已生效),在该案中,浙江**限公司陈述地面工程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无异议,且该被告也予以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价款可认定为3070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甲方预付工程款25000元,纠偏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起第7天内余款一次性付清。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但一方面作为普通房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被告在原告送审的结算核定单上盖章确认,还在盖章确认之后又支付了一笔款项,且该笔款项并非合同约定的除余款之外的其他进度款。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断余款的付款时间已成就。另外一方面,被告表示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其陈述出现该工程的原因主要是基坑围护工程水泥用量严重不足、土建单位的施工不够规范和管桩预应力工程产生管桩偏位三个原因。在本院审理(2013)嘉盐民初字第1621号基坑围护工程案件中,被告表示地面工程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施工的,也就是说即便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其实际上已在进行后道工序的施工,由此也可判断余款的付款时间已成就。因原告未能举证具体的成就时间,本院只能认定被告至少最迟至2012年1月7日应支付余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可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107050元,故原告可请求的利息为11952.4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仍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其如有证据也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952.43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以后仍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杭州圣**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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