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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鸿**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鸿**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肃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签订《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桩基施工。2012年8月,双方对华邦-金座预应力管桩及华邦-宜家预应力管桩工程结算进行确认。至起诉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预应力管桩工程款938658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658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暂计4693元,以93865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桩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了工程量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该工程总计工程款7007084元,被告已支付606842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38658元的事实也无异议;第二、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桩基偏位问题,被告为此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因此,原告的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该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

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工程且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总的工程价款为7007084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合计7007084元,同时被告在答辩中对已付款以及尚余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部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658元。

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偏移桩位矫正纠偏施工合同一份;

2、特种工程(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处理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一份;

3、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

4、华邦·金座地下室预应力管桩偏位处理方案评审意见及会议签到单各一份;

5、锚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6、内部工作联系单一份;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因原告的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桩基偏位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行补救并有损失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欲证明事项有异议,华邦·金座地下室预应力管桩发生偏位,如果确属原告责任,原告应当无偿返工,而不是签订这样一份有偿合同,故该合同的签订恰恰证明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4的专家评审意见明确“目前的基坑现状比较危险”所引起管桩偏位,因为基坑开挖不当或在某些软弱地层上进行基坑开挖,软土流动极易将坑内工程桩挤偏,所以为加固偏位群桩基础,保证桩基安全,要采用锚杆静压桩等对偏位群桩进行补强,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因基坑开挖所引发管桩偏位而采取的一系列补强措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其具体损失的情况以及该损失系由原告的施工行为直接造成,如确有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桩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华邦·金座、华邦宜家”桩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甲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桩基施工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打桩全部完成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量总款的80%,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已完成)后一年内付清,由于甲方原因延期上部结构开工,则按打桩完工之日起13个月内付清结算工程款。双方同时约定发包人必须按条款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则按国家标准建筑合同文本(GF-1999-0201)有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桩基施工。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华邦·金座预应力管桩工程以及华邦宜家预应力管桩工程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700708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6068426元,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预应力管桩工程款938658元。

另查明,本院已审结案外人嘉兴益**限公司就《华邦·金座,华邦宜家基坑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请求判令浙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嘉民初字第1621号】、案外人杭州圣**有限公司就《特种工程(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处理工程)专项承包合同》请求判令浙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嘉民初字第2674号和(2013)嘉盐立预字第26号】的案件,在【(2013)嘉民初字第162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限公司陈述地面工程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对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核定单无异议,且该被告也予以盖章确认,故涉案工程价款可认定为70070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684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658元。至于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工程款在桩基工程打桩全部完成后5天内支付至工程量总款的80%,桩基工程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余款在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已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在本院审理的(2013)嘉盐民初字第1621号基坑围护工程案件中,被告浙江**限公司表示地面工程是2011年下半年开始施工的,也就是说即使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其实际上已在进行后道工序的施工,据此可推断本案涉及的桩基工程施工最迟至2011年12月31日完工;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桩基工程进行结算,作为普通房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被告在原告送审的结算核定单上盖章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至少最迟至2013年8月17日应支付余款。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必须按条款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则按国家标准建筑合同文本(GF-1999-0201)有关条款执行。但该标准建筑合同文本中对于违约责任仅做了一般性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也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运用专用条款具体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数额,因此,原告就此所提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所提工程质量问题。庭审中,尽管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了大量为修复质量问题的工程,比如与原告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钻孔灌注桩工程)、被告与杭州圣**有限公司之间的锚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和特种工程(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处理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等。而本院审结的被告与嘉兴益**限公司之间基坑围护工程承包合同时【(2013)嘉盐民初字第1621号】,被告陈述称,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水泥用量严重不足、偷工减料,导致基坑围护出现质量问题,为弥补该问题而进行地梁加大、增加静压锚杆桩、钻孔灌注桩补强等额外工程;本院审结的被告与杭州圣**有限公司之间特种工程(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处理工程)专项承包合同时【(2013)嘉盐民初字第2674号】,被告陈述称,出现该工程的原因主要是基坑围护工程水泥用量严重不足、土建单位的施工不够规范和管桩预应力工程产生管桩偏位三个原因。由此可见,被告与浙江鸿**限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钻孔灌注桩工程)、被告与杭州圣**有限公司之间的锚杆静压桩工程施工合同和特种工程(海盐花卉家居城管桩纠偏处理工程)专项承包合同三个工程产生的原因根据被告的陈述是多方面的,而其中原告对此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限公司工程款9386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4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浙江**限公司负担18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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